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行政覆議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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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行政覆議調解的概念[1]
海關行政覆議調解是指在海關行政覆議過程中,由海關覆議機關根據行政爭議當事人的申請,或根據覆議案件的實際情況主動對當事人之間的行政爭議所進行的居中協調。
海關行政覆議調解的原則[2]
海關行政覆議糾紛可以調解,並不是說調解在所有方面都正當化了。無論是從目前《行政覆議法實施條例》的立法還是從《海關行政覆議辦法》的具體規定來看,海關行政覆議調解制度都是一種有限的調解制度,即應受這麼幾個原則的制約:
1.自願原則。自願原則包括自願通過調解途徑解決爭議和自願達成調解協議兩個方面。自願通過調解途徑解決爭議是指調解必須在爭議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行政覆議的涉案海關與申請人雙方可以主動申請覆議機關進行調解,覆議機關也可以主動詢問雙方是否願意調解。但覆議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強行調解,調解也不應當成為行政覆議程式的必經階段。自願達成調解協議是指雖然涉案海關與申請人願意通過調解途徑解決爭議,但當雙方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或是達成調解協議但在送達前任何一方反悔的,覆議機關應該及時依法做出行政覆議決定。
2.合法原則。合法是海關覆議調解的另一項基本要求,調解不遵循合法原則,只能導致被法律否定。合法原則主要是指調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即調解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範的規定。但此處需要註意的是,覆議調解的特點決定了此處的合法性不同於以往的嚴格合法性要求,而是一種相對寬鬆的合法原則。具體而言,糾紛當事人在接受調解時,可以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在不違反實體法禁止性規範的前提下,達成雙方所滿意或可能接受的調解協議。這種相對寬鬆的合法原則,決定了覆議調解與覆議決定所遵從的截然不同的制度設計理念,賦予了調解制度在法定框架下的旺盛生命力。如本案中,涉案海關在行政覆議調解中從高效及時化解行政爭議的角度出發,根據當事人違法的主客觀因素和情節,適當地調整了行政自由裁量權,將處罰幅度降低為5%,達到了良好的執法效果。
當然,除了上述《行政覆議法實施條例》和《海關行政覆議辦法》明確規定的原則限制外,由於海關覆議調解是爭議雙方在覆議機關主持下進行的協商和解,因此僅限於對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沒有影響的案件。一些涉及國家政治經濟政策的進出境管理秩序問題、危害廣大人民群眾權益的嚴重走私行為的處理等,在行政覆議過程中不能適用調解。此外,海關執法有其自身特點,特別是在一些進出境通關過程中,貨物的所有人與辦理海關手續的當事人常常不同一,造成有些行政覆議案件涉及的關係很複雜。如近年來對海關針對收發貨人進行的行政處罰提出異議的申請人往往是涉案貨物的實際貨主。在這種情況下,海關如直接與申請人達成調解協議,往往會對第三人的權益造成影響。這些覆議案件雖然不涉及公共利益,但涉及第三方利益。應該說這類案件是可以適用調解的,但為確保第三方的利益不受損害,調解過程必須有第三方參加,且調解協議應當經第三人同意。
《海關行政覆議辦法》對調解的具體適用範圍作出了規定,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覆議的;
海關行政覆議調解的程式[1]
海關行政覆議機關主持調解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1)征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否同意進行調解的意願;
(2)經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後開始調解;
(3)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
(4)提出調解方案;
(5)達成調解協議。
- ↑ 1.0 1.1 嚴勵.海關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7.
- ↑ 海關總署就海關行政覆議爭議能否調解答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