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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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賠償是當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及人民法院受理的各類勞動爭議案件的最主要類型,是指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勞動爭議程式處理的案件,是對目前工傷保險制度推行與實施尚不能全方位普及的現狀進行必要的補充與有效的救濟。[1]
工傷賠償的原則[2]
企業職工工傷賠償是基於對職工人身造成傷害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而設立的一種法律制度。它適用於我國境內的所有用人單位和各種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職工並且以工傷存在為前提,對職工個人實行非主要過錯責任原則。
需要指出的是,對於工傷侏險待遇,我國實行的是職工無過錯責任原則。這就是說,無論職工有無過錯,只要發生了工傷事故,工傷職工都應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對於工傷賠償來說,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實行的則是職工非主要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說,只有在職工非主要過錯情況下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才能請求工傷賠償,如果人身傷害事故是由職工本人故意或者主要過錯造成的,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則不屬於工傷賠償的範疇。所以,工傷賠償對職工適用的是非主要過錯責任原則,而不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筆者的這一觀點,可以從工傷賠償的法定傷害原因中得到印證。
工傷賠償的特征[2]
根據現行法律和有關政策之規定,筆者認為,工傷賠償應具有以下特征:
1.工傷賠償必須以工傷存在為前提條件
職工個人人身遭受傷害(負傷、殘疾、死亡)是否為工傷,應由企業或者受害職工(或其親屬)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向企業所在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鑒定。經鑒定為工傷的,才能適用工傷賠償的法律規定;經鑒定為菲工傷的,不能適用有關工傷賠償的法律規定。所以,請求工傷賠償,必須以工傷存在為前提條件。
2.工傷賠償必須符合法定的傷害原因
工傷賠償不等同於工傷保險,請求工傷賠償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亦不同。所以,工傷賠償必須符合受傷害的法定原因。根據《試行辦法》第八條和《條例》第十四、十五條的規定,筆者認為,產生工傷賠償的法定傷害原因主要包括:
(1)職工因履行職責使人身遭受第三人(自然人)的不法侵害。這就是說,職工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職務時,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致使人身負傷、殘疾或死亡的。
(2)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傷害。即職工在公派出差期間,為了工作,發生了交通事故傷害和意外事故傷害。這裡需要註意的是,職工因公外出期間,不是由於工作原因,而是因個人行為(如旅游、娛樂、會親訪友、逛街購物等)遭受交通事故傷害和意外事故傷害的,不屬於工傷賠償的法定原因。
(3)職工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需要說明的是:a.這裡的機動車事故不包括人力車事故和自行車事故;b.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受傷害職工本人無責任或非主要責任;C.專職司機只要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即使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本人無責任或非主要責任的,也屬於工傷賠償的法定原因。
(4)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觸電、樹倒、房塌等意外事故傷害。即職工在上下班路途中,因本人無過錯或非主要過錯,發生了觸電、樹倒、房塌等意外事故,使人身遭受了傷害。
(5)職工因公出國、出境,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即企業職工由單位外派勞務到境外或者企業到國外承包工程,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由外方承擔賠償責任的。
3.工傷賠償具有民事賠償性
由工傷賠償事故引發的工傷賠償關係,不是工傷保險關係,而是一種民事賠償關係,因此,工傷賠償具有民事賠償性。
工傷賠償與工傷保險的區別[2]
工傷賠償與工傷保險雖然都是以職工存在工傷為前提,都是為了從經濟上補償受傷害的職工及其親屬,但二者也有明顯的區別,表現在:
(一)法律性質不同。工傷賠償具有民事賠償性,屬於民法的範疇;工傷保險具有社會保障性,屬於勞動法(或社會法)的範疇。
(二)責任主體不同。工傷賠償的責任主體是“肇事者”;工傷保險的責任主體是職工所在的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三)責任原則不同。工傷賠償中,對職工適用非主要過錯責任原則,並根據受害職工過錯的大小確定賠償責任的範圍;工傷保險中對職工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無論工傷職工有無過錯,均不影響其享受全部工傷保險待遇。
(四)權利範圍不同。工傷賠償中受害職工及其親屬有權主張精神損失費;工傷保險中受害職工及其親屬無權主張精神損失費。
(五)獲得費用不同。工傷賠償中,受害職工及其親屬針對賠償費數額,依法可以與“肇事者”進行協商解決,賠償費可以高於或低於國家法律規定;而工傷保險待遇,具有法律強制性,工傷職工所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種類和標準具有法律統一性,一般情況下不允許雙方當事人協商。
(六)實現程度不同。發生工傷賠償事故,如果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受害職工及其親屬不能獲得工傷賠償時,那麼,工傷賠償就無從實現。但在工傷保險情形中,工傷職工及其親屬仍可以按規定享受全部的工傷保險待遇,而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因此減免或者推諉支付義務。
(七)處理程式不同。在工傷賠償糾紛案件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進行處理,並且不能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處理;而在工傷保險糾紛案件中,應適用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先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處理,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八)法律後果不同。工傷賠償中,受害職工及其親屬得到賠償費後,工傷賠償的民事法律關係即行終止。工傷保險中,工傷職工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後,如果被鑒定為一級至六級傷殘的,勞動關係原則上不能解除或者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