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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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登記是指登記不作為權利得喪變更的依據,其作用僅在於向外宣示標的物的權利狀態。此種登記模式,首創於法國,併為日本、義大利、比利時和西班牙等國採用。
宣示登記並不強制權利人進行不動產登記,登記與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辦理。權利的得喪變更,依據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即可確定,登記只是為了向公眾昭示不動產的權利和負擔情況。如前所述的在不動產上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地役權等用益物權,以及參照不動產管理的船舶和航空器,均採用此種登記模式。
從根源上,不動產登記與物權效力之間相對而非絕對的關係,是由於不動產登記存在設權登記和宣示登記的區分。
設權登記,又稱絕對登記,即登記是設定權利的基礎,非經登記,不動產物權的設定、變更和消滅不發生法律效力。此種登記模式起源於德國,併為瑞士、荷蘭和奧地利等國所沿襲。根據《德國民法典》和相關的不動產登記法規的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和廢止的雙方法律行為,均在登記之後才能生效。這是不動產法的基本原則。但是,由於德國的不動產擔保具有很強的獨立性,如土地債務可以不為擔保任何債權而基於土地所有人的單方意思而設立,這就提出一個問題:基於單方意思而設立的不動產擔保,是否也需要辦理登記?從德國法的規定看,原則上基於單方意思而設立的不動產擔保,都必須登記方可生效。如《德國民法典》第1196條規定:“設定土地債務,應由所有權人向土地登記局作出應將其土地債務登記人土地登記簿的意思表示,併進行登記;在此準用第878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