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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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是指旅行社與承保保險公司約定在旅游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關係的協議。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的特點在於:它是以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財物為保險標的,具有綜合性。[1]
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的要素[2]
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必須具備保險主體、保險客體和保險合同內容三個要素。
1.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的主體
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和保險人。其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都是旅行社。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是承保的保險公司。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必須在境內經營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投保。同時,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旅行社應當選擇保險業務信譽良好、服務網路面廣、無不良經營記錄的保險公司投保。
2.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的客體
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的客體,是指旅行社責任保險的標的是旅行社在從事旅游業務經營活動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財產遭受損害應由旅行社承擔的責任。根據《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旅行社應當對旅行社依法承擔的下列責任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
(1)旅游者人身傷亡賠償責任;
(2)旅游者應治療支出的交通、醫葯費賠償責任;
(3)旅游者死亡處理和遺體遣返費用賠償責任;
(4)對旅游者必要的施救費用,包括必要時近親屬探望須支出的合理的交通、食宿費用,隨行未成年人的送返費用,旅行社人員和醫護人員前往處理的交通、食宿費用,行程延遲須支出的合理費用等賠償責任;
(5)旅游者行李物品的丟失、損壞或被盜所引起的賠償責任;
(6)由於旅行社責任爭議引起的訴訟費用;
(7)旅行社與保險公司約定的其他賠償責任。
同時,《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還對旅行社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作了規定。這主要有:
(1)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由自身疾病引起的各種損失或損害,旅行社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旅游者參加旅行社組織的旅游活動,應保證自身身體條件能夠完成旅游活動。否則由於自身疾病致使在旅游活動中受損,而將受損的結果賠償轉嫁給旅行社,由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公平的。
(2)由於旅游者個人過錯導致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以及由此導致須支出的各種費用,旅行社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旅游者參加旅行社組織的旅游活動,應當服從導游或領隊的安排,在行程中註意保護自身和隨行未成年人的安全,妥善保管所攜帶的行李、物品。如果由於旅游者自身故意或過失造成人身或隨身攜帶財物的損害,只能由旅游者自己負責,不能要求旅行社對其賠償。
(3)旅游者在自行終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後,或在不參加雙方約定的活動而自行活動的時間內,發生的人身、財產損害,旅行社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旅游者的上述損害,是在非旅行社組織或安排的活動內發生的,所以只能自行承擔。
3.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的內容
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的內容,也就是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一般都是按照保險公司預先擬定的保險條款訂立的。根據《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的內容主要有:
(1)保險期限
保險期限,又稱保險期間,是指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也是保險人依約承擔保險責任的期限,也叫保險責任的起訖期間。保險期限既是保險合同當事人履行義務的重要根據,又是計算保險費的根據。根據《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旅行社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限為1年。
(2)保險金額
保險金額,簡稱“保額”,是保險合同雙方約定的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或出現保險事件時,應給付的最高限額。保險金額不僅限定了保險人承擔保險給付義務的具體範圍,而且是計算保險費的基本依據。根據《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旅行社辦理旅行社責任保險的金額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①國內旅游每人責任賠償限額人民幣8萬元,入境旅游、出境旅游每人責任賠償限額人民幣16萬元;
②國內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計責任賠償限額人民幣200萬元,國際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計責任賠償限額人民幣400萬元。旅行社組織高風險旅游項目可另行與保險公司協商投保附加保險事宜。
(3)旅行社責任保險的投保與索賠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必須在境內經營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投保。
在辦理具體投保手續時,旅行社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合同內容,與承保保險公司簽訂書面合同。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採取按年度投保的方式,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向保險公司辦理本年度的投保手續。
旅行社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取消。
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時,旅行社應及時取得事故發生地公安、醫療、承保保險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單位的有效憑證,向承保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
關於保費,由於旅行社責任保險是旅行社為自己投保,所以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保險費,不得在銷售價格中單獨列項。
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的案例[1]
【案例評析】
案情:2007年2月18日,旅游者李某一家三口參加某旅行社組織的香港、澳門10日游。在香港旅游時,李某稱其隨身攜帶的裝有護照、往返機票、現金等財物(價值3萬餘元)的背包遺失,致使其一家三口身無分文滯留在香港達6天之久。為此,李某認為旅行社應當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需要的服務,對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項目,應當為旅游者作出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但旅行社未能認真履行該義務,致使其隨身攜帶物品丟失,要求旅行社退還旅游團費,賠償丟失物品損失。而該旅行社辯稱,在組織此次旅游團過程中遵守了國家有關規定,並向旅游者推薦購買了旅游意外保險,對有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事項作了多次明確的警示和說明。因此,不應對旅游者隨身攜帶物品的丟失承擔責任。按照慣例和常識,旅游者的個人攜帶物品屬個人隱私,理應自己保管好;如有遺失,責任自負。此外,在旅游者李某聲稱遺失隨身攜帶物品後,該旅行社及時積極協助其報案、登報聲明、補辦臨時護照,提供通信方便,安排食宿和墊款購買由香港直航青島機票,共墊付各項費用達1l960元港幣,給出事游客以積極的同情和幫助,因此,從道義上,旅行社已盡了責任。
評析:(1)旅行社是否對隨身攜帶物品遺失承擔賠償責任,首先應當明確旅行社對游客的隨身物品是否負有保管責任。我國《合同法》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據此,只有當旅游者將其物品交付旅行社保管,因旅行社的不慎,將游客物品丟失,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在本案中,李某的物品並沒有交給旅行社保管,而是由其本人隨身攜帶,也就是說,在李某本人的保管之下。既然是在自己的保管下,發生丟失後要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於法無據、於理不通的。
(2)如果旅游者隨身攜帶物品確實丟失,亦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在本案中,旅行社在組織旅游者旅游時,已經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要求,向該旅游者推薦並代辦了旅游意外保險。意外保險的賠償範圍包括旅游者所攜帶的行李物品丟失、損壞或被盜所需的賠償。由此規定,如果李某隨身攜帶物品確實丟失,則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而作為旅行社,則應協助該旅游者及時取得香港警方等有關方面的有效證明,與其承保的保險公司辦理索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