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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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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证券侵权行为

  证券侵权行为证券市场主体从事的虚假陈述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1]

证券侵权行为的特征[1]

  证券侵权行为除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普遍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受害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和集团性。

  第二,证券市场所发生的损失主要是财产利益损失,且其具有不易计算的特征。

  第三,举证困难。

  第四,证券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所谓证券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是指证券侵权行为各种行为样态之间都具有联系性特征,即以信息为手段而作出各种违法行为。

证券侵权行为的种类[2]

  (一)“短线交易”行为

  “短线交易”行为是指大股东从事违反证券法限制的证券买卖而从中获取收益的行为。①所谓“大股东”,即指证券法第41条规定的“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短线交易”具体是指“大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人后6个月内卖出,或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的情况。短线交易直接违反了证券法为其设定的义务,而非其与公司约定的义务。短线交易是一种炒作行为,损害投资者的权益,容易导致股价发生非正常的波动,甚至引发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结果。

  (二)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

  制造虚假信息包括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和作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两种情况。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即凭空捏造信息或歪曲、篡改已有的信息,并加以宣传。这种凭空捏造和被歪曲篡改了的信息,可能会影响证券交易的价格和交易量。虚假陈述是指行为人故意对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含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的决定。信息误导是指行为人非故意地作出了虚假陈述。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有:(1)编造并传播能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2)对已有的信息进行歪曲、篡改;(3)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4)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5)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6)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书中作出虚假陈述;(7)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的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三)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是内幕知情人员。所谓内幕知情人员,指我国《证券法》第68条规定的人员;其行为特征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仅向他人透漏内幕信息而未建议买卖证券。这种仅向他人透漏内幕信息而未建议买卖证券的行为也应属内幕交易行为,因为接受内幕信息的人必然会依此作出买卖证券的决断。所谓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凡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具体包括《证券法)第62条第2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及第69条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主观愿望是要达到获取利润或避免损失的目的,内幕交易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违反了证券发行交易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而且还会扰乱证券市场,其危害是很大的。为此,各国的证券交易管理中,均将其视为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四)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买卖证券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操纵市场行为包括:(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市场价格;(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问、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实施这种行为的后果是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买卖证券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1.0 1.1 安珏.证券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研究(A).商情.2011,14
  2. 田占义.试论证券侵权及其民事救济制度的完善(A).当代法学.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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