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單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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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單據條款(Non-Documentary Terms),又稱為非單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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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單據條款是指信用證中要求受益人做到某些條件,但沒有明確要求提交單據或沒有明確指出提交的某種書面文件是否作為結匯單據的一些條款。如廣貨物必須以公會班輪裝運”“一套副本單據須快郵徑寄開證人”等。[1]
根據《UCP600》第14條H款的規定,如果信用證含有一項條件,但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銀行將視為未作規定並不予理會,這就是非單據條款。SWIFT信用證中,47A的條款大多是“非單據條款”。
所謂不予理會,一般可以這樣理解:受益人是否履行了信用證所列的這些“非單據條款”以及它所規定的內容,銀行不承擔任何責任。換句話說,開證銀行不能因為出口商沒有履行信用證規定的“非單據條款”所列要求,而採取“拒付”行為。於是乎,無論是出口商,還是通知行、議付行,對於信用證中規定的“非單據條款”,通常採取漫不經心的態度。既然國際商會都有明文規定:銀行有不予理會這些“非單據條款”的權利,那麼這些條款就是無關緊要、可有可無的,是可以被忽略的。換言之,有關當事人不必細讀這些條款。
但是近年來,因信用證上“非單據條款”而引發的貿易糾紛案例層出不窮,常常招致出口商在收匯上的障礙,坦言之,“非單據條款”造成的糾葛遠非“個案”。因此出口商切不可存僥幸心理,忽視信用證中的“非單據條款”。出口商和出口地銀行在遇到信用證中規定的“非單據條款”時,特別是那些條款含混不清的概念時,切不可採取“想當然”的態度草率下結論,給出口商造成經濟損失。[2]
非單據條款的特征[2]
信用證中的“非單據條款”有以下一些特征:
1.隱蔽性
進口商在申請開證時,不僅可以將需要的單據種類列於信用證條款中,也可以將本國或本地區的一些特殊政策、傳統買賣習俗加列在信用證的“非單據條款”中,要求出口商照章辦事。一般而言,對於“單據性條款(即46A)”賣方比較關註,而對於隱蔽散落在信用證中的“非單據條款(即47A)”,則常被有意無意地忽視,繼而在製作單據時可能遺漏。
有這樣一個實例:某信用證對於“提單”要求很普通,一整套清潔已裝船海運提單,做成憑指示抬頭,空白背書,表明運費已付,通知開證申請人。英文是這樣的:Full set of clean on ocean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 an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nd notify the applicant。拿到這個信用證後,受益人(出口商)也許會認為此信用證條款為一般。殊不知,在信用證後面的“非單據條款”的附文中(47A中),卻隱藏著這樣一句話:Shipment to be effected by APL。(必須讓APL公司運輸)。在後來的操作中,不知是疏忽還是這條“非單據條款”未引起賣方註意,貨物既沒有使用APL公司的集裝箱,也沒有裝上APL公司的船舶。單據到達開證行時,開證銀行來電拒付,理由是出口商的貨物沒有讓APL公司運輸。
議付行(出口地銀行)接到拒付電後加以反駁,引據國際慣例(《UCP600》第14條H款):如果信用證含有一項條件,但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銀行將認為這是一條“非單據條款”,未作規定而不予理會。議付行致電開證行,這樣解釋:裝運採用APL公司船舶條款沒有列在信用證單據條款的提單欄中,而是與其他附加條款列在一起,條款中並未要求提供相應的單據證明書,應屬“非單據條款”,銀行依慣例不予審核。而開證行對此卻不以為然,他們回電說:本信用證要求提供提單,提單與裝運相關,因而此條款並不是“非單據條款”。此案幾經交涉,雖然對方終於付款了事,但是卻在貨款中扣除了數目不菲的不符點費用和往來交涉的電報費用,且拖延了很長的付款時間。
根據慣例,信用證的解釋權屬開證行而不屬於議付行,因此在此案中,受益人(出口商)繳了點“學費”。
2.專業性
專業性則是“非單據條款”的特色之一。信用證結算方式以其專業性強而成為國際貿易中最顯著的特征之一。信用證中除了使用英文作為正式文字外,其銀行專業用詞、貿易術語、商品背景、進口國的政治經濟風俗民情等,也常令貿易商深感困惑。
瀏覽各國開出的信用證,歐盟、北美、日本、澳新等國銀行開立的信用證,多數專業性較強,且按SWIFT格式套用,較易於理解,就算是一些母語為非英語國家的進出口商也能一目瞭然。因此在操作中不太會出現過多語詞上的分歧或異議。但是對於某些西亞、中東或非洲等國開來的信用證,由於我國有些出口企業對於這些國家的政治背景、民俗民風知之甚少,具體到宗教信仰、經濟背景、銀行業務的專業詞語,再加上少數信用證使用一些難以理解的詞句,常常使出口商無所適從。比如有的信用證用詞過於冗長,一些詞義不知所云,更不明白如何操作。諸如:The third documents will be allowed這樣的簡單表述,開證行也會與你爭論很久,找出拒付理由。
3.多樣性
信用證是開證行根據進口商的申請開立的,一般來說,進口商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在買賣過程中占據有利地位,常常在信用證中加列開證申請人意願的條文,而這些條款有時是受益人難以控制的。儘管ICC明確反對將這些條款羅列於信用證中,但在實務操作中仍屢見不鮮。例如,某國開出的信用證中,常羅列這樣的條款,貨物不能裝在某國某公司的船舶上、不能懸掛某國的國旗,或者說,出口商不能與某國有直接或間接的貿易或其他業務交往,或者貨物必須經過進口商檢驗等,但是他們並未列出須提交相關的證明單據。因此這樣的條款也被認為是“非單據條款”。
如何處理這些條款,常令出口商大惑不解,莫衷一是。顯而易見,人們對信用證中的“非單據條款”缺乏共識,它的內容往往是多樣的、不確定的。如果想將信用證中的“非單據條款”加以羅列,歸納出一個“模式”來,則並非易事。
4.特殊性
在我國,多數信用證是針對貨物貿易的,面對浩瀚的商品名稱、形形色色的包裝種類,開證申請人往往將一些圍繞該商品的信息以“非單據條款”形式出現,陳述於信用證之中。銀行、受益人由於語言上的差異和商品知識的局限,理解這些陳述可能會變成“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撲朔迷離之事,更何況對同一種商品存在不同的語言描述。
例如,某信用證明確規定,貨物的包裝必須採用紙箱(Carton),但是,在信用證中卻又在“非單據條款”中作了另外規定,如果貨物採用木箱(Case)包裝的話,木材必須經過熏蒸。那麼如果出口商採用紙箱包裝的話,此熏蒸條款又是“非單據條款”,似乎顯得沒有必要了。出口商對這些“非單據條款”的處理,往往會出現不知所措的情形,究竟是否要在單據中說明一下呢,還是對這些“非單據條款”置之不理?
綜上所述,實務操作中,我們應儘量做得“圓滿”,把信用證所要表達的內容在單據中用文字加以體現,令對方無法在“雞蛋里找到骨頭”。
舉例來說,某信用證在47A(Additional Condition)中列有這樣的條文:This commodity is free from resin和Country of origin and manufacture of the goods is Chinese。雖然信用證並未要求提供與該條款相關的商檢證書和原產地證書,依照慣例受益人可以認為未列明此條件並對此不予理會。但是我們仍可將上述語言明確地顯示在相關的發票或裝箱單上,以避免對方誤解而造成不必要的交涉。具體文字可以這樣寫: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is commodity is free from resin和We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country of origin and manufacture of the goods is Chinese,來儘量滿足信用證的要求,確保收匯萬無一失。
總而言之,信用證中的單據條款與“非單據條款”存在著一定的關聯,在實踐中應把“非單據條款”當作單據條款的延伸部分,或者認為是信用證內容的另一種表現形式加以處理,切不可誤以為國際慣例中既然有了對於非單據條款的處理辦法,即“銀行將認為未列此條款而對此置之不理(Bank will deem such conditions as not stated and will disregard)”,就可以馬馬虎虎,甚至可以忽略不讀。如果對於這些非單據條文中的疑點不細加研究,那麼就有可能釀成不必要的苦果。特別是那些初入門的外貿工作者或銀行國際結算從業人員,更有必要瞭解和發現“非單據條款”中的玄機。對於某些母語為非英語國家開出的信用證,其中的“非單據條款”更不可掉以輕心。
因此,出口商收到信用證後,不僅要仔細審核信用證中的“單據性條款”,而且對“非單據條款”也要引起足夠重視,逐句推敲,釐清這些條款對於單據製作的影響,特別是那些含混不清的敘述,應及時向開證人或銀行專家請教,從而避免所謂的“繳學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