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實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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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實名制是指用戶辦理固定電話、行動電話、無線上網卡的入網、過戶等業務時,應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以自己的名稱、產品、品牌等文字標識為手機號碼進行註冊。
2013年9月1日開始,我國在全國範圍內對新增固定電話、行動電話(含無線上網卡)用戶實施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嚴格實行“先登記,後服務;不登記,不開通服務”。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活動,保障電話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網路信息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是指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辦理固定電話、行動電話(含無線上網卡,下同)等入網手續,在與用戶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如實登記用戶提供的真實身份信息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入網,是指用戶辦理固定電話裝機、移機、過戶,行動電話開戶、過戶等。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登記和保護電話用戶辦理入網手續時提供的真實身份信息。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辦理入網手續時,應當要求用戶出示有效證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戶委托他人辦理入網手續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戶和受托人的有效證件,並提供用戶和受托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第七條
個人辦理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證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
(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身份證件、中國人民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四)外國公民護照;
第八條
單位辦理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證件之一:
(一)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營業執照;
(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單位辦理登記的,除出示以上證件之一外,還應當出示經辦人的有效證件和單位的授權書。
第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用戶出示的證件進行查驗,並如實登記證件類別以及證件上所記載的姓名(名稱)、號碼、住址信息;對於用戶委托他人辦理入網手續的,應當同時查驗受托人的證件並登記受托人的上述信息。
為了方便用戶提供身份信息、辦理入網手續,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電信業務經營者複印用戶身份證件的,應當在複印件上註明電信業務經營者名稱、複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條
用戶拒絕出示有效證件,拒絕提供其證件上所記載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證件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其辦理入網手續。
第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向電話用戶提供服務期間及終止向其提供服務後兩年內,應當留存用戶辦理入網手續時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用戶真實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登記的用戶真實身份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於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條
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泄露、毀損、丟失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立即向相關電信管理機構報告,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的調查處理。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報告或者發現的可能違反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保護規定的行為的影響進行評估;影響特別重大的,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電信管理機構在依據本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前,可以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暫停有關行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委托他人代理電話入網手續、登記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的,應當對代理人的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規定有關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要求的代理人代辦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其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情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自查,並對其工作人員進行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相關知識、技能和安全責任培訓。
第十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相關材料,進入其生產經營場所調查情況,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不得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或者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電信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或者不配合電信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開展的監督檢查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用戶以冒用、偽造、變造的證件辦理入網手續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其提供服務,並由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現役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申領發放辦法》等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對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通過電話、簡訊息、書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戶並採取便利措施,為本規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電話用戶補辦登記手續。
電信業務經營者為電話用戶補辦登記手續,不得擅自加重用戶責任。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向尚未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用戶確認提供服務時,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大多數手機犯罪使用的都是非實名的預付費手機。如今簡訊息服務投訴是電信服務投訴中最多的業務,投訴的主要內容是垃圾簡訊和服務提供者不規範經營。實行手機實名制,旨在遏制違法簡訊、詐騙簡訊、色情簡訊等垃圾簡訊,規範經營,減少通過手機簡訊進行違規、違法行為.
移動通信運營商在辦理申請者(無論是個人還是集體用戶)手機入網手續時,對用戶的相關身份證件進行審查。申請者為個人用戶的,應當出示有關個人身份證件;申請人為單位的,移動通信運營商應當登記其名稱、地址和聯繫人等事項。另外,在辦理完入網手續後,移動通信服務提供者應當向用戶提供電話業務收費單據。在為簡訊息服務業務提供者代收信息費時,應同時向用戶提供短信息服務業務提供者的名稱、代碼和代收金額,並註明“代收費”字樣。
推行“手機實名制”後,在簡訊息的傳播過程中,可以保證各個使用環節能夠辨別用戶身份,使信息發佈者、傳播者、使用者與最終用戶能夠獲得真實的身份驗證,從而達到有效劃分信息內容權責的目標。8億手機用戶超半數需補登。
採用手機實名制並不是減少垃圾簡訊的根本解決方法,相應輔於技術上的支持,在源頭上控制垃圾簡訊的發送。南韓早就實施了手機實名制,但這僅僅是個開始,在技術上限制,對發送者相應的懲罰也是必不可少的。在理論上說,發送廣告簡訊,跟街頭派頭小卡片沒什麼分別,所以,處罰很多時候也只會流於形式了,法律跟不上,出現爭議時仍然會有真空。
電信專家普遍認為,實施手機實名制不但有利於抑制通信犯罪,讓受侵害用戶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同時能保障通信安全,讓金融、移動支付能安全開展。 第一,推行手機實名制能更好防範簡訊欺詐,手機詐騙等行為。手機實名制的推行有一個前提,就是公民的個人信息安全應當得到保障。眾所周知,由於我國缺乏類似於《隱私權保護法》或《個人信息保護法》這樣的法規,因此不少公司或個人將收集到的他人信息資料拿到市場上販賣獲利。那些個人信息資料被泄露的公民,往往為商業推銷所苦,在遍地開花的代理商處購買手機卡時,用戶的個人信息基本上難以得到保密。而且,由於監管的缺失,也完全無法排除掌握著大量個人信息的運營商泄密的可能。
第二,推行手機實名制對手機支付推廣意義重大。著名電信觀察家項立剛認為,推動實名制工程浩大煩瑣,同時由於假身份證及流動人口龐大等原因,短期難以取得預定的效果。但是項立剛認為,實名制從長遠而言應該運行。“比如手機支付等手段均依賴實名制。”項立剛認為,實名制對3G業務的推動將有重要影響。
第三,推行手機實名制有利於運營商經營用戶。在手機實名制的推進中,運營商是關鍵的一環。實行手機實名制後,運營商要在技術、設備上進行改動,需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資金,短時間內會引起運營商成本的上升,但是若手機實名制處理得好,也能給運營商帶來更大的好處,運營商應該支持。
有人認為,手機實名制可能影響手機用戶的增長速度,影響運營商的市場開發。其實不然,手機實名制清除的只是如今大量存在的“沉默用戶”和影響通信市場健康發展的廣告和欺詐行為,以及不合格的SP和CP,消除的是運營商的負擔,留下的是占手機用戶絕大多數的優質客戶,他們的總體消費能力並沒有降低,只是被集中起來,運營商的業務量應該不會受到很大的影響。
另外,手機實名制的推行,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減少用戶惡意欠費情況的發生,降低了運營商的風險,另一方面它還可以降低手機用戶的消費風險,恢復和培養消費者的信心,增強他們的使用業務、尤其是增值業務的欲望,使運營商獲得更大的獲利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