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银行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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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银行公会(Hong Kong Association of B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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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银行公会是根据《香港银行公会条例》,第364章(下称「条例」)于1981年成立的法定团体,以取代香港外汇银行公会。该条例亦提供了法定架构,让政府与银行界交流意见,进一步推动银行业的发展。虽然香港的银行牌照是由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称「金管局」)发出,但持牌银行必须成为公会会员,才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营业务,亦因而同时受公会的规则所约束。公会的会员是银行,而非银行的雇员。各会员均须委派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会的周年大会及各类会议。
香港的银行除领有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出的银行牌照外,亦必须成为银行公会会员才可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公会以整间银行作为会员,由各银行会员委任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代表。
香港银行公会有3位永久会员,永久会员须为香港的发钞银行,即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香港)及渣打银行。1996年起,银行公会主席由3间永久会员银行的高层人员轮流担任,每年转换一次。公会内设3个委员会,分别是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及纪律委员会。
银行公会曾经协议订定香港的最优惠利率。但现时,最优惠利率并非由银行公会订定,而是由各间银行自行决定。
1.促进香港持牌银行的利益,并在咨询财政司司长的意见后,制定银行经营守则;
3.作为政府及有关机构就一般商业及银行事宜,搜集意见的渠道;
4.作为会员与第三者的沟通渠道;
5.向会员推广最佳营运方法,并提供信息服务(例如:发出遗失票据的通告);
6.筹办及赞助专题研讨会,并举办周年晚宴,邀请知名嘉宾在席间演讲。
(一)公会会籍
根据《条例》第7条,凡是持牌银行均须加入香港银行公会成为会员,公会会籍只限持牌银行持有。也就是说,对于持牌银行,公会会籍既是义务,又是一项权利。如果会员不再是持牌银行,就不再是公会会员。
(二)委员会(the Committee)
《条例》第8条要求公会必须设立一个委员会。根据第11条,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是管理公会,行使公会的权力。委员会由12名委员组成。其中,永久性会员(即《银行纸币发行条例》第2条所界定的发钞银行)3名,分别由中国银行、渣打银行和汇丰银行担任;选任委员9名,其中4名必须是在香港成立为法人团体的会员,并由在香港成立为法人团体的会员选出;5名必须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人团体的会员,并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人团体的会员选出。
(三)咨询委员会(Consultative Council)
根据《条例》第9条,公会必须设立一个咨询委员会。就咨询委员会的组成而言,原先规定有3名永久会员,但后来永久会员制度被废除。因此,咨询委员会的成员目前全部是选任委员,即在世界各地区成立的法人团体,或者,在非法人团体的情况下,主要营业地点设在该类地区的会员,并由该类地区成立为法人团体的会员或主要营业地点设在该类地区的会员选出。《条例》的附表1对世界各地区会员数目作出分配,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会员名额为2名,香港为5名。总共21个名额。
《条例》第14条规定了咨询委员会的职能。咨询委员会应就以下有关银行业务的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第一,由委员会转呈咨询委员会的事宜;
第二,咨询委员会决定考虑的事宜;
第三,由不少于50名会员签署书面通知,要求咨询委员会考虑以便向委员会提供意见的事宜。
(四)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 Committee)
《条例》第16条要求委员会从其委员中指定一个由4名委员组成的纪律委员会,成员包括2名永久性会员,在香港成立为法人团体的委员1名,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人团体的委员1名。委员会有权指定纪律委员会的一名成员为纪律委员会主席。
监管规则包括业务监管规则和纪律规则。
(一)经营银行业务的规则
《条例》第12条对委员会实施监管权力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该条,委员会向财政司作出财政司认为适当的咨询后,可不时订立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规则,但该等规则不得减损任何法律的效力,在以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为原则的前提下,委员会尤可就以下事项订立规则:
1.会员或任何特定类别的会员就其客户的指明港元存款或指明(金融)工具可支付或给予的最高利率、回报率、贴现率或其他利益;
(1)依据财政司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3A条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备存和保存结算帐户事宜;
(2)存款收费的征收,以及如此征收的最低存款收费;
(3)客户付予会员的存款收费事宜;
(4)利息收费的征收,以及如此征收的利息收费率;
(5)会员付予财政司以供拨入外汇基金帐户的利息收费事宜。
2.外汇业务的经营,以及适用的最低佣金及收费;
4.由会员签发担保书或其他文件所适用的最低收费;
5.与提供任何银行服务有关的任何其他收费,但不包括就会员所批出的贷款或放款而收取的利息收费或回报形式的收费;
6.禁止会员经营任何指明类别的业务或使用某类别的工具。
(二)纪律规则
《条例》第16至21条是关于纪律的规则。这些规则表明,就会员违反根据前述“经营银行业务规则”而订立并与银行业务经营有关的规则所提出的申诉,必须以书面向委员会主席作出;主席必须将申诉呈交委员会,而委员会可酌情决定将该申诉转呈纪律委员会。委员会可根据自行获得的资料而向纪律委员会提交申诉。纪律委员会必须将申诉的性质及聆讯申诉(hearingofcomplaint)的确定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申诉所针对的会员。申诉所针对的会员有权出席聆讯及提交其案件。
《条例》第18条确定了纪律委员会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权力。这些权力包括:录取经宣誓而提出的证据;传召任何会员的任何雇员在聆讯中出席作证或呈交其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将其作为证人而进行讯问;将纪律委员会认为证人因出席聆讯而招致的开支判给证人。此外,向证人发出的传票必须由纪律委员会主席签署。
《条例》第20条规定了纪律委员会的惩戒建议权力。如经适当的聆讯后,纪律委员会信纳某项申诉已获证实,纪律委员会可向委员会建议,应由委员会向申诉所针对的会员施加或促使向该会员施加委员会可以施加的惩罚。但是,除非提出该建议的决定在提出该建议的调查中由出席调查并表决的纪律委员会中不少于3/4的委员表决赞成,否则纪律委员会不得提出该建议。
《条例》第21条授权委员会进行纪律处分。委员会可以依据纪律委员会的建议,酌情决定向任何违规的会员施加或促使向该会员施加以下任何一种惩罚:谴责;在咨询金融管理专员后,暂停会籍,为期不超过三个月;在财政司批准下,暂停就会员的支票及其他工具提供结算设施,为期不超过三个月,在暂停提供结算设施生效期间,任何会员不得为被暂停使用结算设施的会员出任次结算人(sub-clearer);开除会员的公会会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