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行政覆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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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行政覆議管轄是指有關的海關行政覆議機關對行政覆議案件在受理上的具體許可權和分工,即海關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覆議申請後,應當由哪一個行政覆議機關來行使行政覆議權。海關行政覆議的管轄是海關行政覆議權的具體體現和落實。
海關行政覆議管轄的具體內容[1]
根據《行政覆議法》、《海關行政覆議辦法》中對管轄的規定,具體來講,有以下幾種情況:
- (一)職權管轄
1.上一級海關管轄。根據《行政覆議法》以及《海關行政覆議辦法》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對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覆議。故上一級海關管轄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覆議申請,由作出引起海關行政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管轄。
對海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以派出機構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海關申請行政覆議。
對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海關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覆議,由直接主管該組織的海關管轄;對受委托的組織作出的具體海關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覆議,由委托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管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被撤銷的,對其撤銷前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海關行政覆議案件,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管轄。
對於需要逐級批准的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海關行政覆議案件,應由最終批准該行為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管轄。
2.共同海關具體行政行為的覆議管轄。根據《海關行政覆議辦法》的規定,如果被提起行政覆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兩個以上海關的共同行政行為,則這些海關的上一級海關都有管轄權。故共同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海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其基本的特點是該具體行政行為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海關共同作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海關以共同名義作出的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的覆議,由他們的共同上一級海關管轄。但是,申請人對海關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海關總署或者國務院其他部門提出行政覆議申請,由海關總署、國務院其他部門共同作出處理決定。
3.海關總署管轄。根據《行政覆議法》、《海關行政覆議辦法》的規定,對直屬海關或者海關總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海關總署申請行政覆議。
- (二)移送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覆議機關對已經受理的某一覆議案件,經審查人審查後認為本機關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應將該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覆議機關來複議。海關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該按照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海關。移送管轄需要滿足幾個條件,即移送的海關必須已經受理該案件;經審查移送海關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而受移送的海關對該案件必須具有管轄權。受移送的海關不能拒絕接受移送,也不能再自行移送給其他的海關行政機關,但是如果被移送的海關行政機關確實不具有移送案件的管轄權的話,應該按照規定交移送和被移送的海關行政機關的共同上一級海關,由其指定該移送案件的管轄機關。
移送管轄制度的設立,旨在保護海關行政相對人的權益的,能夠避免各海關行政機關在是否受理、審查、處理海關行政案件的時候互相推諉扯皮,拖延覆議案件的辦理時間,能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保護海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
- (三)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主要出現在以下幾種情況:
①有管轄權的海關由於特殊的原因而不能行使管轄權,或者在行使管轄權確實有困難的情況下,可以由此海關行政機關的上級海關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一海關管轄。出現這種情況有很多原因,可能是法律上的原因,如覆議工作的人員由於迴避而無法繼續開展覆議工作;或者說是實施上的原因,如氣候天災等。
②對於覆議案件的管轄權,各海關發生了爭議且爭議雙方海關協商不成的,則由他們的共同上一級海關指定其中的一個海關管轄。如在移送管轄中,被移送海關認為自己無管轄權而雙方發生分歧,則由其共同的上級海關指定管轄。
③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中,對於某一具體海關行政行為的覆議案件的管轄受理有時候可能出現規定不明的情況,此時,也需要由特定的機關來進行指定管轄。
(四)管轄權的轉移
管轄權的轉移不同於移送管轄,移送管轄是無管轄權的海關把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海關,而管轄權的轉移是指有管轄權的機關把所管轄的覆議案件轉交給本來無管轄權的海關,使其取得了對該案件的管轄權。具體來說,管轄權的轉移,是經上級海關決定或者同意,把行政覆議案件的管轄權,由下級海關移交給上級海關,或者由上級海關移交給下級海關。上級海關認為必要,可以覆議屬於下級海關管轄的案件,下級海關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海關覆議的案件,也可以報請上級海關覆議。
- ↑ 嚴勵.海關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