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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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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行政性準仲裁

  “行政性準仲裁”爭端解決方式可界定為,爭議雙方將爭議提交一民間機構通過類似於仲裁的程式取得有行政性效力的裁定的爭端解決機制。

  “行政性準仲裁”的適用範圍僅為功能變數名稱商標之間的關聯糾紛,譬如惡意搶註、商業利益驅動、善意使用、反向功能變數名稱侵奪等。其他類型的功能變數名稱糾紛並未明確規定能否適用“行政性準仲裁”,這些將有待實踐來解答。此外,從另一角度講,也只有一些特殊類型的糾紛,比如功能變數名稱糾紛才有可能適用這類具有行政和仲裁雙面特點的爭端解決方式,原因主要在於這類糾紛具有“公、私權不明”的特點。

行政性準仲裁的特點

  “行政性準仲裁”與以往的協商和解調解、仲裁、行政程式訴訟等爭議解決方式有很多不同點,可以說是一種有效的新型爭議解決方式。具體分析“行政性準仲裁”有三大特點:

  第一,行政性的特點。功能變數名稱作為一種有限資源,其分配在傳統理論中應該由國家進行,體現為行政行為。功能變數名稱和知識產權的聯繫也要求應用行政力量干預,在各國的理論中,知識產權一直具有“公法”性質。因而,功能變數名稱糾紛的處理就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Internet功能變數名稱系統通用頂級功能變數名稱諒解備忘錄》中聲稱,互聯網頂級功能變數名稱是一種公共資源,接受公共信托機構的管理。互聯網頂級功能變數名稱的任何管理、使用和(或)演變都是公共政策。l秘然而,我們清醒的意識到,功能變數名稱是一種全球性的網路上的資源,完全的行政也是行不通的,沒有一個政府能夠控制全球性的網路。“行政性準仲裁”只是帶有行政性,而不是行政程式。“行政性準仲裁”的行政性還表現在,將糾紛交付特定的功能變數名稱爭端解決機構是基於一種“要麼接受,要麼沒有”(Accept all Or get nothing)的功能變數名稱申請協議,這種協議帶有功能變數名稱管理機構權力壓力的痕跡。為了獲得功能變數名稱,申請人只有接受所有條款。在這裡,功能變數名稱管理機構行使了類似於行政機構的管理行為。學者認為,強制性行政權制約機制的剛性在於,如果行政相對方未依據規則履行義務,就面臨著行政權的強制力的威脅。此外,從程式和司法的關係來看,“行政性準仲裁”程式還表現為沒有終局性,不對抗司法,具有類似於行政程式對爭端的解決的結果(追求司法審查)。但是處理結果也有差異,比如只能是針對功能變數名稱,不能有“行政處罰”的做法。

  第二,“準仲裁”的特點。“準仲裁”最突出的表現是採用民間機構(仲裁機構)進行爭端解決。依據ICANN的UDRP,紐約CPR爭議解決中心、美國明尼阿波利斯“國家仲裁論壇”、維也納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以及由HKIAC和CIETAC共同組成的亞洲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中心(AD-NDRC)共同被授權解決功能變數名稱爭議。爭議解決機採用特殊的仲裁程式,保留了仲裁的大多數特點,比如專家組組成時當事人有權選擇採用單人專家組或是三人專家組,以及擁有一定的對專家組專家的選擇權。1999年12月1日生效的《WIPO統一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辦法補充規則》就在第7條規定,“中心”應該尊重當事人所選擇的三位候選人的順序。但是與一般的仲裁不同,甚至與一般的仲裁理念相背,這種解決方式至多稱得上是“準仲裁”。比如交付仲裁的自願性、仲裁庭的管轄權、仲裁裁決的強制性,都難說是無可置疑的。瞧功能變數名稱授予方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人兩者簽訂的註冊協議,要求爭議雙方(包括與註冊協議毫無關係的一方)將爭議提交仲裁,運行“行政性準仲裁”爭端解決機制。並且這種程式不對抗司法,具有終局性的弱勢。這些無不提醒著,這是一種新型的爭端解決方式。仲裁協議是否存在並有效?在事後達成仲裁協議的可能性幾乎被排除的情況下,事先沒有達成任何交付仲裁的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如何開始仲裁程式?而且,至少在現在“一裁終局”已成為潮流的時候,“行政性準仲裁”的裁決不具終局性是不符合仲裁理念的。

  第三,“親訴訟”的特點。“行政性準仲裁”爭端解決機制和訴訟程式之間的聯繫是比較親密的。比如UDRP並不限制爭議雙方在該程式開始之前或結束之後將爭議問題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處理,並且充分考慮到訴訟的影響,如規定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機構執行裁決的條件是,一方當事人在裁決後10日內未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的,也就是說等待期為10日。究其原因,應該和“行政性準仲裁”爭端解決機制的民間性以及並非完全的仲裁有密切關係。事實上,司法程式具有中止或終止爭端解決程式的效力。

參考文獻

  • 何雲福.功能變數名稱糾紛的“行政性準仲裁”透析(J).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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