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回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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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回購是房屋買賣交易中出現的一種合同約定,由於其並非我國現行立法中的法律概念,具體含義需要依據當事人的合同來確定;但大體是指房屋按揭貸款合同中購房人無力償還銀行貸款時,開發商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還款責任,並由開發商對買賣房屋進行回購的約定。
房屋回購在房屋合同中較為常見,雖然這種行為目前沒有法律上的明確依據,但隨著我國的住房改革走向貨幣化和市場化,房地產的發展也是一片欣欣向榮。與之相伴的是一系列法律問題也深深困擾著相關從業人員。
房屋回購是房地產交易中出現的新事物,在我國,法律對“房產回購”並未作相應的規定,但在實踐中卻出現了房產回購的現象。受我國社會現狀和傳統文化的影響,房地產買賣向來受到民眾的高度重視,所以在現實實踐當中,有關於房屋回購的法律爭議也常常見諸報端。
1、開發商同回購房人簽訂,回購條件如開發商對購房人承諾:購房人購買商品房的,在經過多少年以後,由開發商按一定的投資回報率予以回購;
2、開發商同貸款人簽訂,回購條件如開發商對貸款人承諾:當購房人連續幾個月不能還款,貸款人變賣抵押房屋時,由開發商予以回購;
3、開發商同購房人、貸款人三方一起簽訂,回購條件如合同約定:當購房人連續幾個月不能還款,貸款人要求開發商對該商品房予以回購,開發商則按照合同約定予以回購,這種在實踐中比較多見。
在現實中房屋回購主要分為由房地產開發商與購房人或者政府相關部門與房屋所有權人進行的房屋回購。兩類回購在現實當中在主體和構成條件、特點等方面都有著本質的區別。
1.房產開發商與購房者所進行的回購
所謂商品房回購,是指開發商將自己出售給購房人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和現房)予以購回的行為。它在實質上是一種是一種新型的買賣關係,是對開發商已售出的商品房通過再交易行為而使之重新回歸開發商。
業主是和房地產開發商簽訂的合同,併在合同中約定當房屋回購的條件具備時開發商將房屋回購,實踐中業主與開發商主要是基於購房人為了預防在無力償還房屋貸款的情況下與開發商簽訂的回購協議,以此來堅定購房人購房信心。
在這裡,開發商由原來的賣方變為買方,購房人由原來的買方變為賣方,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通過回購合同重新確定。在現實當中,商品房回購的回購合同,在商品房回購主體和回購條件方面,具體可分為三類。
2.政府部門與房屋所有權人所進行的回購
所謂政府為主體進行的回購,是指在遭遇到重大自然或人為災害或者因政府行政行為所導致的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受損的情況下,相關政府部門通過行政行為予以購回的行為。它在實質上是一種政府主導的社會保障行為,是對開發商已售出的商品房通過政府的再交易行為而使之回歸到政府。
在社會保障方面,政府進行房屋回購的相關實踐:
在遇到相關社會民生問題時,政府也會通過相應的行政行為進行房屋回購。這類房屋回購與自然災害或者人為事故所引發的房屋回購,在具體實踐中又有著諸多的不同。這類房屋回購更多地考慮到回購參考房屋修建的時間和戶型、房屋回購的目的、回購的優先性等。
在重大自然或人為災害當中,同樣可能出現不同形式的政府房屋回購。
在重大的自然災害當中,政府通常是通過社會保障的方式,進行災後重建工作,如汶川地震,政府所進行的災後重建措施。而在人為所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當中所涉及的房屋回購問題,政府部門的工作主要還是安置受難群眾和調查事故原因,只有確定了事故的責任主體,才會開始談回購問題。
相關專家表示,重大人為災害引發的房屋回購需要經過科學的分析,評估受損的房屋是否還能居住,最後才會決定經過修繕後住,還是直接政府回購。
而責任的認定,則是人為災害中政府是否進行房屋回購的最重要因素。如果事故責任主體不是政府一方,而是具體的企事業單位甚至個人,這其中就會隱含著更多的法律爭議。
在很多時候,購房合同都是和房地產開發商簽訂的合同,如果有在合同中約定回購房屋的條件中有重大安全事故構成回購房屋的條件,依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讓政府來承擔這個責任是不適當的。但是在相關的事故中,雖然開發商並不負有賠償責任,但居民是有權嚮導致事故發生的單位主張賠償的。這些單位具體包括對事故發生地負有安全責任、事故發生後處理不當的單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