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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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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式(summary procedure,summary proceeding)

目錄

什麼是簡易程式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所適用的審判程式。在我國民事審判程式體系中,簡易程式與普通程式併列,獨立存在,在審級上屬於第一審程式,是我國民事訴訟程式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簡易程式是與普通程式、簡易化程式、特別程式等完全不同的概念。

  首先,簡易程式不同於普通程式。它不是普通程式的附屬程式,也不是其分支程式,而是一種與普通程式併列而獨立存在的第一審程式。

  其次,簡易程式不同於簡易化程式。在外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普通程式與簡易程式之間存在一個過渡性程式,即簡易化程式。簡易化程式是普通程式運作過程中出現的一種程式上的特殊現象,本質上屬於普通程式的組成部分。比如在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被告不按要求提交書面答辯狀、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供證據材料、在證據交換期日不到庭參加證據交換、開庭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從而導致民事訴訟無法按照直接言詞原則進行,對此在程式處理上可採取相對簡化的審理方式(比如援引缺席判決程式),這就是簡易化的程式。

  再次,簡易程式不同於特別程式。簡易程式的制度設計仍然以雙方對立辯論、對席審判為原則。而特別程式主要適用於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單純確認某一事實(如確認行為能力,認定財產無主),或者法院依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而宣告婚姻無效,或者對企業進行清算,指定監護人或者財產管理人等。

簡易程式的特點

  (1) 訴訟方式簡便

  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原則上應採取書寫起訴狀的方式,口頭起訴僅僅是例外。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法律明確規定可以口頭起訴,省去了原告人因準備訴狀而花費的時間。

  (2) 受理程式簡便。

  在普通程式中,受理案件必須向原、被告分別發送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還須在5日內向被告發送起訴狀副本,被告在接到起訴狀15日內可以提交答辯狀,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還要向原告發送答辯狀副本等等。而在簡易程式中,受理無鬚髮出受理案件通知書,開庭審理也無須進行公告、通知。如果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其它派出的法庭,則可以同時起訴、應訴和答辯。案情特別簡單的,時間和人力又允許的,還可以當即審理。

  (3) 傳喚方式簡便。

  在普通程式中,傳喚當事人、證人必須用傳票,並且必須在開庭3日前通知。而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則可以用簡便的方式,即人民法院認為適宜的任何方式進行傳喚,比如打電話、捎口信、有線廣播或口頭約定等方式。當然,通知應以直接通知本人為原則,未直接通知本人的傳喚不能視為合法的傳喚。

  (4) 實行獨任制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其組織形式有合議制獨任制兩種。合議制是最基本的、最普遍的審判組織形式,適用於第一審普通程式和第二審程式。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採用獨任制,從開庭前的準備、開庭審理到依法裁判或調解,都是只有審判員一人擔任,不必進行合議。審判員在獨立審理時,必須配備書記員專門負責記錄,不得自審自記。

  (5) 開庭審理程式簡便

  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其開庭審理程式的簡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不受庭審前通知當事人的手續和時間的限制。在普通程式中,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前,而且該期限不得延長。在3日以前通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而在簡易程式中,法庭審理可在受理後立即進行,無須辦理傳喚手續,即使另行指定開庭日期的,也不受日前通知的限制,可以以任何適宜的方式通知、傳喚當事人,通知和傳喚均不辦理專門的文書手續,只須記錄即可。

  第二,法庭調查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的順序的限制,即不必受普通程式中法庭調查的法定順序的限制,而可以以查清案件事實為目的,依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隨意選擇程式的先後。

  第三,法庭辯論的順序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27條所規定順序的限制,審判人員可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指令或允許某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言。但一般情況下,第一輪法庭辯論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的順序,即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適用簡易程式地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步驟不必嚴格劃分,可以結合進行,以達到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正確正確解決糾紛的目的。

  (6) 審結期限較短

  依《民事訴訟法》第146條的規定,人民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審結期限為3個,而且該期限不得延長。如果在3個月內不能審結,則應轉入普通程式繼續審理。而普通程式的審結期限為6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一審普通程式的審結期限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次6個月,經上級人民法院批准,還可以延長不特定的期限。

簡易程式的意義

  第一,有利於實現兩便原則。我國地廣人多,許多地區交通不便,並且隨著社會的發展,民事案件種類繁多,性質不同,完全按照普通程式進行,不利於及時解決糾紛和保護當事人利益。由於簡易程式手續簡便、方式靈活,從而方便當事人訴訟,也便於人民法院辦案。

  第二,有利於迅速及時地解決簡單民事案件。隨著社會的發展,產生了大量的簡單民事案件,如果按部就班地適用繁瑣的普通程式,造成很大的訴訟浪費。適用簡易程式可以有效地節省人力、物力、財力,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

  第三,有利於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部分案件適用簡易程式解決,法院可以騰出時間和精力集中審理重大、複雜的民事案件,使民事糾紛的解決類型化,以實現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

  第四,有利於民事訴訟機制的良性運行。合理的訴訟機制,可實現原則性規定與靈活性規定的統一,詳細規定和簡便規定的統一,有利於訴訟機制的協調和正常運行。

簡易程式的法理基礎

  (一)實現訴訟經濟和訴訟效率

  因簡易程式“簡、便、易”,對法院和當事人而言所耗費的訴訟資源都小於普通程式,其直接成本趨於最小化,符合訴訟經濟的要求。用花費較少的簡易程式處理數額較小、案情相對簡單的案件,而用花費較多的普通程式處理數額較大、案情較複雜或涉及某一重大法律問題的案件,這種制度安排實現了資源的合理化配置,也能夠及時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實現司法大眾化

  在法治國家,裁判請求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為實現這一權利,客觀上要求法院的司法程式能夠更好地為民眾所利用。如果訴訟成本過高,付出的代價過於昂貴,當事人可能為避免訟累而放棄通過審判實現正義的努力。這樣的結果無疑會阻礙司法的大眾化。簡易程式為民眾接近司法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民事糾紛的程式設置應與案件類型相適應

  現代社會的高度複雜化對糾紛解決的專業化提出了新的挑戰,它要求對民事案件作進一步的劃分,按照各類案件的特點和需要設置專門的訴訟程式加以處理。許多國家的民事訴訟法都體現了民事糾紛的程式設置與案件類型相適應的原理。

  (四)保障當事人的民事程式選擇權

  所謂民事程式選擇權,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權利以及在訴訟過程中選擇有關程式或與程式有關事項的權利。它是對程式主體原則的肯定,是實現程式正義的必然要求。基於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可處分性,當事人有權決定採取何種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因此,在強調解決糾紛的程式設置與案件類型相適應的同時,根據處分原則,還應賦予當事人一定的程式選擇權,承認當事人在一定範圍內合意選擇解決糾紛的程式的權利。尤其在普通程式與簡易程式的選擇適用方面,應當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志,由當事人基於保護其實體利益和程式利益的需要,合意自由選擇適用簡易程式還是適用普通程式來解決雙方的爭議。

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

  一、簡易程式適用的案件範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2條的規定,簡易程式只適用於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其中,“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需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斷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這是構成簡單民事案件的三個必須具備的概括條件,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條件,都不能作為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式審理。但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發回重審的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的案件以及已經按照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式(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169條、第174條、第171條)。而普通程式原則上可以適用於包括簡易民事案件在內的一切民事案件。

  我國對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範圍採用的是“概括式”的方法,規定過於原則,對案件範圍難以確定。司法解釋以“列舉式”的方法對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範圍立法予以細化,認為以下幾種案件,通常應當作為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式審理:

  1.結婚時間短,財產爭議不大的離婚案件,或者當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規定不准結婚的疾病的離婚案件;

  2.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只是給付時間和金額上有爭議的追索贍養費、扶養費和撫育費案件;

  3.確認或變更收養、扶養關係,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

  4.借貸關係明確,證據充分和金額不大的債務案件

  5.遺產和繼承人範圍明確,訟爭遺產金額不大的繼承案件;

  6.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賠償金額不大的賠償案件;

  7.事實清楚,情節簡單,是非分明,爭議焦點明確,訟爭金額不大的其他案件。

  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最高法院《簡易程式若幹規定》)。該司法解釋對《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的範圍,進一步作了一些排除性的規定,明確將五類案件排除在簡易程式適用範圍之外。這五類案件是:

  1.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發回重審的案件;

  3.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案件;

  4.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式、審判監督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的案件;

  5.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的案件。

  二、適用簡易程式的法院

  人民法院只有在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時,才能適用簡易程式。依照第二審程式審理的上訴案件,以及依照再審程式審理的案件,均不能適用簡易程式。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的規定,我國的四級人民法院都有權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是,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才能適用簡易程式。所謂派出的法庭,包括固定的人民法庭和巡迴審理就地辦案時臨時組成的審判組織。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均不得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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