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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銀行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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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銀行公會(Hong Kong Association of Banks)

目錄

什麼是香港銀行公會

  香港銀行公會是根據《香港銀行公會條例》,第364章(下稱「條例」)於1981年成立的法定團體,以取代香港外匯銀行公會。該條例亦提供了法定架構,讓政府銀行界交流意見,進一步推動銀行業的發展。雖然香港的銀行牌照是由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稱「金管局」)發出,但持牌銀行必須成為公會會員,才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經營業務,亦因而同時受公會的規則所約束。公會的會員銀行,而非銀行的雇員。各會員均須委派一名高級管理人員作為代表,出席公會的周年大會及各類會議

  香港的銀行除領有香港金融管理局發出的銀行牌照外,亦必須成為銀行公會會員才可在香港經營銀行業務。公會以整間銀行作為會員,由各銀行會員委任一名高級管理人員作代表。

  香港銀行公會有3位永久會員,永久會員須為香港的發鈔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中國銀行(香港)渣打銀行。1996年起,銀行公會主席由3間永久會員銀行的高層人員輪流擔任,每年轉換一次。公會內設3個委員會,分別是委員會、咨詢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

  銀行公會曾經協議訂定香港的最優惠利率。但現時,最優惠利率並非由銀行公會訂定,而是由各間銀行自行決定

香港銀行公會的角色

  1.促進香港持牌銀行的利益,併在咨詢財政司司長的意見後,制定銀行經營守則;

  2.作為法律改革、新法例及監管事項的主要咨詢組織

  3.作為政府及有關機構就一般商業及銀行事宜,搜集意見的渠道

  4.作為會員與第三者的溝通渠道

  5.向會員推廣最佳營運方法,並提供信息服務(例如:發出遺失票據通告);

  6.籌辦及贊助專題研討會,並舉辦周年晚宴,邀請知名嘉賓在席間演講

香港銀行公會的組織和機構

  (一)公會會籍

  根據《條例》第7條,凡是持牌銀行均須加入香港銀行公會成為會員,公會會籍只限持牌銀行持有。也就是說,對於持牌銀行,公會會籍既是義務,又是一項權利。如果會員不再是持牌銀行,就不再是公會會員。

  (二)委員會(the Committee)

  《條例》第8條要求公會必須設立一個委員會。根據第11條,委員會的職能主要是管理公會,行使公會的權力。委員會由12名委員組成。其中,永久性會員(即《銀行紙幣發行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發鈔銀行)3名,分別由中國銀行、渣打銀行和匯豐銀行擔任;選任委員9名,其中4名必須是在香港成立為法人團體的會員,並由在香港成立為法人團體的會員選出;5名必須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人團體的會員,並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人團體的會員選出。

  (三)咨詢委員會(Consultative Council)

  根據《條例》第9條,公會必須設立一個咨詢委員會。就咨詢委員會的組成而言,原先規定有3名永久會員,但後來永久會員制度被廢除。因此,咨詢委員會的成員目前全部是選任委員,即在世界各地區成立的法人團體,或者,在非法人團體的情況下,主要營業地點設在該類地區的會員,並由該類地區成立為法人團體的會員或主要營業地點設在該類地區的會員選出。《條例》的附表1對世界各地區會員數目作出分配,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會員名額為2名,香港為5名。總共21個名額。

  《條例》第14條規定了咨詢委員會的職能。咨詢委員會應就以下有關銀行業務的事宜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第一,由委員會轉呈咨詢委員會的事宜;

  第二,咨詢委員會決定考慮的事宜;

  第三,由不少於50名會員簽署書面通知,要求咨詢委員會考慮以便向委員會提供意見的事宜。

  (四)紀律委員會(Disciplinary Committee)

  《條例》第16條要求委員會從其委員中指定一個由4名委員組成的紀律委員會,成員包括2名永久性會員,在香港成立為法人團體的委員1名,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人團體的委員1名。委員會有權指定紀律委員會的一名成員為紀律委員會主席。

香港銀行公會的監管規則

  監管規則包括業務監管規則和紀律規則。

  (一)經營銀行業務的規則

  《條例》第12條對委員會實施監管權力的具體事項作出明確規定。根據該條,委員會向財政司作出財政司認為適當的咨詢後,可不時訂立與銀行業務有關的規則,但該等規則不得減損任何法律的效力,在以不損害前述規定的概括性為原則的前提下,委員會尤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則:

  1.會員或任何特定類別的會員就其客戶的指明港元存款或指明(金融)工具可支付或給予的最高利率、回報率、貼現率或其他利益;

  (1)依據財政司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3A條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備存和保存結算帳戶事宜;

  (2)存款收費的征收,以及如此征收的最低存款收費;

  (3)客戶付予會員的存款收費事宜;

  (4)利息收費的征收,以及如此征收的利息收費率;

  (5)會員付予財政司以供撥入外匯基金帳戶的利息收費事宜。

  2.外匯業務的經營,以及適用的最低佣金及收費;

  3.證券及保管業務的經營,以及適用的最低佣金及收費;

  4.由會員簽發擔保書或其他文件所適用的最低收費;

  5.與提供任何銀行服務有關的任何其他收費,但不包括就會員所批出的貸款或放款而收取的利息收費或回報形式的收費;

  6.禁止會員經營任何指明類別的業務或使用某類別的工具。

  (二)紀律規則

  《條例》第16至21條是關於紀律的規則。這些規則表明,就會員違反根據前述“經營銀行業務規則”而訂立並與銀行業務經營有關的規則所提出的申訴,必須以書面向委員會主席作出;主席必須將申訴呈交委員會,而委員會可酌情決定將該申訴轉呈紀律委員會。委員會可根據自行獲得的資料而向紀律委員會提交申訴。紀律委員會必須將申訴的性質及聆訊申訴(hearingofcomplaint)的確定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申訴所針對的會員。申訴所針對的會員有權出席聆訊及提交其案件。

  《條例》第18條確定了紀律委員會在獲取證據方面的權力。這些權力包括:錄取經宣誓而提出的證據;傳召任何會員的任何雇員在聆訊中出席作證或呈交其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將其作為證人而進行訊問;將紀律委員會認為證人因出席聆訊而招致的開支判給證人。此外,向證人發出的傳票必須由紀律委員會主席簽署。

  《條例》第20條規定了紀律委員會的懲戒建議權力。如經適當的聆訊後,紀律委員會信納某項申訴已獲證實,紀律委員會可向委員會建議,應由委員會向申訴所針對的會員施加或促使向該會員施加委員會可以施加的懲罰。但是,除非提出該建議的決定在提出該建議的調查中由出席調查並表決的紀律委員會中不少於3/4的委員表決贊成,否則紀律委員會不得提出該建議。

  《條例》第21條授權委員會進行紀律處分。委員會可以依據紀律委員會的建議,酌情決定向任何違規的會員施加或促使向該會員施加以下任何一種懲罰:譴責;在咨詢金融管理專員後,暫停會籍,為期不超過三個月;在財政司批准下,暫停就會員的支票及其他工具提供結算設施,為期不超過三個月,在暫停提供結算設施生效期間,任何會員不得為被暫停使用結算設施的會員出任次結算人(sub-clearer);開除會員的公會會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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