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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合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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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合同爭議(collective contract dispute)

目錄

什麼是集體合同爭議

  集體合同爭議,是勞動爭議的一種,是集體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內容、履行情況和不履行後果產生的爭議。對集體合同內容的爭議,是指當事人在集體合同協商時就確定合同的標準條件、義務條款產生的糾紛或對已簽訂的合同的標準條件、義務條款在理解和解釋上產生的分歧。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的爭議,是指當事人對合同是否已經履行或是否已經按約定的方式履行產生的分歧。對集體合同不履行後果的爭議,是指當合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時,當事人對應當由哪一方承擔責任和承擔多少責任產生的分歧。

  在資本主義制度下,集體合同爭議是勞資利害衝突的表現形式之一。當事人雙方所採取的爭議手段,也多具有脅迫性質。當糾紛發生後,工會代表受雇人一方採用的爭議手段通常是:罷工、怠工等。雇主或雇主組織採用的爭議手段主要是閉廠。

  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由於廣大職工不僅是國家的主人,同時也是企業的主人。集體合同當事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他們之間沒有成本的利害衝突。集體合同爭議通常採用協商手段解決,或依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處理。

集體合同爭議的管轄機構

  所謂管轄,是指由哪些有權機構管理因集體合同所發生的爭議:

  (1)集體合同處於協商爭議階段產生的糾紛,按照《集體合同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於2004年頒佈的第51條規定:集體協商爭議處理實行屬地管轄,具體管轄範圍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中央管轄的企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用人單位因集體協商發生的爭議,由勞動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面的人員協調處理,必要時,勞動保障部也可以組織有關方面協調處理。

  (2)集體合同履行階段產生的糾紛,如果是申請仲裁的,按照2001年10月27日修訂的《工會法》第20條第4款規定:企業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於2004年頒佈的《集體合同規定》第55條也規定: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此處應該由有權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理。

  (3)如果提起訴訟的,則按照訴訟法所規定的訴訟管轄來執行。

集體合同爭議處理的原則

  我國集體合同爭議處理的基本原則是:

  第一,集體合同爭議處理是勞動爭議處理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基本職能就是通過法定機構和法定程式,妥善處理企業職工與企業之間發生的爭議,促進勞動關係的穩定。

  第二,合法、公平、及時處理爭議。合法是指,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和手段進行處理,這樣才能使處理結論得到當事人的有效執行。公平是指,對集體合同爭議進行公正處理,使爭議當事人對處理結果服氣。及時是指,迅速處理集體合同爭議,特別是對那些有可能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集體合同爭議,更應在儘量短的時間內加以妥善解決。

  第三,保障社會公眾的整體利益

  集體合同爭議區別於其他勞動爭議的特點是,它涉及面廣,影響廣泛,特別是那些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企業或行業因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將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社會公眾的利益。所以,處理集體合同爭議時,要通過各種必要的手段制止或限制發生此類集體合同爭議。即使發生了此類爭議,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及時、妥善地解決那些涉及面廣的集體合同爭議。

  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我國集體合同爭議可以分為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和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兩類。與此對應,集體合同爭議處理的兩大內容也就是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的處理和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的處理。這兩種集體合同爭議處理的方式,其處理程式、處理機構都有所不同。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程式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於2004年頒佈的《集體合同規定》第53條規定.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1)受理協調處理申請:即由申請處理的一方或者雙方向協調處理機構或者人員提交處理申請。協商機構或者人員在收到該申請時接受該申請。

  (2)調查瞭解爭議的情況:在受理申請後,協調機構或者人員應該對雙方爭議的事實進行調查,以便進一步進行處理。

  (3)研究制定協調處理爭議的方案:通過調查,掌握相關的資料.在已有資料的基礎上,需要制定讓雙方都能接受的處理方案。

  (4)對爭議進行協調處理:制定方案後,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處理,使其儘量接受協調方案:

  (5)製作(協調處理協議書》:其中應當載明協調處理申請、爭議的事實和協調結果,雙方當事人就某些協商事項不能達成一致的,應將繼續協商的有關事項予以載明。《協調處理協議書》由集體協商爭議協調處理人員和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後生效。

集體合同爭議的解決

  在我國,由於集體合同當事人之間沒有根本的利害衝突,大多數合同糾紛通過當事人雙方協商、政府協調、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便可得到解決。少數經協調、仲裁仍不能解決和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可由人民法院判決解決。

  第一,協商解決集體合同糾紛。協商解決集體合同糾紛是指企業與工會在自願的基礎上,互諒互讓,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解決雙方糾紛。

  協商解決集體合同糾紛的原則是:(1)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協商解決。協議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第三者的利益,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對於違約責任的處理,只要集體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是合法的,就應追究違約者的責任。不能借協商之名,對違法行為姑息遷就。(2)在平等的前提下協商解決。集體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協商解決集體合同糾紛時,都應以平等的態度對待對方,決不允許給對方施加壓力,或以某種手段要挾。

  協商解決集體合同糾紛,簡便易行,能夠及時解決糾紛,且有利於雙方團結,防止矛盾擴大。

  第二,協調解決集體合同糾紛。協調解決集體合同糾紛是指在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調解,使集體合同當事人雙方解決糾紛。一般來講,由當地人民政府出面協調,有利於企業內部的集體合同糾紛的解決。為此,勞動法規定:“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解決集體合同糾紛,應查清事實,分清責任,耐心聽取雙方意見,宣傳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並明確指出當事人的過錯、責任。只有這樣,才能促使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協議。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解決糾紛,要秉公辦事,不拘私情,不要以勢壓人。否則,將不利於解決糾紛。集體合同糾紛,經協調達成協議,應制定協議書,作為解決集體合同糾紛的根據。當事人雙方和主持協調部門應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第三,集體合同爭議的仲裁。集體合同爭議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關對集體合同糾紛的仲裁。它既不同於當地人民政府行政部門協調解決,也不同於法院的審判,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措施。通過仲裁,對不遵守集體合同的有過錯的一方,採取強制措施,追究違約責任,以保護集體合同的全面履行。集體合同仲裁兼有行政、社會和法律的三重性質。

  第四,集體合同糾紛的審判。集體合同爭議的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審理集體合同爭議案件的活動。目前我國集體合同爭議案件,一般通過行政手段加以解決。通過司法手段解決行政手段不能解決的那部分集體合同爭議案件,有利於集體合同制度的推行和生產、工作秩序的穩定。

集體合同爭議與集體爭議

  集體合同爭議,是指集體合同當事人因簽訂或履行集體合同而發生的爭議。集體合同爭議不同於集體爭議,其區別在於:

  1.、集體合同當事人,一方是工會或職工推舉的代表和企業的全體職工,另一方是用人單位;集體爭議是指職工一方當事人為人以上,有共同理由的勞動爭議。集體爭議不過是多個個別勞動爭議的集合,其實質仍然為個別勞動爭議。此類爭議的顯著特征是對即存權利義務的爭議。

  2.、集體合同爭議的標的是工會所代表的全體勞動者的共同勞動權利義務;集體爭議的標的是用人單位部分特定勞動者的勞動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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