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物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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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物拍賣是指依照法定的拍賣程式,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權的方法,這是留置權人變價留置物取償的主要方法。拍賣留置物分為一般拍賣和強制拍賣。一般拍賣是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協議拍賣留置物,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共同委托拍賣人拍賣留置物,留置權人自買受人取得留置物所支付的價金中優先受償其債權。強制拍賣是指留置權人與債務人不能達成協議委托拍賣人拍賣變價留置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拍賣留置物。人民法院以執行程式拍賣留置物的,拍賣所得價金在扣除相關費用後,以留置物擔保的債權額為限,支付給留置權人。
留置物拍賣的基本做法[1]
(1)留置權人與留置債務人協議拍賣。
協議拍賣時,由留置權人作為拍賣委托人較為妥當。此與協議拍賣抵押物有所不同,其原因在於占有是留置權成立的要件,也是留置權存續的要件,一旦留置權人喪失了占有,也就同時喪失了留置權。故由留置權人委托拍賣並由其向拍賣人交付拍賣標的,一氣呵成,減少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當然,留置權人辦理拍賣委托手續時,應向拍賣人出示其與留置債務人簽訂的拍賣協議。留置權人應與留置債務人協商留置物拍賣底價,協商時應充分尊重留置債務人的意見。拍賣所得價款,留置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所得價款數額超過債權數額部分,留置權人應歸還留置債務人;不足部分,留置債務人依然負有清償義務。
(2)無協議留置物拍賣。
協議拍賣不是留置物拍賣的唯一途徑,留置權人完全有權在不經協議或雖經協議但協議不成的情況下,主張留置物拍賣。但無協議留置物拍賣應註意下列問題:
第一,拍賣前的催告。留置因債務已屆履行期卻未見履行而起,但並不意味一經留置可以立即處分留置物。一般認為,自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後,應確定一個合理的期限,留置權人在此瓣限內負有催告、等待的義務。逾此期限,留置債務人仍不履行時,留茸權人可立即主張拍賣。我國《擔保法》規定,此期限不得少於2個月。
第二,留置權人依法拍賣。經催告,留置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依法拍賣留置物。但問題是如何理解“依法拍賣”。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其一,“依法拍賣”指留置權人無自由處分權,如留置權人主張拍賣,他必須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裁定許可後,方可委托拍賣留置物。如此,留置物拍賣與抵押物拍賣同,在無協議情況下必須進入強制拍賣程式。其二,“依法拍賣”僅是對留置權人自由處分權的合理限制,如不得私分、蓄意壓價、通過非法途徑處理等,如留置權人主張拍賣,即使不經過訴訟,也屬合法。如此,在無協議情況下,留置物拍賣與抵押物拍賣不同,留置物拍賣屬於任意拍賣。如何理解,頗費思考。如理解為前者,想想於情有違。留置物不同於抵押物,留置物是動產,其價值可能不大,所對應的債權數額可能也有限,為此去進行一場訴訟,費錢、費時、費力,這於留置權人不利。如理解為後者,想想又於理有背。既無協議,又無法院裁定許可,留置權人何以向拍賣人證明自己的物權呢?如拍賣人認定誰拿來的東西就屬誰的,豈不造成所有權關係大亂,拍賣秩序大亂?故為穩妥起見,似應傾向於第一種理解。
第三,禁止超值拍賣。我國《擔保法》第85條規定:“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這一精神也應體現在留置物拍賣中。當然,強調禁止超值拍賣並非要求兩者價值完全相等,但要防止明知留置物價值大大高於債務的金額時,在可分的情況下依然堅持全數拍賣。
- ↑ 劉寧元著.拍賣法原理與實務.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