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扣押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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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扣押船舶,简称诉前扣船,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是海事请求保全的主要形式之一,也是海事法院特有的一种保全形式。《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八条对诉前扣船舶作了具体规定。海事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诉前扣船是否准许,主要围绕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
诉讼前扣押船舶必须具备以下形式要件:
1、申请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诉讼前扣押船舶是诉前保全形式,不同于诉讼保全措施(诉讼中保全,法院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又可以依职权),法院只能依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而且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2、申请人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通常包括:证明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证据、证明申请扣押的船舶属于可扣押船舶范围的证据。
3、提供担保。根据《海诉法》第十六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的规定,申请诉前扣船,申请人是否提供反担保,由法院决定。但海事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决定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以备赔偿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申请人拒不提供或不能提供反担保的,法院一般都会驳回其扣船申请。
4、交纳申请费。申请诉前扣船应向海事法院交纳申请费。申请人未在海事法院通知的期限内交纳申请费的,按放弃申请处理。
1、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海事请求权是指因海运船舶建造、修理、租赁、经营、操作、救助,以及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有关的或者由此产生的索赔权,称作海事请求权。《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二十二种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三)海难救助;(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九)共同海损;(十)拖航;(十一)引航;(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除此之外,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
2、被申请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根据我国《海诉法》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但都必须以其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为条件。如对海事请求不负有责任,也不得申请扣押船舶。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首先要求被申请人是海事请求所涉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是合同关系一方的当事人,或者侵权行为人。其次,根据合同和法律,被申请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这需要根据实体法结合纠纷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当然,这种分析判断,是初步的,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表面证据和申请人的单方面陈述而作出,有别于实体审理。
3、被扣押的船舶属于可扣押的范围。《海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扣押的船舶范围包括:负有海事请求责任的当事船舶;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
诉前扣押船舶的实施[1]
1.申请诉前扣船的海事请求人向被保全的财产(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第十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第十五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从上述法条规定可知诉前扣船只能应申请人的申请而采取,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作出决定,诉前扣船通常由申请保全标的物(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申请诉前扣船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并在扣船期问30日内提起诉讼或者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第二十八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30日。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通常海事法院均要求申请诉前扣船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申请诉前扣船的海事请求人应当提供担保,并在扣船期限30日内协商解决海事争议,否则应当起诉或按照双方仲裁协议提起仲裁。
3.申请诉前扣船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向实施扣船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保证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从《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只要没有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申请诉前扣船的海事请求人就可以向实施扣船的海事法院起诉,这种作法也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涉外管辖基准,使得实施扣船的海事法院既行使了对该海事争议诉前保全(扣船)申请的管辖权又行使了对此实体之诉的管辖权,便于及时查清案情,保障裁决的最终执行。
- ↑ 张波.论诉前扣船(A).天津航海.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