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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訴訟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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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隱藏]

稅務行政訴訟管轄

  稅務行政訴訟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稅務案件的職權分工。《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詳細具體地規定了行政訴訟管轄的各類和內容,這對稅務行政訴訟當然也是適用的。

稅務行政訴訟管轄的種類

  一、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一般的稅務行政訴訟案件;中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稅務行政訴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稅務行政訴訟案件。

  二、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分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兩種:

  1、一般地域管轄是指按照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凡是未經覆議,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或者經過覆議,覆議裁決維持原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7條的規定,均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是指根據特殊行政法律關係或特殊行政法律管轄所指向的對象來確定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規定了三種特殊地域管轄:一是經過覆議並改變原行為的案件;二是對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提起訴訟;三是對不動產訴訟

  三、裁定管轄

  裁定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轄,包括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管轄權的轉移3種情況。

  1、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將已經受理的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移送管轄必須具備3個條件:一是移送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了該案件;二是移送法院發現自己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三是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須對該案件確有管轄權。

  2、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下一級人民法院管轄某一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對行政訴訟的管轄權的,由其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且協商不成的,由他們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3、管轄權的轉移。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3條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稅收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稅務行政訴訟管轄的原則

  一、便於原告參加訴訟

  在稅收等行政法律關係中,原告管理相對人一方始終處於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行政訴訟是為管理相對人提供法律救濟的重要途徑,保障管理相對人充分、方便地行使訴權是確立行政訴訟管轄的因素。當然,也要便於被告參加訴訟。

  二、便於人民法院辦案

  既便於人民法院勘驗現場、核實證據、查明案情及正確、合法、及時地處理案件,同時也便於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執行。

  三、有利於人民法院公正審判

  稅務行政訴訟的被告是擁有一定職權的國家稅務機關。在確定管轄時,應儘可能地有助於排除或減輕來自行政機關的干擾,以利於人民法院公正審判。

  四、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

  有關訴訟管轄的事項複雜、多變,很多情況在立法時難以預料。單有法定管轄,不足以適應複雜多變的情況。因此,行政訴訟法還規定了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等方式。

稅務行政訴訟管轄的具體規定

  稅收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覆議的案件,覆議機關改變原稅收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覆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稅收第一審行政案件一般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對某些特殊案件,也可由上級人民法院實行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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