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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預備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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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訴之預備合併

  訴之預備合併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一個在先之訴,為預防在先之訴無理由時而向法院提出一個在後之訴,當法院認為在先順序的訴無理時,由法院就後位之訴再進行審理,而當在先之訴有理由時,在後順序的訴自然消滅的情況。如當事人基於買賣合同請求對方當事人交付標的物,但慮及合同可能無效,因此又主張如果合同無效則請求對方當事人返還價款。當在先之訴有理由並獲法院支持,則在後之訴就自然消滅。當在先之訴沒有理由,當事人的請求不能實現時,法院就應當對在後之訴進行審理。以前案為例,如果當事人請求交付標的物之訴獲得勝訴,則當事人提出的請求對方當事人返還價款的預備之訴就自然解除;如果當事人的在先之訴無理由或不合法時,則法院就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預備之訴即返還價款之訴進行審理。

訴之預備合併的種類[1]

  從主體與客體的角度劃分,訴之合併形態可以分為訴的客體合併與訴的主體合併兩大類,與此相對應,訴之預備合併可分為訴之客觀的預備合併與訴之主觀的預備合併兩種類型,以下對此分別加以介紹:

  1.訴之客觀的預備合併。

  所謂訴之客觀的預備合併,一般是指原告在起訴時,預慮其所提起某訴無理由,因而同時合併提起他訴,以備前者無理由時,就後者要求法院進行審判。換言之,這種合併是指原告考慮到其第一位的主要請求(即主位請求)有可能不被法院所認可,故而同時合併提起第二位的次要請求作為預備請求,法院認可主位請求時,則不再對預備性請求進行審判;主位請求不被認可時,法院則對預備請求進行審判。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理論的通說皆認為,訴之客觀的預備合併,只有於主位請求與預備請求在實體法上具有相互排斥關係時方能成立。例如,在出賣人已將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但雙方對買賣合同的效力有爭執,且買受人不履行付款義務的買賣合同糾紛中,出賣人起訴要求買受人給付價款,同時,由於出賣人預慮價款請求可能會遭無理由之判決,故合併提起預備請求,即如果給付價款請求無理由,則要求買受人返還己交付的標的物,顯然,給付價款與返還標的物這兩種請求不可能同時得到滿足,二者具有相互排斥之關係。與此不同的是,德國的民事訴訟理論則認為,主位請求與預備請求之間,並不以存在相互排斥關係為必要條件,依照德國學者的觀點,訴之客觀的預備合併可分為三種:

  (1)主位請求之有無理由與預備請求之有無理由在實體法上具有必然之依賴關係。此類預備合併之訴又可以細分為固有的預備合併與非固有之預備合併兩種,前者是指主位請求與預備請求之間具有相互排斥關係,即如果主位請求有理由,則預備請求為無理由,若主位請求為無理由,則預備請求為有理由,例如,前文所舉的買賣合同糾紛。後者是指在實體法上主位請求與預備請求具有一致性,即主位請求有理由時,預備請求亦為有理由,反之亦然。例如,當事人雙方開車發生了車禍,車禍的被害人起訴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汽車所受的損害,同時提出預備請求,聲明如果對汽車之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撫慰金。

  (2)主位請求與預備請求之有無理由,在實體法上雖並無何種依賴關係存在,但原告基於某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理由,於主位請求獲勝訴抑或遭敗訴之情形,對於預備請求之判決有其利益,因而提起預備合併之訴。簡言之,這種預備合併之訴的主位請求與預備請求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事物關係,即兩請求於法律上或經濟上有同一或類似之目的存在,或者兩請求之發生,在本質上源於相同的事實關係而且追求相同之目的。例如,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1996年份的房屋租金,如遭無理由判決時,則請求判令被告支付1997年份的房屋租金,在這裡,支付租金的兩請求之間在實體法上並不存在依賴關係,即預備請求有理由與否並不依賴於主位請求有理由與否,但原告基於獲取租金這一目的而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3)主位請求與預備請求之間在實體法上既無必然之依賴關係,也不存在一定的事物關係,而是依原告的自由意願而為預備合併,也即,這種預備合併之訴的主位請求與預備請求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乃是不相干的兩個請求。例如,甲曾向乙借款1萬元,又欠乙勞務報酬5千元,乙以1萬元為主位請求,同時,以5千元為預備請求而提起預備合併之訴。顯然,這兩個請求之間毫無牽連關係可言,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只是基於原告的自由意願。依上述德國學者的分類觀之,其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與單純合併之訴的區別僅在於前者有主位請求與預備請求的順序之分,而後者則為併列之合併,此點與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通說顯然有著重大的差異。

  2.訴之主觀的預備合併

  訴之主觀的預備合併是共同訴訟的一種特殊形態,它是指共同訴訟人之一人與其他共同訴訟人以主位與預備的順序關係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時的情形。依據預備合併是在原告一方還是在被告一方,可將訴之主觀的預備合併分為兩種:(1)原告的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中,原告甲預慮其對被告之訴(即先位之訴)可能不被法院所認可,故同時由原告乙對被告合併提起預備之訴(即後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遭無理由判決時而請求法院對後位之訴進行審判。例如,債務人爭執債權人之債權讓與的效力,而受讓人與讓與人作為共同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由受讓人於先位之訴中請求債務人履行,如果無理由,則再由讓與人於預備之訴中請求債務人履行。(2)被告的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中,原告擔心其對被告甲之訴可能無理由,而同時對被告乙合併提起預備之訴。例如,原告與某公司的代理人訂立契約,後因對其代理權有疑問,而以被代理人及代理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請求被代理人履行義務,遭無理由判決時,再請求代理人履行義務或賠償損失

參考文獻

  1. 胡振玲,劉學在.略論訴之預備合併(A).政治與法律.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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