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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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土地所有權是指國家對全民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國家土地所有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國家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是唯一的,即國家。無論什麼國家、什麼社會制度都存在國家土地所有權,但國家作為土地所有權的唯一主體在不同社會制度條件下的實質是不一樣的。奴隸制國家代表奴隸主的利益,封建制國家代表封建主的利益,資本主義國家代表資本家的利益,它們作為國家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維護著奴隸主、封建主和資本家對奴隸、農民和工人的剝削。而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下,國家是人民利益的代表,國家所有即為全民所有,國家作為土地所有權的唯一權利主體,便使全體人民成為土地的真正主人。
2、國家土地所有權客體廣泛。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客體包括:城市市區的土地,國有的山嶺、荒地、灘塗,國有森林、草地、水面所占用的土地等。
3、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取得方式上帶有國家的強制性。國有土地都是國家作為主體國家,以其對外的獨立自主權和對內的最高權,用強制的方式取得的,這些方式包括國有化、沒收、徵用等。
4、在土地所有權的確認方面,國家土地所有權直接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不進行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中國境內的一切未被確認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均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並不當然地享有土地所有權,其土地所有權的取得也有賴於一定的法律事實。我國國家土地所有權取得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幾種:
1、承繼。新中國成立後,舊中國的國有土地就當然地成為新中國的國有土地。
2、沒收。我國以沒收的方式取得國家土地所有權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沒收官僚資本歸人民的國家所有。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佈《關於沒收戰犯、漢*、官僚資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規定對戰犯、漢*、官僚資本家和反革命分子的財產予以沒收。二是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集體經濟組織違法使用其所有的土地的,國家依法予以沒收。
3、國有化。新中國成立後,國家通過兩次土地國有化的法令取得了一些原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一是1950年6月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鹽田及湖、沼河、港等,均為國家所有。”二是198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從而將城市中原來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全部收歸國家所有。
4、徵用。指國家為了建設的需要,將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為國家所有。隨著我國經濟的進步和城市化的發展,徵用已成為現在和將來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主要方式。國家對集體土地進行徵用必須堅持兩項原則:首先,必須是國家建設確有需要,不能隨意濫徵土地;其次,必須給予合理補償。
在我國,國家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由憲法規定。土地管理法在國家土地所有權問題上的立法重點是對行使國家土地所有權的代表作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土地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同時,國務院可通過制定行政法規或發佈行政命令授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職能部門行使國家土地所有權。例如,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法律關係中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擔當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與用地者簽定出讓合同。上述行使國家土地所有權的代表稱為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
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對國有土地的收益權能、處分權能,應依法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審批,下級人民政府應依法向上級人民政府上繳土地收益。
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客體
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1)城市市區的土地;
(2)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國家依法沒收、征收、徵購為國有的土地;
(3)國家依法徵用的原集體所有的土地;
(4)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塗及其他土地;
(5)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6)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後不再使用的原屬於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家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國家,國家以外的任何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都不能成為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各項權能。我國對國有土地採取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國家通過法律授權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國家土地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土地主管部門行使國家土地的所有權。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門對國有土地所有權通過以下方法行使:
1、對已經被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合法占用的國有土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確認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使用權證,並依法收取土地使用金。
2、出讓、劃撥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將國有土地無償劃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使用的行為。出讓是指縣、市級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收取出讓金的行為。劃撥和出讓土地使用權是國有土地使用權行使的兩種主要形式。
3、收回土地使用權。國家可以將國有土地交由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使用,也有權依法予以收回。根據《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在以下情況下,國家有權收回土地使用權:第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第二,土地使用者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的;第三,土地使用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第四,鐵路、公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第五,出讓的土地,土地使用權屆滿的;第六,劃撥的土地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引起財產所有權消滅的原因有五種:一是所有權主體的消滅,二是所有權客體的消滅,三是所有權的轉讓,四是所有權的拋棄,五是所有權因強制手段被消滅。
對國家土地所有權來說,首先,土地是不可能被消滅的,因而不存在所有權客體消滅的情況;其次,根據現行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國家土地所有權不能被處分,因而土地所有權也不能因轉讓和拋棄而消滅。我國現有的國家土地所有權消滅的原因是憲法和法律的修改,或者所有權客體的消滅,既政權更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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