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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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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轉移的定義

  著作權的轉移是指著作權的全部財產權利從著作權人處轉移至他人,接受著作權的人成為著作權人,而原著作權人如果是作者的話,則繼續享有著作權的人身權,如果不是作者的話,則不再享有任何權利。

  著作權轉移包括繼承和繼受。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著作財產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保護。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後,其著作財產權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著作權轉移的類型

  一、 著作權的版權交易轉讓

  是指通過版權交易的方式,將著作權的全部權利一次性的有償交割。

受讓者的地位相當於物質財產交易中的買方,著作權人則相當於賣方。合同簽訂、有效成立後並履行後,受讓方成為著作權人,而原著作權人則不再享有著作權的經濟權利。有人認為,著作權的轉讓頗像一次"買斷",筆者也同意這種說法。

目前,我國的著作權法並沒有著作權轉讓的相關規定,故通過版權交易的方式轉讓著作權並不能進行實際操作。在我國的電腦軟體保護條例中,規定了電腦軟體可以轉讓,轉讓的權利是軟體的使用權和權,這種轉讓的性質已經屬於"一次買斷"的性質了。但是我們尚不能認為其他種類的作品的著作權也可以比照此規定進行轉讓交易。

  二、著作權的無償轉移

  著作權的的無償轉移是指非市場交易性質的轉移,主要是指,通過繼承、遺贈的方式,使著作權人享有的著作權轉移至非著作權人,這種轉移一旦完成,原著作權人享有的著作權即行終止,原來的非著作權人則成為繼受著作權人。

著作權的無償轉移通常發生在有血緣和親屬關係的著作權人和非著作權人之間,因此著作權的轉移要在原著作權人死亡後才能發生。

著作權法定轉移

  著作權只是一種潛在的精神利益經濟利益,它在相關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流通過程中逐漸轉化為實際的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在以著作權為標的的民事往來中必然伴隨著一系列權利歸屬的變化,即權利的轉移。通常引起權利轉移的原因無外乎法律事實和法律行為。前者如著作權人的滅失,後者如著作權人與使用者之間成立的契約關係等。

  著作權的法定轉移是指在有關法律規定的事件出現時所引起的著作權的無償轉移。所謂法定事件主要是指作為著作權人的自然人的死亡或者法人的終止等。

  一、自然人作品著作權的繼承

  《著作權法》第19條第1款規定:“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10條第1款第5項至第17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

  《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在著作權人死亡時著作權被視同一般財產成為被繼承或被遺贈的客體(《繼承法》第16條)。

  被繼承、遺贈的只是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至於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5條第1款)。這表明,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並沒有成為著作人身權利的主體,他不能積極地行使人身權利,例如更改署名、修改作品等等。但是他有權對侵犯這些權利的行為提起訴訟。這種地位也有利於他們行使繼承或受遺贈的著作權財產權利。不僅如此,他還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人身權利實際上也轉變成了一種財產利益。

  法律上沒有明確的問題是,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在多長的期限內負有保護著作人身權利的義務。因為人身權利的存續是不受時間限制的,而他們繼承或者受遺贈的財產權利通常只能在作者死後維持50年。

  由於發表權具有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身權利的雙重性質,所以法律對之作了特別的處理。《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7條規定:“作者生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亡後50年內,其發表權可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行使。”

  倘若著作權人死亡而沒有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則(1)其著作財產權首先由該作品的其他合作作者享有(《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4條);(2)如果該作品並不是合作作品,或者其他合作作者已先去世,則財產權按照《繼承法》第32條的規定,應當歸於國家;作者生前為集體組織成員的,其著作財產權歸集體所以;至於著作權中的精神權利,也應分別由合作作者或國家(經過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5條第2款、第16條)、集體保護(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的權利)和行使(發表權)。(3)但是如果作品尚未發表,而原件被第三人合法擁有,那麼該第三人得行使作品的發表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7條)。

  著作權繼承常常涉及到配偶一方創作在作品是否屬夫妻共有財產的問題。一般而言,由於著作權包含有人身和財產雙重因素,它同作者之間有特殊的聯繫。為了保護作者的精神利益,不宜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著作權視為共有財產。但是,作者依著作權法所享有的使用費請求權以及因著作權合同而獲得的報酬請求權是純粹的物質利益,因而屬於共同財產。至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行使著作權而已經獲得的報酬也當然屬於共同財產。另外,還有觀點認為,作品原件,無論其為雕塑、繪畫還是手稿,應視為共同財產。

  二、法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

  《著作權法》第19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後,其本法第10條第1款第5項至第17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該條明確的只是財產權利的轉移,至於著作人身權則沒有提及;依照《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5條第1款對自然人作品著作權發生繼承時人身權利的處理,則享有著作財產權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國家應負責保護有關的人身權利。

  著作權歸國家享有時,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表國家行使;有關的人身權利也由該機構保護(《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6條、第15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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