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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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管理是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不轉移債務人對財產的所有權,而是強制取得財產所有權的部分權能,具有用益物權的特征。根據物權法理論,物權包括自物權和他物權,所有權作為基礎,分離出諸如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用益物權即是以所有權為基礎形成的他物權,其也具有物權的三項特點:支配權、對世權和優先權u。“強制管理通過分離財產所有權的權能,使債權人的所有權成為一種觀念的存在。
在大陸法系的執行法中,德、意、日及我國臺灣地區都將強制管理作為不動產執行的一項措施,一般將其與強制拍賣共同納入民事執行法體系內,作為執行的兩大方式之一。強制管理作為一項獨特的執行措施,與拍賣存在差異,表現為:
第一,強制管理是以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能為執行標的,目的是通過管理人的管理獲取不動產的孳息以清償債權,不改變不動產本身之物權;強制拍賣則針對產(動產或不動產)的交換價值,該執行措施會直接影響財產權本身,會使債務人喪失物權。
第二,強制管理是一種長期緩慢性的債務償還機制,程式更加繁難,其數額較少的經常性收益無法即時清償債務;強制拍賣則是一項迅速終結執行程式的方式,更為簡便,往往可以換得巨額金錢即時抵償債款。
第三,強制管理可以兼顧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實現執行公平、經濟原則。特別是在不動產價值巨大而債權金額不多的情況下,通過該程式既可使債務人保有財產所有權,省下拍賣費用,又能以收益滿足債權人的請求。而強制拍賣則往往只能滿足債權人一方的利益。
第四,強制管理是強制拍賣的有益補充。在規定強制管理的國家和地區,實踐中一般於不動產不可或不宜拍賣時,適用此措施“以濟拍賣之窮”,因而強制管理不具有獨立的地位,與拍賣相比處於從屬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