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前扣押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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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前扣押船舶,簡稱訴前扣船,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在提起訴訟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請,依照法律程式,對船舶實施扣押的訴訟前財產保全措施。是海事請求保全的主要形式之一,也是海事法院特有的一種保全形式。《海訴法》第二十一條至二十八條對訴前扣船舶作了具體規定。海事法院對申請人提出的訴前扣船是否准許,主要圍繞訴訟前扣押船舶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進行審查。
訴訟前扣押船舶必須具備以下形式要件:
1、申請人應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證據。訴訟前扣押船舶是訴前保全形式,不同於訴訟保全措施(訴訟中保全,法院既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又可以依職權),法院只能依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前提,而且申請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
2、申請人在提出申請的同時,應提供相關的證據,通常包括:證明申請人具有海事請求權的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的證據、證明申請扣押的船舶屬於可扣押船舶範圍的證據。
3、提供擔保。根據《海訴法》第十六條“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請求保全申請,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海事請求人不提供的,駁回其申請”的規定,申請訴前扣船,申請人是否提供反擔保,由法院決定。但海事審判實踐中,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是決定申請人提供反擔保,以備賠償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的經濟損失。申請人拒不提供或不能提供反擔保的,法院一般都會駁回其扣船申請。
4、交納申請費。申請訴前扣船應向海事法院交納申請費。申請人未在海事法院通知的期限內交納申請費的,按放棄申請處理。
1、申請人具有海事請求權。海事請求權是指因海運船舶建造、修理、租賃、經營、操作、救助,以及船舶所有權、占有權、抵押權、優先受償權等有關的或者由此產生的索賠權,稱作海事請求權。《海訴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二十二種海事請求,可以申請扣押船舶:(一)船舶營運造成的財產滅失或者損壞;(二)與船舶營運直接有關的人身傷亡;(三)海難救助;(四)船舶對環境、海岸或者有關利益方造成的損害或者損害威脅;為預防、減少或者消除此種損害而採取的措施;為此種損害而支付的賠償;為恢復環境而實際採取或者準備採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第三方因此種損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損失;以及與本項所指的性質類似的損害、費用或者損失;(五)與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毀沉船、殘骸、擱淺船、被棄船或者使其無害有關的費用,包括與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毀仍在或者曾在該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無害的費用,以及與維護放棄的船舶和維持其船員有關的費用;(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協議;(七)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的協議;(八)船載貨物(包括行李)或者與其有關的滅失或者損壞;(九)共同海損;(十)拖航;(十一)引航;(十二)為船舶營運、管理、維護、維修提供物資或者服務;(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裝或者裝備;(十四)港口、運河、碼頭、港灣以及其他水道規費和費用;(十五)船員的工資和其他款項,包括應當為船員支付的遣返費和社會保險費;(十六)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費用;(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支付或者他人為其支付的船舶保險費(包括互保會費);(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支付的或者他人為其支付的與船舶有關的佣金、經紀費或者代理費;(十九)有關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的糾紛;(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間有關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糾紛;(二十一)船舶抵押權或者同樣性質的權利;(二十二)因船舶買賣合同產生的糾紛。除此之外,不得申請扣押船舶。但為執行判決、仲裁裁決以及其他法律文書的除外。
2、被申請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根據我國《海訴法》規定,被申請人可以是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承租人,但都必須以其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為條件。如對海事請求不負有責任,也不得申請扣押船舶。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首先要求被申請人是海事請求所涉法律關係的主體,或者是合同關係一方的當事人,或者侵權行為人。其次,根據合同和法律,被申請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這需要根據實體法結合糾紛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判斷。當然,這種分析判斷,是初步的,僅根據申請人提供的錶面證據和申請人的單方面陳述而作出,有別於實體審理。
3、被扣押的船舶屬於可扣押的範圍。《海訴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可扣押的船舶範圍包括:負有海事請求責任的當事船舶;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實施扣押時所有的其他船舶。
訴前扣押船舶的實施[1]
1.申請訴前扣船的海事請求人向被保全的財產(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特別程式法》第三章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應當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第十四條規定:“海事請求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於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第十五條規定:“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海事請求事項,申請理由、保全的標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擔保的數額,並附有關證據。”從上述法條規定可知訴前扣船隻能應申請人的申請而採取,不能由法院依職權作出決定,訴前扣船通常由申請保全標的物(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2.申請訴前扣船的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併在扣船期問30日內提起訴訟或者按照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特別程式法》第三章第十六條規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請求保全申請,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海事請求人不提供的,駁回其申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海事請求人在本法規定的期間內(第二十八條規定海事請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為30日。未提起訴訟或者未按照仲裁協議申請仲裁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或者返還擔保。”通常海事法院均要求申請訴前扣船的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申請訴前扣船的海事請求人應當提供擔保,併在扣船期限30日內協商解決海事爭議,否則應當起訴或按照雙方仲裁協議提起仲裁。
3.申請訴前扣船的海事請求人可以向實施扣船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特別程式法》第十九條規定:“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後,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保證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採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從《特別程式法》的規定可以得出結論,只要沒有訴訟管轄協議或仲裁協議,申請訴前扣船的海事請求人就可以向實施扣船的海事法院起訴,這種作法也是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涉外管轄基準,使得實施扣船的海事法院既行使了對該海事爭議訴前保全(扣船)申請的管轄權又行使了對此實體之訴的管轄權,便於及時查清案情,保障裁決的最終執行。
- ↑ 張波.論訴前扣船(A).天津航海.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