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复议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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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调解的概念[1]
海关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海关行政复议过程中,由海关复议机关根据行政争议当事人的申请,或根据复议案件的实际情况主动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所进行的居中协调。
海关行政复议调解的原则[2]
海关行政复议纠纷可以调解,并不是说调解在所有方面都正当化了。无论是从目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立法还是从《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海关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都是一种有限的调解制度,即应受这么几个原则的制约: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包括自愿通过调解途径解决争议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两个方面。自愿通过调解途径解决争议是指调解必须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行政复议的涉案海关与申请人双方可以主动申请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但复议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强行调解,调解也不应当成为行政复议程序的必经阶段。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指虽然涉案海关与申请人愿意通过调解途径解决争议,但当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或是达成调解协议但在送达前任何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该及时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2.合法原则。合法是海关复议调解的另一项基本要求,调解不遵循合法原则,只能导致被法律否定。合法原则主要是指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即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复议调解的特点决定了此处的合法性不同于以往的严格合法性要求,而是一种相对宽松的合法原则。具体而言,纠纷当事人在接受调解时,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在不违反实体法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达成双方所满意或可能接受的调解协议。这种相对宽松的合法原则,决定了复议调解与复议决定所遵从的截然不同的制度设计理念,赋予了调解制度在法定框架下的旺盛生命力。如本案中,涉案海关在行政复议调解中从高效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根据当事人违法的主客观因素和情节,适当地调整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将处罚幅度降低为5%,达到了良好的执法效果。
当然,除了上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明确规定的原则限制外,由于海关复议调解是争议双方在复议机关主持下进行的协商和解,因此仅限于对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没有影响的案件。一些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进出境管理秩序问题、危害广大人民群众权益的严重走私行为的处理等,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能适用调解。此外,海关执法有其自身特点,特别是在一些进出境通关过程中,货物的所有人与办理海关手续的当事人常常不同一,造成有些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关系很复杂。如近年来对海关针对收发货人进行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往往是涉案货物的实际货主。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如直接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往往会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影响。这些复议案件虽然不涉及公共利益,但涉及第三方利益。应该说这类案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但为确保第三方的利益不受损害,调解过程必须有第三方参加,且调解协议应当经第三人同意。
《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对调解的具体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海关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1]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
(2)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3)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4)提出调解方案;
(5)达成调解协议。
- ↑ 1.0 1.1 严励.海关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7.
- ↑ 海关总署就海关行政复议争议能否调解答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