年金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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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信托就是运用信托的方式管理年金,也就是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单位作为委托人,将计提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受托的信托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已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对受托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一种信托。年金信托的受益人通常是参加补充养老保险计划、已建立个人年金帐户的企事业单位的员工。
年金信托不同于其它信托,其特点为:
(1)单位为委托人,以员工为受益人的他益型年金信托中,委托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上的限制,也就是委托人行使委托人权利时不能剥夺受益人依据他与委托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享有的权益。
(2)受益人保护制度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受任何限制,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其一是员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调整信托受益权数额等,其二是受益人不得转让受益权,不得以受益权偿还债务,不得对受益权设定抵押或质押。
(3)由于年金信托的信托资金来源与最终用途的特殊性,因而对受托人的资格应有严格的限定。
(4)年金信托应具有投资安全保障制度,也就是年金资金运用具有结构比例限制和最低收益保证,这与《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有矛盾。按照《信托法》及信托业管理法规,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因此,在开展年金信托业务时,对年金本金的安全确保问题有待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年金信托的性质[1]
年金信托是私益信托。依据信托目的是为特定受益人的利益还是为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可以将信托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年金信托依据其目的,应划入为实现一般个人之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之中,它与为实现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公益信托构成相对之存在。
年金信托是商事信托同时也是民事信托。根据受托人是否专门经营信托业务,信托又可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其中委托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为受托人从事商业活动而设立的信托为商事信托,又称为营业信托;而委托普通的自然人为受托人从事信托活动则为民事信托,又称为非营业信托。目前我国年金信托的受托人包括两类:企业年金理事会和法人受托机构。前者性质为自然人的集合,属民事信托;后者为专门的年金信托服务提供商,符合商事信托的特性,所以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兼有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性质。而就信托的管理而言,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商事信托,除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和信托法原理外,各国还专门制定相关法律予以规范,如市场资格准入制度及监管制度等。
年金信托为社会保障信托与禁止挥霍信托。年金信托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退休后得到适当的养老金,以保障其晚年生活,因此不可像普通私益信托那样给受托人提供一份可以自由处置的信托财产,所以信托受益权不可转让、抵押或抵消。
而依一般法理,职工对于信托财产下的信托利益属于职工的个人财产,应由职工任意处分,但这在职工退休时可能早已将其用于晚年生活的信托利益挥霍殆尽,因此美国退休基金之信托条款依法包含“禁止挥霍”条款。禁止挥霍信托关键在于“禁止转让”,其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禁止信托利益之意定转让,若受益人违反禁止规定将信托利益转让他人,此转让为可撤销;其二,禁止信托利益之非意定转让,即信托条款规定受益人的债权人不得追及信托利益,债权人无法强制该利益之拍卖转让以取得该款项实现债权。
年金信托的分类[1]
年金信托按资金来源与支付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缴费确定型(DC型)和待遇确定型(DB型)。
缴费确定型支付方式是指可以是只由雇主交纳费用,也可以由雇员和雇主一同缴纳费用,一般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记入每个雇员的账户,养老金待遇水平则取决于个人账户积累额和基金投资回报。待遇确定型支付方式下的年金是以雇员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和雇员在职时候的工资水平为基础计算出来的。
缴费确定型是依据雇主、雇员在年金信托缴费期间内总的缴费金额和这些资金的投资回报来决定雇员退休后的待遇水平的。举例来说,雇员年度收入总额为人民币45,000元,缴费率为10%,年缴费额为人民币4,500元,雇主缴纳等额费用,工作三十五年后退休,不考虑资金的时间因素,该雇员个人账户额上退休时(包括雇主出资部分)为人民币315,000元,如果假设累计投资收益为50%,为人民币157,500元,雇员在退休时将获得人民币472,500元的养老金。个人账户中的养老金可以一次性获得,也可以定期获得,若按照75岁的人均寿命计算,则上例中雇员退休后的收入替代率为70%。缴费确定型的优点也很明显,个人账户为信托投资公司托管,和发起入、受托人的自有资产相分离;受益人能够清楚地知道自己账户中的余额,甚至能够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自主决定如何投资;同时,也具有良好的便携性。
待遇确定型年金信托是雇主首先确定一定的收入替代率(养老保险中的收入替代率是指退休雇员每月所取得的退休金占其退休前两三年内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确定年金给付额,再通过精算计算出每期的缴费金额,按照这一缴费额出资建立养老基金并进行积累,基金的积累规模和水平随工资增长幅度进行调整,当雇员退休后定期按固定金额支付退休金的一种退休金计划,是一种“以支定收”的模式。举例说明,某个雇员工作年限为35年,退休时年工资总额是人民币45,000元,其年金比例额为1/70,那么该雇员退休后每年能够得到45,000×35×1/70,约为每年22,500元,其收入替代率为50%。待遇确定型的特点是企业不承担年金的投资风险,也无须承诺将来的年金水平,便于职工调动工作时携带转移,有利于劳动力的流动。但是,待遇确定型需要的精算水平高,信托机构管理难度大,而且个人账户投资风险全部由受益人承担,一旦遭遇金融风险,投资失败,年金信托的提高退休待遇的作用难以得到体现。目前,加拿大50%的私营企业参加年金信托,其中选择待遇确定型的企业占45%,由于多是大企业,所以参与人数达到了90%。
缴费确定型年金信托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首先,缴费确定型年金信托为每个受益人建立个人账户,受益人可以明确知道自己年金的积累情况和投资收益,可以在不同的年龄依据需要进行调整投资策略;第二,受益人拥有部分投资支配权,可以根据个人的投资喜好和风险偏好决定投资方向和风险大小,有利于合理安排年金信托资产;第三,个人账户的采取完全积累制,使得受益人可以依据自己的职业安排转移年金利益,即具有便携性,符合现代劳动力市场流动性强的特点。
但缴费确定型年金信托也有一些不足,对偏好低风险投资雇员来讲,在退休时的保障不够稳定可靠。因为缴费确定型年金信托退休待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人账户的投资收益情况,若是长期追求安全性回报的投资策略很可能带来的是信托资产相对于长期通货膨胀是缩水的。对于一个投资市场不健全,投资工具不全面的国家来说,缴费确定型年金信托的收益性也许是令人失望的,若年金信托资产无法保值增值,则个人账户中积累的资产可能随着通货膨胀而缩水进而无法满足提高雇员退休待遇的要求。总之,缴费确定型年金信托对于雇员来说,其最大的缺点就是养老金待遇水平的不确定性。但是这对与雇主来说却是优点,因为缴费确定型年金信托不向雇员许诺确定的养老金待遇雇主只需按时、足额缴费就完成其责任了,这样压力就比建立一个待遇确定型年金信托小的多。
与缴费确定型年金信托相比,待遇确定型年金信托最大的特点是其受益人的退休保障稳定可靠,退休金公式事先明确规定。待遇确定型年金信托第二个优点是:考虑了雇员的工资水平、工龄等因素,因而可为那些工作时间较长、临近退休时工资水平较高的雇员提供较高的收入替代率。所以待遇确定型年金信托对那些年龄偏大、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流动性不大的职工来说是更为理想的选择。
待遇确定型年金信托同样也有不足之处,其在建立时就确定了退休待遇,缴费率是要通过定期的精算来确定的。因为随着信托资产收益率变化,退休待遇是不变的,相应的缴费率就需要根据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这样才。能保证信托资产的积累速度跟得上所承担的养老金责任。另一方面各国法律对于待遇确定型年金信托的法律规定一般要比缴费确定型要严格而且更复杂,为了保证待遇确定型始终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待遇确定型要求受托人和发起人进行更多的管理其次,待遇确定型年金信托的财务风险完全由雇主承担,给企业经营带来沉重的压力。
这看起来是仅影响了雇主的利益,但是实际上对雇员也是不利的。因为雇员的养老金利益完全维系于雇主经营状况的好坏,若雇主经营不善而无力承担年金信托的缴费,或者由于年金信托的投资不善造成亏空而雇主没有能力去补偿,那么雇员的退休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为了防范这类风险,美国和英国都要求待遇确定型年金信托参加保险,由政府出资成立的保险公司来负责雇员的利益得到兑现。
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奠定了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框架:完全积累制下的缴费确定型。
完全积累制是指企业雇员把工资收入的一部分作为退休后养老生活的保障定期储存起来,投入到年金信托计划中,通过形成的信托资产为保值增值的目的运作形成更多的财富,待雇员退休后定期或一次性领取相应的信托资产。有的学者认为,短期内DB制度对刚建立的DC制度会形成很大的冲击。从长期来看,DB型制度不适合中国的国情,不利于促进企业年金的发展,不利于退休收入来源多元化的稳定性,更重要的是,DB制度存在着潜在的金融风险,既不符合退休者收入安全性的要求,也不利于国家财政可持续性发展,中央财政很可能背上一个长期的沉重“包袱”。
年金信托的法律关系[1]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②年金信托制度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年金信托的当事人,客体是设立年金信托后形成的信托财产。
1.年金信托的当事人
在年金信托制度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就是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信托由三方当事人构成,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其中委托人设立信托并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管理并处分信托财产,最终收益归受益人所有。此信托关系适用信托法原理并应符合企业年金信托特殊要求。
年金信托的委托人。委托人是信托的创设者,是信托的当事人之一。由于涉及处分财产行为,故委托人应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我国信托法中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可见信托法对委托人资格的规定转用民法规定。
在年金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为雇员和雇主,并依据法律规定与信托合同的约定转移信托财产。作为信托法之特别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对企业年金信托的委托人资格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企业作为委托人应符合以下条件:(1)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2)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3)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作为委托人的职工应该满足试用期满的限制。
年金信托的受托人。依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15条的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因此我国的年金信托法律框架下的受托人可以有两种选择:单一受托人制和多受托人制。
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在管理年金信托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信赖义务,即在信托关系当中,信托受托人作为受信赖者应当以必要的谨慎和忠实态度来处理委托人的托付事项,这里的必要的谨慎是专家责任标准,不是民法上的一般人责任标准。信赖义务按其性质可以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指信托投资公司有义务对年金信托资产的投资履行其作为运营人的职责,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具备通常的技术及谨慎,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年金信托的托管人:依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19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年金信托的受益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4条作出了规定,“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同时,《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也规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所以只要具有权利能力的和发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自然人都可以作为受益人,受托人本人也可以是受益人,但不能唯一的受益人。信托制度的受益人原则只是要求受益人可以确定,至于信托年金设立时受益人是否存在则无关紧要,这样,就能灵活的安排发起人所希望的激励制度。
2.年金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年金信托当事人之间主要存在以下法律关系:受益人雇员和发起人雇主的劳动关系;发起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发起人与受托人、年金信托资产托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文就这三种关系进行论述。
(1)受益人雇员与发起人雇主的劳动关系
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形成一定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职工必须按照年金信托合同的规定满足一定的工作年限,才能获得完全的补充养老金权利,其年金信托才能随同职工的流动全部转移,达不到规定的工作年限,则不能转移或只能部分转移。如美国《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中退休金既得收益权进度表规定:一位参加退休金计划的雇员在为其雇主工作十年后,可以获得100%的退休金既得受益权,如果不到十年就离开公司,该雇员将得不到任何退休金。雇员享有年金权利的前提是承担劳动的义务和缴费的义务。因此,从法律本质上讲,年金信托实际上是雇主和雇员之间雇佣合同的一部分。
(2)发起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
根据信托法原理,信托是一种涉及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构成。移转财产进行信托的人为委托人,受让财产并允诺代为管理处分的人为受托人,因受托人管理处分而享受信托财产利益的人为受益人。在年金信托法律关系中,雇员和雇主作为委托人。其中,雇员作为年金信托的成员,拥有对年金信托投资运作的知情权,即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年金信托有关的账目以及处理年金信托事务的其他有关文件,有权了解年金信托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入做出说明。雇主作为年金信托的发起人,对年金信托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有权指定受托人及其他管理角色,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有权对年金信托方案做出修改。雇员在退休时,享有信托财产形成的收益。受益人享有与委托人同样的权利。
一些国家实行的是只有企业缴费而个人不缴费的年金信托制度,如瑞典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只有雇主来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年金信托的委托人的职责就相对来说较重:决定年金信托的管理方式,制定投资策略,选择年金信托管理机构、专业投资机构和托管银行,并对其账户、投资和保管情况进行监督;编制年会信托管理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及政府监管机构报告年金信托运营情况;以及年金信托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发起人与受托人、年金信托资产托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在年金信托的运作中,除了年金信托发起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外,受托人将信托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投资和托管等业务委托给托管服务提供商运作时,还与他们产生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任何给予委托和接受委托的双方互为委托人和受托人。这时,年金信托的受托人便成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而接受委托事务的年金资产管理人、专业投资机构及基金托管入便成了受托人。他们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代理委托人进行年金信托资产的管理、投资运营和资产托管。
3.年金信托之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全部信托法律关系的载体,是指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加以控制、管理和处分的财产。信托法的三个确定性原则之一就是要求信托财产合法且确定。《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也以法律形式明确年金信托的信托财产包括年金信托及因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财产最具有特色的法律设计,也是企业年金运作青睐信托方式的原因之一。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仅服从信托目的而运作。依据信托法理,信托财产受到物权法和信托法双重保护,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我国信托法以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都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进行规定。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不得予以抵消或混同;不得随意强制执行。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财产之外,企业年金实行信托,成为信托财产后,具有债务免追索和破产隔离功能,不受委托人、受托人自身经营状况好坏的影响及债权人的追索,能在相对封闭、安全的环境下运行,保持了年金信托资产的相对独立性,能够保障受益人的权利。而如果通过商业保险则无法回避通货膨胀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而且中途无法退保,更无法通过协商的方法改变投资策略。而通过年金信托这种方式,投资主动权则掌握在发起人和受益人手中,可以在合同设立时,事先商定当年金信托服务提供商所做的投资净值低到一定水平时,资金所有者可以把资金转到其他信托公司。
信托财产的管理能发挥受托人和托管人的专业优势,投资收益稳定。一般来说年金信托服务提供商为信托投资公司,是专门从事资产管理的专业金融机构,借助于专家理财,能够灵活利用各种资金运用方式和渠道,以稳健的投资组合来管理资金,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多层次的投资需求,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元化投资,谋求良好、稳定的投资收益,确保企业年金实现长期、稳定地保值增值。
信托财产具有独特的合同管理优势,能够满足企业年金个性化设计和操作复杂的要求。信托方式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结构弹性,既能满足长期性年金资产管理的要求,又可根据管理协议及时调整合同事项,比如员工人数、参加金额、年金进出、领取时间、退出等,实现流动性、灵活性和长期性的完美结合。
我国的年金信托业务的发展前景,首先取决于政府采取何种养老金管理模式,如果采取政府直接管理模式,年金信托就没有制度基础,也就没有任何发展空间。世界银行的研究表明,由政府直接管理养老金的模式是一种管理成本最高、绩效最差的模式,其原因在于政府部门的运营效率不高,甚至出现腐败问题。
养老保险制度的成败,事关每一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改革的成败。从理论上说,采取年金信托方式确立中国的补充养老制度,有利于利用信托制度的债务风险和破产风险隔离制度,充分保障劳动者利益,而且市场化运作的绩效高于行政管理模式。目前我国已有560万人参加了企业年金计划,积累的资金仅为192亿元。但正是因为年金计划刚刚起步,年金市场将可能以较快的速度发展,年金信托业务的潜在市场极为广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