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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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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幫信罪

  幫信罪自然人或者單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托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1]

  幫信罪目前已成為各類刑事犯罪中起訴人數排名第3的罪名。檢察機關起訴涉嫌幫信犯罪 案件上漲較快2021年共起訴近13萬人是2020年的9.5倍。尤其是在校大學生和剛畢業的學生群體,很容易落入“陷阱”[2]

  為什麼說學生群體更容易觸犯這個罪名呢?一是因為缺乏社會閱歷,容易被一些“卡頭”忽悠,從而成為“工具人”;二是因為沒有收入來源,容易被“卡頭”們發佈的兼職廣告所誘惑,發展成為“卡農”。

  2018年,在校大學生塗某通與某職業學校在校生萬某玲通過兼職認識後,收購了萬某玲的3套銀行卡,並讓其繼續幫助收購銀行卡。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萬某玲在明知銀行卡被用於信息網路犯罪的情況下,以親屬開淘寶店需要用卡等理由,從4名同學處收購8套新註冊的銀行卡提供給塗某通,塗某通將銀行卡出售給他人,被用於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經查,共有21名被害人向萬某玲出售的銀行卡內轉入人民幣207萬餘元。法院判決二人均構成“幫信罪”,塗某通獲刑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1萬元;萬某玲獲刑十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在利益誘惑面前,在校生塗某通迷失方向,一步步陷入違法犯罪泥潭,成為潛伏在校園中的“卡頭”“卡商”。“對於從‘工具人’轉變為‘卡商’的在校學生,司法機關會綜合其犯罪事實、情節和認罪態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幫信罪法條依據[1]

  •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是指,利用信息網路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

  (二)發佈有關製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三)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佈信息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托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十一條,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危害電腦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第十四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 (三)量刑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幫信罪犯罪構成[1]

  只要正犯的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並且違法,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責任,即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責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故意,只要幫助行為與正犯的不法具有因果性,而且幫助者認識到了正犯的行為及其結果,就可以認定幫助犯的成立。

  換言之,只要現有證據表明他人(正犯)利用信息網路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根據限制從屬性說的原理,實施幫助行為的人就成立幫助犯。至於他人究竟是誰、他人是否被查獲、他人是否具有責任,都不影響幫助犯的成立。在此意義上說,即使不增設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也完全能夠妥當處理所有的幫助行為。事實上,最終認定為本罪的情形並不多。

幫信罪常見情形

  (一)明知他人違法進行賭博游戲,仍為其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結算業務,並按比例收取手續費的行為。

  (二)行為人明知他人開辦的銀行卡可能用於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行為,仍幫助其開辦銀行卡這些行為比較常見,往往是違法犯罪分子要求你用自己身份證辦理幾張銀行卡,並承諾一張銀行卡支付你多少費用。

  (三)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這裡常見的是其上線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而你自己仍然為其提供支付結算業務。

  (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托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比如常見的幫助微信解封行為。

  (五)行為人通過租用伺服器,安裝偷盜軟體在特定的電腦上,從而將其偽造成網吧的電腦,獲取網路游戲中的特權服務,其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對電腦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構成非法控制電腦信息系統罪;另一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實施這種行為的在近幾年比較常見,因此而被騙的被害人也數不勝數。

  例如“收購、出售、出租‘兩卡’的行為是目前司法實踐中‘幫信罪’適用最多的一種類型。[2]

  什麼是涉“兩卡”行為?就是指買賣和租賃銀行卡、手機卡的行為。“兩卡”是指:手機卡,包括通信運營商、虛擬運營商的各類手機卡及物聯網卡;銀行卡,包括各商業銀行的個人銀行卡、單位銀行賬戶及結算卡,以及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支付賬戶,如微信支付支付寶等。

  此外,“幫信罪”還有很多行為類型,比如提供或操作“GOIP”“貓池”“多卡寶”等設備,為電詐團夥搭建遠程“機房”;利用社交媒體賬號等方式為電詐團夥推廣引流;為網路犯罪分子製作、封裝、維護非法軟體;職業“碼農”團夥依附非法平臺瘋狂“跑分”等。

  2020年至2021年間,馬某甲伙同馬某乙(馬某甲妹妹)利用QQ等社交軟體收販大量含登錄密碼、綁定手機號等信息的微信賬號,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違法所得人民幣7萬餘元。其中馬某甲負責使用多個“客服”QQ號碼,在多個“代理群”“商家群”內轉發、反饋微信號碼信息,並統計結算號碼數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50餘萬元。因犯“幫信罪”,馬某甲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1萬元。馬某乙案發時系未成年,另做處理。

幫信罪的常見特征[3]

  特征一,犯罪手段比較集中。主要表現是,以提供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方式為主。常見的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銀行卡或微信賬號等用於收取犯罪所得。這類犯罪總體上手段相對簡單,只需本人以自身信息購買銀行卡、電話卡、U盾後,租借、出賣或由他人代為出售即可。

  特征二,無業人員多、初犯多。吉林省公主嶺市檢察機關2021年第一季度受理審查起訴“幫信罪”犯罪嫌疑人40人,39人為無業人員。這些人因無固定工作造成收入不穩定,而幫助信息網路活動犯罪本身的低經濟投入、低體力投入和快速的收入回報,對於他們有很強的吸引力。從全國範圍看,涉嫌“幫信罪”的人員大部分都是初犯,且沒有前科的占到90%。

  特征三,犯罪嫌疑人受教育程度普遍較低且年齡較小。河北、吉林等基層檢察院辦案情況顯示,“幫信罪”涉案犯罪嫌疑人受教育程度普遍較低,初中以下居多,其中小學文化及文盲半文盲又占多數。受教育程度較低造成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社會認知力不強,自我控制力不強,法律意識淡薄,對其行為的違法性認知不足。同時,多數涉案人員年齡較小,40歲以下的居多,很多還是青少年,不少還是在校學生或剛畢業的學生。

  特征四,串併案多發。以販賣銀行卡為例,行為人販賣的銀行卡往往被用於向全國各地不特定的多名被害人實施詐騙,串併案件數量較多,涉案地區廣、人數多,為案件偵破及被害人經濟損失輓回帶來較大困難。

幫信罪常見問題[1]

  (一)本罪是否屬於幫助犯的正犯化?

  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並沒有將幫助犯提升為正犯,只是對其規定了獨立的法定刑,而不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幫助犯(從犯)的處罰規定。這是根據共犯從屬性的原理、相關犯罪的保護法益以及相關行為是否侵犯法益及其侵犯程度得出的結論。

  首先,在A明知B將要或者正在實施網路詐騙犯罪時,A為B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托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行為(以下一般僅表述為“提供互聯網技術支持”),B利用了A所提供的技術時,A的行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程度如何?可以肯定的是,如果B實施網路詐騙行為,騙取了數額較大財物,直接造成了法益侵害結果,就可以肯定A的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所以,對A的行為應以犯罪論處。

  其次,在甲明知乙可能或者將要實施網路詐騙犯罪,便主動為乙提供互聯網技術支持,但乙根本沒有實施網路詐騙犯罪時,甲的行為是否侵害了法益?本書對此持否定回答。一方面,乙沒有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另一方面,甲提供互聯網技術支持的行為本身不可能侵犯任何法益。所以,對於甲的行為不可能以犯罪論處(也可以認為,甲的行為屬於不能犯)。

  最後,張三明知李四正在實施網路詐騙犯罪,便主動為李四提供互聯網技術支持,但李四並未利用張三所提供的技術時,張三的行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程度如何?顯而易見,在上述情況下,即使李四的行為騙取了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但這一結果與張三的行為之間不具有因果性,或者說,張三的行為對李四騙取財物的侵害結果沒有起任何作用。而且,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並不是只要求提供互聯網技術支持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還要求客觀上“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技術支持”,但張三的行為明顯不符合這一要件。此外,張三的行為本身也不可能獨立地侵害法益。既然如此,對張三的行為就不應以犯罪論處。

  不難看出,不管是從字面含義上解釋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的規定,還是對該款規定進行實質分析,都應當認為,該款規定並沒有將幫助犯正犯化,只是對特定的幫助犯規定了量刑規則。其一,為他人犯罪提供互聯網技術支持的行為依然是幫助行為,其成立犯罪以正犯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為前提。其二,教唆他人實施上述幫助行為的,不成立教唆犯,僅成立幫助犯;單純幫助他人實施幫助行為,而沒有對正犯結果起作用的,就不受處罰。其三,對於實施本款行為構成本罪的行為人不得依照刑法總則第27條的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只能直接按照第287條之二第1款的法定刑處罰。基於同樣的理由,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設立,並不意味著刑法對幫助犯採取了獨立性說。

  (二)既然本罪並不是幫助犯的正犯化,為什麼要設立本罪?

  如所周知,信息網路共同犯罪有三個重要特點:

  其一,行為主體完全可能不在同一個城市,乃至不在同一個國家,行為主體之間可能互不相識;

  其二,在客觀上,各共犯人只是分擔部分行為,而且實行行為、幫助行為都具有隱蔽性;

  其三,在主觀上,各共犯人的意思聯絡具有不確定性或者不明確性;而且,在許多情況下,部分共犯人表現為一種間接故意的心理狀態。這三個特點導致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只能抓獲幫助者,而不能抓獲正犯的現象。按照傳統的共同犯罪理論,倘若沒有查明正犯是誰,就不可能知道正犯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幫助者與正犯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可能認定實施幫助行為的人與正犯構成共同犯罪。立法機關正是以傳統共同犯罪理論為根據增設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的。

  (三)生活中有哪些事情看似平常,但有可能觸犯“幫信罪”的行為?[2]

  “銀行卡是不能出租和轉借的。即使是免費轉借給他人,嚴格意義上講,也違反了《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有可能被罰款。”黃成舉例說,再比如,幫朋友製作程式、封裝軟體,一旦被他人用於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就屬於提供技術支持,如果能夠認定(包括推定)具有主觀明知,就可能構成共犯或“幫信罪”或其他電腦類犯罪等。

  (四)構成“幫信罪”面臨哪些法律後果[2]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幫信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另外,可能面臨職業禁止、禁止令。”黃成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對於“幫信罪”被判處刑罰的,司法機關可以依法宣告職業禁止;對於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宣告禁止令。

  “另外,還會有相關行政處罰,同時,即將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路詐騙法》中也規定了相關法律責任。”

  同時,懲戒措施也不可避免。針對銀行卡,會有信用懲戒、限制業務、嚴管賬戶等措施,不僅在一定時間內影響相關人員的貸款和信用卡申請,5年內還會被暫停相關單位和個人銀行賬戶非櫃面業務,支付賬戶所有業務等;針對手機卡,則會在懲戒期內停止行為人的新入網業務,各基礎運營商只保留1個手機號碼。

  (五)“事先我不知情”“我不知道銀行卡、電話卡借給別人也犯罪”。那麼,不知道是不是就不追究了呢?[3]

  對於“幫信罪”的法律處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明確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托管、網路存儲、通信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鍵在於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是否屬於明知,如果不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則不構成犯罪;反之,則構成犯罪。

  那麼,如何認定主觀上是否明知呢?應按照2019年10月“兩高解釋”中第十一條規定的七種情形對明知進行認定。

  七種情形是: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趙榮烈說,存在這七種情形之一的,就是明知。

  對此,辦理過幾十起“幫信罪”案件的全國優秀辦案檢察官汪佩琳認為,對“幫信罪”主觀明知的認定,辦案部門會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的認知能力、相關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行為人是否履行管理職責、是否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但有的嫌疑人在明知其銀行賬戶因涉嫌網路詐騙犯罪被凍結的情況下,仍積極申請掛失、補辦新卡,而後再次向他人出售,這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

  對於如何理解明知的問題,上海律師高太領的看法更直接:涉嫌“幫信罪”,不要求當事人知道對方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如果當事人知道就是共犯了,涉嫌共同犯罪。

  當事人不知道,但結合前因後果及基本情理,可以推斷為當事人應該知道。所謂的“事先不知情”,站不住腳,也不是免罰理由。

幫信罪案例分析

  【案情簡介】

  被告人楊某、龐某明知宋某收購銀行卡用於從事信息網路違法犯罪活動, 法律意識淡薄,認為自己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掙外快。因此,楊某、龐某將自己名下的銀行卡、U盾以及綁定的手機卡,出租、出售給宋某,構成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4]

  【釋法明理】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龐某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楊某犯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法官寄語】

  法官在此提醒廣大群眾,註意保護個人信息安全,買賣、出借、出租銀行卡、電話卡、個人身份信息等,都有可能為他人實施電信詐騙洗錢等犯罪行為提供便利,成為犯罪幫凶,涉嫌違法犯罪。希望廣大群眾時刻保持警惕,發現收卡賣卡等不法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增強法律意識保護個人隱私,不要被“高價收卡”蠅頭小利所迷惑,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通過自己勞動創造的財富才是最踏實的財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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