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經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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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經營人(port operator,port operato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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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港口經營人[1]
港口經營人就是在港口區域內,接管需投入水路運輸的貨物,為其提供與運輸有關的服務的人。
從事港口業務的經營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碼頭經營人、裝卸經營人、駁運經營人、倉儲經營人。
港口經營人在法律上是獨立的民事主體。
在《港口貨物作業規則》實施之前,港口經營人是承運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而沒有建立獨立的港口經營人的法律制度。但是,隨著《港口貨物作業規則》的實施,港口經營人的地位獨立出來,從而無法再享受海商法中設置的過錯責任制和限制責任制的保護。
港口經營人概述[2]
港口經營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作業委托人訂立作業合同的人。
港口經營人和承運人在各自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及港口作業合同後,應當互相提供信息,保證船舶運輸和港口作業的銜接。
船舶到港前,承運人應按有關規定及時向港口經營人提供船舶到港預報和確報日期,便於港口經營人安排生產作業計劃。
承運人為履行運輸合同,需要港口經營人提供泊位、浮筒、躉船、錨地或無人駁基地等設施及有關作業時,應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事先向港口經營人提出申請,雙方簽訂協議,承運人應按規定和約定支付港口設施使用費和作業費用。
承運人和港口經營人應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中的有關規定,審查貨物運單和港口作業委托單填制的各項內容。
通過港口庫場裝船的貨物,由港口經營人在與作業委托人南定的貨物集中時間和地點,按港口作業委托單載明的內容負責驗收。
通過船邊直接裝船或托運人自理裝船的貨物,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按貨物運單載明的內容負責驗收。
港口經營人義務[1]
根據《港口貨物作業規則》的規定,港口經營人有如下義務:
- (一)作業前準備義務;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作業合同的約定,根據作業貨物的性質和狀態,配備適合的機械、設備、工具、庫場,並使之處於良好的狀態。
- (二)接收作業貨物義務;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作業合同的約定接收貨物,港口經營人接收貨物後應當簽發用以確認接收貨物的收據。單元滾裝貨物作業以及貨物在運輸方式之間立即轉移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 (三)對貨物保管義務;
港口經營人應當妥善地保管和照料作業貨物。經對貨物的錶面狀況檢查,發現有變質、滋生病蟲害或者其他損壞,應當及時通知作業委托人或者貨物接收人。
- (四)如約履行作業義務。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在沒有這種約定時在合理期間內完成貨物作業。
港口經營人的責任[2]
1.國家下達的水路貨物運輸計劃,以及水水聯運貨物,港口經營人應將確認的下月的月度作業合同,於當月28日以前通知作業委托人。
2.港口經營人應按作業合同,根據貨物性質、狀態配備適合的設備和工具,並使之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港口經營人對作業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起運港從接收貨物時起至裝上船時止,到達港從貨物卸下船起至交付時止,貨物處於港口經營人掌管之下的期間。
作業委托人委托港口經營人進行部分作業,其責任期間由雙方約定。
港口經營人在責任期間內,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卸,搬運、保管、駁運貨物。
3.在貨物進港或卸船時,港口經營人應當按作業委托單或貨運單證驗收、交接貨物。如發現貨物與港口作業委托單或貨運單證記載事項不符時,港口經營人應會同作業委托人或承運人編製貨運記錄。
4.港口經營人對大宗散裝貨物的重量,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經作業委托人同意,對並堆的同品種、不同作業委托人的散裝貨物,港口經營人按各作業委托人的作業量比例分劈裝船或交付。
5.港口經營人對收集的地腳貨物,依照規定辦理。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進行貨物作業。
6.起運港港口經營人根據港口作業委托單和承運人提供的貨運單證,在裝船時交付貨物。
到達港港口經營人根據作業委托人提供的港口作業委托單和運單(提貨憑證)交付貨物。船邊直取貨物,由承運人向收貨人辦理交付。
裝船和交付貨物時,對發生或發現貨損、貨差的,應當編製貨運記錄。
港口經營人責任期間[3]
作為獨立的經營人,港口經營人對在其控制下的貨物負完整之責(即不發生毀損、滅失等情事)的界限為白接受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具體地講,與承運方一邊以船邊交接貨物時為斷,與貨方一邊為與其實際交接時為斷。《海牙規則》規定的“貨物運輸”期間為:自貨物裝上船舶開始至卸離船舶為止的一段時間,即通常理解、掌握的“鉤至鉤”原則。我國《海商法》與此相關的規定(第46條)是:“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受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而要準確把握貨物裝上,卸下船舶的界限,即港口經營人與承運方的貨物交接時點,則應視不同的裝卸方式為斷。一般而言,使用船上吊桿,以貨物掛上、卸下船舶的吊鉤時;使用岸上起重弔,以貨物越過船舷時;使用駁船,以貨物掛上、卸下貨船吊鉤時;使用管道,以貨物進、出船上接管口處時;陸地交接,以貨物處於港方掌管時等。至於港口經營人與貨方的交接時點,從實踐情況看,似較易把握。
港口經營人的法律地位[3]
根據國內外的航運實踐,船舶裝卸作業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兩種:一種是船邊現裝現提貨物,由船方(在我國多由理貨公司代表)直接與收、發貨人辦理貨物交接手續。在該場合,港口經營人只為承運人提供船舶裝卸服務,不為貨方提供相關服務,其地位為承運人的受雇人,其在受雇佣範圍內行為的後果由其雇佣人——承運人負責。當然,承運人在對裝卸工人的行為負責後,可依約或依法再向港方追償。另一種裝卸方式是,貨物進出港口經營人的庫場,由港口經營人代表貨方直接與承運人在船邊辦理貨物交接手續。在該場合,港口經營人就具有雙重身份:作為承運人的受雇人,為承運人提供船舶裝卸服務(如上);作為獨立的港口經營人,為貨方提供貨物的交接、搬運、堆存、倉儲、保管,轉運等服務,並對自己該種行為的結果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