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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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輔助占有[1]
輔助占有又稱占有輔助,是指占有人對於其物系基於特定的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事實上的支配併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之力。
輔助占有的內容[1]
在輔助占有中,所謂特定的從屬關係,也叫命令服從關係,是指雇佣合同關係、勞動合同關係或基於其他受他人的指示而為占有的類似關係。所謂他人,又稱“主人”,是指處於上級地位而享有指示權的人。受他人指示而為事實上占有的人,叫作占有輔助人,他是占有人的占有機關。所謂受他人指示,是指接受和服從他人的命令。
居於社會的從屬支配關係,均屬此列。從屬關係的產生,是基於合同還是依據法律,是基於私法抑或公法,其存續時間的長短,外部可否認識,皆所不問。占有輔助人是否擁有為“主人”占有的意思,亦不重要。
占有輔助制度,古雖有之,但在現代分工的工商業更具有重要意義。工人對其使用的工具,售貨員對其櫃臺的商品,銀行經理對其經手的金錢,電腦操作員對其辦公桌,都處於占有輔助關係。
輔助占有與自己占有的關係[2]
輔助占有與自己占有以占有人是否親自占有標的物為標準進行的劃分。
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自己對物進行事實上的管領。比如,所有人親自支配與控制所有物。輔助占有,是指基於特定的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物進行事實上的管領。比如,銀行出納接受儲戶的存款。
輔助占有與自己占有的區分實益[2]
我國《物權法》現在沒有明確規定並區分自己占有與輔助占有。從一些國家或者地區的立法例考察,區分自己占有與輔助占有的實益主要在於:
其一,自己占有為可以獨立存在的占有,而輔助占有是不能單獨存在的。占有輔助人在其從屬關係的範圍內,取得對某物的事實上的管領時,即由發出指示人取得占有。
其二,占有輔助人雖然事實上管領某物,但並不因此而取得占有,而是以他人為占有入。占有入享有由占有所生產的權利,負擔因占有所產生的義務。占有輔助人既然不屬於占有人,自然也不享有基於占有而產生的權利、義務以及所受的保護,其所管領的物受他人侵害時,不享有占有保護請求權,原則上由發出指示的他人享有與負擔。
比如,甲雇佣乙駕駛汽車,此時,甲為該車的占有人,乙為占有輔助人,即使甲強行取回其物,乙也不得對甲主張保護占有的權利,並無權將占有讓與第三人。再如,某法人的會計把法人的支票遺失時。此時該支票的遺失人為法人(自主占有人)而非會計.
因此,申請公示催告時須以法人的名義而非以會計的名義。因此,如果占有人侵奪第三人財物後由占有輔助人管領該物,第三人對占有輔助人也不得主張占有保護請求權。比如,甲盜取乙的電腦交由職員丙保管時,乙只能對甲而不能對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者占有保護請求權。
當然,需要說明的是,占有輔助人不屬於占有人,並不意味著沒有適用占有規定的餘地。一般認為,關於占有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於輔助占有。這一點正好與間接占有原則上均可以適用占有的規定不同。
所謂的法律特別規定,比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45條關於他主占有變為自主占有的規定,第946條關於占有移轉準用簡易交付的規定(即占有物在輔助占有人手中而由其受讓占有時,也可以適用簡易交付)等,均可適用於輔助占有。此外,占有輔助人不得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並不意味著不可以行使占有人的自力救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