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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筵席稅(entertainment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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筵席稅是指對舉辦筵席的單位和個人,按其一次筵席支付金額征收的一種稅。
1935年,我國的一些省、市縣開始自定辦法,對舉辦筵席徵稅。1942年,國民政府開徵筵席及娛樂稅,稅率不超過價金的10%。抗日戰爭後改為超過起徵點5倍以下的,最高稅率為10%;超過起徵點5倍以上的,最高稅率為20%。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政務院於1950年發佈《全國稅政實施要則》,決定開徵特種消費行為稅,筵席稅為該稅的稅目之一。1951年,政務院發佈了《特種消費行為稅暫行條例》。1953年取消了特種消費行為稅,把筵席稅目併入營業稅,實際上對筵席不再徵稅。80年代後期,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明顯提高,也出現了一些大吃大喝、揮霍浪費的現象。
為引導合理消費,提倡勤儉節約社會風尚,國務院於1988年9月22日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條例規定,凡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飯店、酒店、賓館、招待所以及其他飲食營業場所舉辦筵席的單位和個人,為筵席稅的納稅義務人;筵席稅按次從價計徵,稅率為15% ~20%;筵席的起點為,一次筵席支付金額人民幣二百元至五百元,達到或者超過徵稅點的,按支付金額全額計算征收筵席稅;承辦筵席的飯店、酒店、賓館、招待所以及其他經營飲食業的單位和個人,為筵席稅的代徵代繳義務人。筵席稅的具體開徵時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1994年稅制改革時,國務院決定將筵席稅下放地方管理。征收與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行決定;具體征收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筵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製定,並報國務院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
國務院令第16號
頒佈日期:19880922 實施日期:19880922 頒佈單位:國務院 現已失效(2008年2月1日 國務院宣佈《筵席稅暫行條例》失效)
第一條 為引導合理消費,提倡勤儉節約社會風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飯店、酒店、賓館、招待所以及其他飲食營業場所舉辦筵席的單位和個人,為筵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筵席稅。
第三條 筵席稅按次從價計徵,稅率為15%~20%。
筵席稅的徵稅起點為,一次筵席支付金額(包括菜餚、灑、飯、面、點、飲料、水果、香煙等價款金額,下同)人民幣二百至五百元;達到或者超過徵稅起點的,按支付金額全額計算征收筵席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規定的幅度內確定適用稅率和徵稅起點。
第四條 個別需要免徵筵席稅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承辦筵席的飯店、酒店、賓館、招待所以及其他經營飲食業的單位和個人,為筵席稅的代徵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代徵人),負責筵席稅的代徵代繳。
第六條 對納稅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額達到或者超過徵稅起點的,代徵人應當在收取筵席價款的同時,代徵筵席稅稅款。
代徵的稅款,交地方財政。
第七條 代徵人代徵稅款時,應當填寫稅務機關印製的代徵筵席稅專用憑證,交給納稅人。
第八條 對依照規定履行代徵代繳義務的代徵人,稅務機關可按其代繳納稅金額的大小,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規定的幅度內,提取並付給一定的代徵手續費。
第九條 納稅人阻撓、刁難或者抗拒代徵人稅款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 筵席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及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2008已經宣佈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