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格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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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格罰款、頂格處理、頂格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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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格罰款是指根據行政機關適用法定罰款幅度上限作出行政處罰,是一種較重的行政處罰措施,對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影響較大。
一般行政處罰罰款都會規定一個限度,比如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而頂格罰款就是指處五百元罰款。
是否進行“頂格處罰”應當考慮兩個因素:一是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二是地區之間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差異。比如,針對同一類違法行為,在經濟發達地區適用上限處罰,可能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在經濟相對落後的地區,就不一定合理了。
頂格罰款的性質認定[1]
行政是以實現社會全體成員的利益即公益為目的實施管理,而行政管理面對不斷變動的難以預測的社會發展,必須及時迅速考慮出種種具體合理的對策,因此,在一定授許可權度內,法律又不得不給予行政權可以根據自身判斷進行活動的範圍以保持行政必要的合理性,由此產生了行政裁量。行政機關藉助極端裁量基準,對相對人處以上級指示所規定的最重行政處罰,即“頂格處罰”。
德國行政法學者認為,行政裁量是授權行政機關處理同一問題(事實要件)時,可以自行確定法律效果,或者在法定的法律效果中作出選擇,或者賦予其特定的處理幅度。
《聯邦德國行政程式法》第40條規定:“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決定的(事項),行政機關進行裁量必須符合法定裁量目的和裁量範圍。”《聯邦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14條則從對行政裁量進行審查的角度提出了要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決定的(事項),行政法院應當審查裁量決定是否超越法定界限,符合法定裁量目的,以及拒絕作出行政行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這些規定直接或間接地指出了行政裁量違法的情形,概括而言,有如下幾種情況:
- (1)行政機關沒有選擇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構成裁量逾越;
- (2)行政機關不遵守行政裁量規範規定的裁量目的,構成裁量濫用;
- (3)行政機關漫不經心,或錯誤地認為法律強制性規定不作為,而怠於行使行政裁量,構成行政怠慢;
- (4)違反基本權利和一般行政法原則,特別是必要性和比例原則。
在以德國為代表重視裁量違法雙重理由並存的國家里,對於超越裁量範圍應歸於違法;而對於濫用裁量權的性質認識,儘管有所不同,但也具有極強的一致性——濫用裁量權為違法而非不當。其考慮的基點是:儘管錶面看濫用裁量行為是在法律所設定的裁量許可權範圍之內,沒有逾越裁量權,但行政裁量行使尚需符合更高的權力合法行使的內在規定,符合內部法律限制,如合目的性、合理性、合比例、公平、法律的確定性等。如果違反這些內在要求同樣構成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