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公路貨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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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公路貨運合同指合同中規定的接管和交付貨物的地點位於不同國家,承運人以營運車輛進行貨物運輸,托運人支付運費並明確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其中營運車輛,是指用於國際貨物運輸公路營運的機動車、拖掛車、拖車和半拖車等公路交通貨運工具。國際公路貨運合同的當事人是托運人(又稱發貨人)和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受雇為履行運輸合同服務的人員,在承運人授權範圍或雇佣範圍內的行為(或不為),視同承運人本人的行為,由承運人承擔所產生的一切權利義務。代托運人與承運人訂立國際公路貨運合同,須有托運人的授權委托證明,在托運人授權範圍內所為的一切行為,直接由托運入承擔其權利義務。
國際公路貨運合同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1)運單的簽發日期和地點;
(2)托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3)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4)貨物接管地點、日期以及指定的交貨地點;
(5)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
(6)貨物品名和包裝方法,如屬危險貨物,應說明其基本性質;
(7)貨物件數、特征標誌和號碼;
(8)貨物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量化指標;
(9)與運輸有關的費用(運費、附加費、關稅和從簽訂合同到交貨期間發生的其他費用);
(10)辦理海關手續和其他手續所必須的托運人的通知;
(11)是否允許轉運的說明;
(12)托運人員負責支付的費用;
(13)貨物價值;
(14)托運人關於貨物保險給予承運人的指示;
(15)交付承運人的單據清單;
(16)運輸起止期限;
(17)雙方權利義務;
(18)違約責任;
(19)仲裁庭選擇條款及法律適用;
(20)合同文本及效力。
在國際公路貨運業務中,常常把運單視為運輸合同而不另訂運輸合同。
國際公路貨運合同是雙務合同,必須由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方可成立。合同應當是合法行為,應符合有關的國際規則,如漢堡規則和有關國家的法律,不得妨害社會公共秩序,不得損害他人利益。
國際公路貨運合同的條款直接或間接違背有關國際公約或有關國家的法律的無效。特別是給予承運人的保險利益或其他類似條款或任何轉嫁舉證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該條款無效並不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
1.運單的簽發
運輸合同應以簽發運單來確認。無運單、運單不正規或丟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成立或有效性。運單應簽發有托運人(發貨人)和承運人簽字的三份正本,這些簽字可以是印刷的或如運單簽發國的法律允許,可由托運人(發貨人)和承運人以蓋章代替。第一份應交托運人(發貨人),第二份應交付跟隨貨物,第三份應由承運人留存。當待裝貨物在不同車內或裝有不同種類貨物或數票貨物,托運人(發貨人)或承運人有權要求對使用的每輛車、每種貨或每票貨分別簽發運單。
2.運單內容
(1)運單應包括下列事項:
- 運單簽發日期和地點;
- 托運人(發貨人)名稱和地址;
- 承運人名稱和地址;
- 貨運接管的地點及日期和指定的交付地點;
- 收貨人名稱和地址;
- 一般常用的貨物品名和包裝方法,如屬危險貨物,說明通常認可的性能;
- 件數和其特殊標誌和號碼;
- 貨物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
- 與運輸有關的費用(運輸費用、附加費用、關稅和從簽訂合同到交貨期間發生的其他費用);
- 辦理海關和其他手續所必須的通知;
- 不管有任何相反條款,該運輸必須遵照有關國際公約爸頂規定的說明。
(2)如可適用,運單也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不允許轉運的說明;
- 托運人(發貨人)負責支付的費用;
- “現款交貨”費用的金額;
- 貨物價值和交貨優惠利息金額的聲明;
- 托運人(發貨人)關於貨物保險所給予承運人的指示;
- 議定的履行運輸的時效期限;
- 交付承運人的單據清單。還可以在運單上列上認為有用的其他事項。
1.填寫運單的義務和責任
(1)托運人(發貨人)應對由於下列事項不確切或不當致使承運人遭受的損失負責:
- 托運人(發貨人)名稱和地址;
- 貨物接管的地點及日期和指定交付地點;
- 收貨人名稱和地址;
- 貨物品名、包裝方法及危險貨物性能;
- 貨物件數及其特殊標誌和號碼;
- 貨物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
- 辦理海關和其他手續所必須的通知;
- 不允許轉運的說明;
- 托運人(發貨人)負責支付的費用;
- “現款交貨”費用的金額;
- 貨物價值和交貨優惠利息金額的聲明;
- 托運人(發貨人)關於貨物保險給予承運人的指示;
- 議定的履行運輸的時效期限;
- 交付承運人的單據清單;
- 托運人(發貨人)為使運單簽發或目的在於將其列入運單而給予的任何其它事項或指示。
(2)如果承運人應托運人(發貨人)要求,將上述事項列入運單,除非有相反證明,則應認為承運人對此認可,接受其條件。
(3)如果運單未包含無條件遵守有關國際公約規定的說明,承運人應對由於有權處置貨物者的不作為所遭受的一切損失負責。
2.接管貨物
承運人接管貨物時,應核對:在運單中對件數及其標誌和號碼申報的準確性;貨物的外表狀況及其包裝。
當承運人對運單中貨物件數、標誌和號碼的準確性無合理的核對方法時,應將保留條件連同其理由記入運單。同樣,應對貨物外表狀況及其包裝所作出的保留說明理由。但是,除非托運人(發貨人)在運單上明確同意受此種保留所制約,否則,此種保留對托運人(發貨人)不應有約束力。
托運人(發貨人)應有權要求承運人核對貨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也可要求對貨物的內容進行核對。承運人有權對此種核對產生的費用提出索賠。核對結果應記入運單中。
運單應是運輸合同成立、合同條件和承運人收到貨物的初步證據。
如運單中未包含承運人的特殊保留條件,除非有相反證明,則應認為當承運人接管貨物時貨物和包裝外表狀況良好;件數、標誌和號碼與在運單中的說明相符。除非承運人接管貨物時其包裝明顯不良或承運人知道其缺陷卻未對此作出保留,否則由於貨物包裝不良造成的人員、設備或其它方面的損失不予負責。承運人僅對造成的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等負責。
3.辦理海關及其他手續
為在交付貨物前辦妥海關或其他手續,托運人(發貨人)應在運單後隨附必需單證或將其交承運人支配和提供承運人所需全部情況。承運人無責任調查這些單證和情況是否明確或適當。除非是由於承運人的錯誤行為或過失,對由於這些單證和情況的短缺或不正規所引起的損壞,托運人(發貨人)應向承運人負責。承運人對運單所規定的跟隨運單或交存承運人的單證應妥善保管和正確使用。由於前述單證的滅失或不正確的使用所引起的後果,承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但承運人所支付的賠償不超過貨物滅失所應支付的賠償額度。
4.貨物處置權
托運人(發貨人)有權處置貨物,特別是以要求承運人停止在途貨物運輸的方式來改變,貨物交付地點或將貨物交付給非運單所指定的收貨人。當第二份運單交給收貨人時或當收貨人要求承運人交付第二份運單和貨物或者因貨物滅失或延遲交付,收貨人行使其權利時,則托運人的貨物處置權即告終止。自此以後,承運人應聽從收貨人的指令。如果發貨人在運單中註明收貨人有權自運單簽發之時起處置貨物,則收貨人自運單簽發時享有貨物處置權。如收貨人在行使其處置貨物的權利時,已指示將貨物交給另一方,那麼其他人無權再指定其他收貨人。托運人(發貨人)與收貨人行使貨物處置權應符合下列條件:
(1)發貨人或如在運單中已註明收貨人自運單簽發之時起有權處置貨物的收貨人出示上面已列明對承運人的新指示的第一份運單並向承運人賠償由於執行該指示所涉及的所有費用和損失;
(2)當指示到達執行人手中時,執行該指示是可能的,同時既不幹擾承運人的正常工作的進行,也不妨礙其它貨物的發貨人或收貨人;
(3)該指示並不造成貨物的分票。承運人由於上述正當理由不能執行收到的指示時,應立即通知發出變更指示的人。承運人未執行符合行使貨物處置權條件的指示或已執行指示而未要求出示第一份運單,應對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損失向有權提賠人負責。
5.貨物交付與處置
貨物到達指定的交貨地點後,收貨人有權憑收據要求承運人將第二份運單和貨物交給他。如果貨物滅失已成立或在延遲交付的情況下,收貨人對承運人有權以其自己名義享受運輸合同產生的任何權利,同時,應支付運單中所應支付的費用。如對支付此項費用有爭議,除非收貨人已擔保,否則不應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
如果由於某種原因或者根據運單規定的條件,在貨物到達指定交貨地點前執行合同已經成為不可能,承運人應按規定從有權處置貨物者處取得指示。但是,如果情況允許按不同於運單規定的條件進行運輸和如果承運人不能根據規定在合理時間內從有權處置貨物者處取得指示,他應採取他認為對有權處置貨物者最有利的措施。
如果貨物到達指定交付地點後的情況妨礙貨物交付,承運人應要求托運人(發貨人)給予指示。如果收貨人拒絕接貨,托運人(發貨人)應有權處置貨物而無需出示第一份運單。即使收貨人已拒絕接貨,但只要承運人未從托運人(發貨人)處收到相反的指示,收貨人仍可要求交貨。
當收貨人行使運單中托運人授予的貨物處置權而指示將貨物交付另一人後發生交貨受阻的情況,承運人應要求原收貨人給予指示。如果新收貨人拒絕接貨,原收貨人應處置貨物。即使新收貨人已拒絕接貨,只要承運人未從原收貨人處收到相反指示,新收貨人仍可要求交貨。此種情況下,原收貨人相當於發貨人的地位,新收貨人為收貨人。
承運人向有權處置貨物者取得指示或執行變更交貨的指示,有權享受償還因取得或執行該項指示而發生的費用的權利,除非要求得到指示和執行該項指示而發生的費用是由於承運人的錯誤行為或疏忽所引起的。
承運人在成為有權處置貨物者的情況下,可立即卸貨,自此以後運輸視作終結。
然後,承運人應代表有權處置貨物者管理貨物,但承運人也可將貨物委托給第三方掌管,此時,他除了履行合理謹慎地選擇第三方的責任外,不負任何其他責任。在運單中應付的費用和所有其他費用應以貨物擔保。
如果貨物易腐或貨物的狀況證明如此,或當承租費超過貨物的價值,承運人可出售貨物而無需等待有權處置貨物者的指示。在其他情況下,如果在合同期限屆滿後,承運人未從有權處囂貨物者處收到要求他不得合理處置的指示,他也可以將貨物進行出售。
如貨物已按上述條件被出售,在出售的貨款中扣除由貨方承擔之費用後的餘額應歸有權處置貨物者所支配。如果這些費用超過貨款,承運人應有享受其差額的權利。
出售貨物的手續由貨物所在地的法律或習慣來確定。
1.貨物滅失、損壞及延遲交付的責任
承運人應對自貨物接管之時起到交付時止發生的全部或部分滅失和損壞以及貨物交付中的任何延遲負責。但如果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是由於索賠人的錯誤行為或過失,是由於索賠人的指示而不是由於承運人的錯誤行為或過失,由於貨物的固有缺陷或承運人不能避免的情況和承運人不能防止的結果所造成,承運人應免除責任。由於前述原因之一所引起的滅失、損壞或延遲,承運人應負舉證責任。對由於為履行運輸合同而使用之車輛的不良狀況或由於承運人已租用其車輛的人或他的代理人或他的受雇人的錯誤行為或過失,承運人不應免除責任。
2.特殊風險的責任
若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是在下述情況中產生的特殊風險所引起的,承運人應予免責:
(1)當已在運單中明確議定和規定使用無蓋敞車;
(2)如貨物根據其性質,在無包裝或未予妥善包裝時易於損耗或損壞的情況下,無包裝或包裝不良;
(3)由托運人(發貨人)、收貨人或代表托運人(發貨人)或收貨人所從事的貨物搬運、裝載、積載和卸載;
(4)特別是由於斷裂、生鏽、腐爛、乾燥、滲漏、正常損耗或蟲蛀特易造成全部滅失或損壞的某些貨物的性質;
(5)包裝上標誌或號碼不足或不當;
(6)承運活動物。
托運人(發貨人)因上述特殊風險損壞的貨物,導致他人的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以及由此所產生的任何費用,發貨人應對承運人負責。當承運人確定案情中的滅失或損壞能歸因於上述二種或一種以上的特殊風險時,索賠人有權提出全部或部分相反的證明。
如有大量短少或整件的滅失,不應歸因於議定使用無蓋敞車。
如貨物由裝有特殊設備以便保護貨物不受熱、冷、溫度變化或空氣濕度影響的汽車承運,除非承運人證明他對這種設備的選擇、維修和使用的情況均已採取了理應採取的所有措施和已按照給予他的特別指示行事,否則承運人不能免除其貨物因受溫度、濕度變化而滅失、損壞的責任。
3.延遲交付貨物的責任
如果貨物未能在議定的時效期限內交付,或雖無此種議定時效期限在考慮到實際情況後,運輸的實際期限,特別是分票運輸,在通常組成整票貨物所需時間超過了一個勤勉承運人的合理時間,則視為延遲交付發生。
4.推定滅失的責任
在議定期限屆滿後30天內,或如無議定期限從承運人接管貨物時起60天之內,貨物未交付的事實應視為貨物滅失的最終證明,所以有權提出索賠的人可視為貨物已經滅失。有權提出索賠人在收到對滅失貨物的賠償時,可書面要求在賠償支付後1年期間,如貨物被找到應立即給他通知。對此種要求應予書面確認。上述有權提賠人在接到通知書後30天之內,在交付運單上應付費用和退還他收到的賠償金(減去其中包括的費用)後,可要求將貨物交付給他。但不妨礙要求延遲交貨的賠償和應得的附加費及優惠利息等。如提賠人沒有在1年內找到貨物獲得通知的要求或在接到找到貨物的通知30天期間無任何指示,或在賠款支付超過1年後貨物仍未找到,承運人有權根據貨物所在地的法律處理該貨物。
5.未收取“現款交貨”費用的責任
如果貨物已被交付收貨人而未按運輸合同條款收取承運人應收取的“現款交貨”費用,承運人應向托運人(發貨人)負責賠償不超過該費用的金額。此種賠償不妨礙他對收貨人的訴訟的權利。
6.危險貨物運輸的責任
托運人(發貨人)把有危險性質的貨物交付承運人時,他應將危險的確切性質通知承運人,如有必要時並應指出應採取的預防措施,如此種情況並未列入運單,托運人(發貨人)或收貨人可通過一些其它方式負責舉證證明承運人瞭解由該貨物運輸所造成危險的確切性質。如果托運人(發貨人)交付貨物而未說明貨物危險的確切性質及預防措施,承運人不知道貨物的危險性質,則危險貨物可能隨時隨地由承運人卸載、銷毀或使之無害而無需給予賠償;再者,發貨人應對接管或運輸此種危險貨物引起的所有費用、滅失或損壞負責。
7.賠償額的計算
承運人負責賠償貨物的全部或部分滅失時,這種賠償應參照接運地點和時間以及貨物的價值進行計算。貨物的價值應根據商品交易所價格確定,如無此種價格則根據現行市價計算,如無商品交易所價格或現行市價,則參照同類、同品質貨物的通常貨價決定。但該短缺的賠償額毛重每公斤不超過25法郎。法郎”意指重10/31克,其黃金純度為90090的金法郎。托運人(發貨人)支付雙方議定的附加費,可在運單上申報超過此限額的貨物價值。在此情況下,申報的金額應代替該限額。如果貨物全部滅失,運輸費用、關稅和有關貨物運輸發生的其他費用應全部償還;
如貨物部分滅失,則按遭受滅失部分的比例償還,但不付另外的損壞費用。在延遲交貨情況下,如索賠)證明損壞是由延遲引起的,承運人應支付該損壞不超過運輸費用的賠償。只有在貨物的價值或交貨的優惠利息已根據規定作申報時,才可索賠較高賠償額。如果貨物損壞,承運人應對貨物降低價值的部分金額負責,但賠償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1)如整票貨物損壞,在全部滅失情況下所支付的金額;
(2)如僅部分貨物損壞,在部分滅失情況下所支付的金額。
如果貨物滅失或損壞或超過議定時效期限,則發貨人憑支付議定的附加費,可以將金額列入運單的方式來確定交貨時的優惠利息的金額。交貨優惠利息一經申報,已證明的額外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連同申報利息的全部金額可一併予以索賠。
索賠人有權索賠應付賠償金的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應從向承運人書面提出索賠之日起,或未提出索賠則從訴訟之日起計算。
計算賠償額如不是按提賠國家的貨幣來表示時,則應按照賠償支付地當天所採用的兌換率來換算。
根據適用的法律,如適用《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公約》因運輸所引起的滅失、損壞或延遲導致的合同以外的索賠,承運人可援引公約中免除其責任或確定或限制賠償金的規定。承運人對應予負責的合同以外的責任有爭議,該承運人也可援引公約中免除承運人責任或確定或限制賠償額的規定。
如果貨物損壞是由承運人的故意不當行為或根據受理該案的法院或法庭的法律認為相當於故意不當行為的承運人的過失所引起的,則承運人無權援引免除或限制他的責任或推卸舉證責任的如果故意不當行為或過失是由承運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為履行運輸合同而利用其服務的其他人所為,這些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人是在其受雇範圍內行事,同樣無權援引免責規定。此情形下該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人無權就其個人責任援引免責規定。
1.連續承運人的地位與貨物、運單的交接
受單一合同制約的運輸是由連續公路承運人履行時,則其每一承運人為全部營運負責。鑒於其接受貨物和運單,第二承運人和每個連續承運人即成為在運單條款中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從前一承運人處接受貨物的承運人應給前一承運人載有日期和簽字的收據,並應在第二份運單上登記他的名字和地址。如果對運單中貨物件數、標誌、號碼、外表狀況及其包裝的準確性無合理的核對方法,應在第二份運單和收據上作出保留說明及理由。如接受貨物的承運人未作此種保留說明,除非有相反證明,應認為其接管貨物時,貨物和包裝外表狀況良好,件數、標誌和號碼與運單中的說明相符。
2.連續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連續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損壞的賠償應遵守下列原則:
(1)對滅失或損壞負責的承運人應單獨負責賠償,不管此賠償是否由他或另一承運人支付。
(2)當滅失或損壞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承運人的行為造成時,每個承運人應按其所負責部分按比例進行分攤。
(3)如不能確定屬於哪個承運人的責任,滅失或損壞則應在有關聯的所有承運人之間按比例分擔賠償。
(4)如某一承運人無力償還,應按支付給其他承運人的運費按比例在其他承運人中分攤他應支付和未支付的賠償部分。
(5)已支付賠償的承運人應有權從參加運輸的其他承運人處享受取得該賠償及其利息和由於索賠發生的所有費用。
(6)依意思自治原則,連續承運人之間可以作出與上述原則不同的約定。
3.連續承運中的索賠與訴訟
連續承運中的有關滅失、損失或延遲的責任的法律訴訟,只可向第-承運人、最後承運人或在發生滅失、損壞或延遲的這一段運輸中履行那段運輸的承運人提起;一個訴訟可以同時向這些承運人的幾個提起,但是,基於同一運輸合同索賠的訴訟中提出的反索賠或抵銷的除外。
索賠案件經過審理,如賠償金是在訴訟通知書已遞交給被告承運人並已給予法庭之後司法當局所決定的,則被告承運人無權對提賠的承運人所提出的支付有效性提出爭議。
被告承運人對其他有關承運人享有追索權。要提起訴訟而行使其追索權的承運人可向有關承運人之一常駐國家的或合同是通過有關承運人在該地的主要營業所或分支機構或代理訂立的國家的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提出索賠。所有有關承運人均可作為該訴訟的被告。
承運人之間的索賠訴訟時效期限是1年,但如果是故意的不當行為,時效期限為3年。時效期限從確定支付賠償金的最終司法判決之日開始計算,如無此種司法判決,則從實際支付之日開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