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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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侵權行為是證券市場主體從事的虛假陳述、操縱市場和欺詐客戶等違反證券市場法律、法規等規定的禁止性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1]
證券侵權行為的特征[1]
證券侵權行為除具備一般侵權行為的普遍特征外,還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受害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和集團性。
第二,證券市場所發生的損失主要是財產利益損失,且其具有不易計算的特征。
第三,舉證困難。
第四,證券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所謂證券侵權行為的關聯性是指證券侵權行為各種行為樣態之間都具有聯繫性特征,即以信息為手段而作出各種違法行為。
證券侵權行為的種類[2]
(一)“短線交易”行為
“短線交易”行為是指大股東從事違反證券法限制的證券買賣而從中獲取收益的行為。①所謂“大股東”,即指證券法第41條規定的“持有一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的股份5的股東”;“短線交易”具體是指“大股東將其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人後6個月內賣出,或賣出後6個月內買入”的情況。短線交易直接違反了證券法為其設定的義務,而非其與公司約定的義務。短線交易是一種炒作行為,損害投資者的權益,容易導致股價發生非正常的波動,甚至引發操縱股票交易價格的結果。
(二)製造虛假信息的行為
製造虛假信息包括編造並傳播虛假信息和作虛假陳述或信息誤導兩種情況。編造並傳播虛假信息即憑空捏造信息或歪曲、篡改已有的信息,並加以宣傳。這種憑空捏造和被歪曲篡改了的信息,可能會影響證券交易的價格和交易量。虛假陳述是指行為人故意對證券的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性質、前景、法律等事項作出不實、嚴重誤導或含有重大遺漏的陳述或誘導,致使投資者在不瞭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的決定。信息誤導是指行為人非故意地作出了虛假陳述。製造虛假信息的行為有:(1)編造並傳播能影響證券交易的虛假信息;(2)對已有的信息進行歪曲、篡改;(3)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在招股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公司報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4)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參與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5)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協會或者其他證券業自律性組織作出對證券市場產生影響的虛假陳述;(6)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證券業自律性組織在向證券監管部門提交的各種文件、報告和說明書中作出虛假陳述;(7)在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的活動中的其他虛假陳述。
(三)內幕交易行為
內幕交易行為是指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這種行為的主體是內幕知情人員。所謂內幕知情人員,指我國《證券法》第68條規定的人員;其行為特征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或僅向他人透漏內幕信息而未建議買賣證券。這種僅向他人透漏內幕信息而未建議買賣證券的行為也應屬內幕交易行為,因為接受內幕信息的人必然會依此作出買賣證券的決斷。所謂內幕信息,是指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凡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具體包括《證券法)第62條第2款規定的重大事項及第69條規定的其他內幕信息。內幕交易的主觀願望是要達到獲取利潤或避免損失的目的,內幕交易是一種不正當的行為,它不僅侵犯了廣大投資者的利益,違反了證券發行交易中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而且還會擾亂證券市場,其危害是很大的。為此,各國的證券交易管理中,均將其視為禁止的證券交易行為。
(四)操縱市場行為
操縱市場是指單位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或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製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者致使投資者在不瞭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買賣證券的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行為。操縱市場行為包括:(1)通過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市場價格;(2)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問、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3)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4)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實施這種行為的後果是誘導或致使投資者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買賣證券的決定,擾亂證券市場,損害投資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