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貿易信用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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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貿易信用保險簡稱內貿險,保障的是企業應收賬款的安全,承保的風險主要是買家信用風險,包括因買方破產、無力償付債務以及買方拖欠貨款而產生的商業風險。其基本功能是,當上述風險發生時,如果企業難以收回貨款、造成應收賬款損失,提供損失補償。內貿險項下融資業務是借鑒國際上通行的“應收賬款+信用保險”融資模式,當賣方為與買方商品交易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購買了內貿險並履行了保險生效所必須的各項義務之後,賣方利用其投保的應收賬款向銀行進行融資的業務。
國內貿易信用保險的潛在風險[1]
(一)信用保險公司與銀行制度規定不同蘊含的風險
1、信保公司較少考察賣方的財務報表、往年的銷售收入,在賣方交足保費的前提下,信保公司可對其超過以往銷售收入或超出在手訂單幾倍的數額進行承保,儘管這些銷售收入未必能夠完全實現,導致相應的最高賠償限額也會提高,無形中會拉高銀行的授信額度。
2、信保公司受理的賣方年度投保金額一般是其最高賠償限額的數倍,在辦理單筆保理預付款融資時,雖然在信保公司投保的賣方已將相關交易進行申報並取得《承保情況通知書》,但信保公司在每份通知書中承保的申報金額僅僅是不超過特定買方的信用限額。如果賣方銷售非常集中、在短期內進行了大量申報,很可能會出現信保公司承保的申報金額遠遠高於保險合同中列明的最高賠償限額的情況。如果銀行依據信保公司的《承保情況通知書》逐筆為賣方辦理了融資,就會造成融資額超過信保公司最高賠償限額的風險。
3、信保公司根據賣方的貿易申報及提供的發票進行承保,但賣方提供發票的貿易並非都能成為銀行規定的合格應收賬款,如果逐筆為賣方提供保理預付款,不僅會出現銀行信保項下融資額大於賣方應收賬款的怪現象,更會為銀行受讓的賣方的應收賬款的合法性埋下隱患。
4、賣方、信保公司與銀行三方共同簽訂的《賠款轉讓協議》在性質上僅僅是賠款路徑的一種安排,它改變的只是保險賠款的支付對象,並沒有改變保險公司進行賠付的各項條件。而且儘管《賠款轉讓協議》中規定了賣方可以委托銀行以其名義代理索賠,但代理索賠不僅需要賣方的代理索賠授權書,還需要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提供各種索賠單證。在賣方不予配合的情況下,代理索賠基本上很難實現。同時,國內貿易信用保險不同於出口信用保險,目前還沒有銀行投保的渠道,因此索賠的主動權完全掌握在被保險人即賣方手中。
5、信保公司接受在同一保險合同項下存在多個被保險人的共同投保情形,但規定“被保險人中任何一個被保險人違反保單規定的義務,將被視為全部被保險人的違約,保險人有權根據被保險人的違約程度適當降低賠付比例,直至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6.保險合同中有載明的“等待期”。“等待期”是指保險人為了確定保險損失已經發生,被保險人提出索賠前必須等待的一段時期,從貿易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開始計算。如果等待期過長,將對銀行實現保險權益有較大的不利影響。此外,信保公司承保的業務有交付貨物或提供服務,但國內服務貿易還有許多不規範之處。
(二)信用保險公司拒絕賠付、不足額賠付風險
1、信保公司做出拒賠決定或未能足額賠付的主要原因信保公司定損核賠主要依據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內容。國內貿易信用保險承保的是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按貿易合同交付貨物後由買方信用引起的損失。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按貿易合同交付貨物即買方接收貨物後,且在保險合同規定期限內向買方開具相關發票,同時足額繳納保險費,此時保險公司才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2、除非保險合同另有規定,信用保險公司對下列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1)無法核實確認買賣雙方間真實合法的貿易關係;因被保險人或買方未能及時獲得各種所需許可證或批准書、違法違規等導致貿易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已交付貨物而造成的損失;被保險人依據法律規定或貿易合同約定應向買方收取的利息、罰息和違約金。
(2)被保險人作為賣方沒有完全履行貿易合同項下賣方的各項義務,由於自身違約造成的損失。
(3)賣方作為被保險人沒有完全履行保險合同項下的義務。常見的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被保險人超出保險公司批准的或變化的特定買方信用限額額度交付貨物。第二,被保險人沒有嚴格遵循保險合同相關約定,就適保範圍內的全部貿易向保險公司進行申報,特別是與同一買方的全部貿易如果有漏報行為,會導致保險公司認為是挑保而不足額賠付、甚至是拒賠。第三,被保險人在發現買方風險信號後,沒有嚴格遵循保險合同相關約定立即停止交付貨物並向保險公司通報情況所遭受的損失。第四,被保險人已知風險發生後沒有及時報損、避免損失擴大,尤其是在買方破產情況下沒有積極採取有效措施或按保險人指示履行減損義務。第五,出險後,被保險人沒有積極配合保險公司或按保險公司指示進行調查和追償。第六,被保險人在投保及限額申請等保險承保階段沒有認真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就一切可能影響保險公司對買方風險評估的信息沒有全面、準確、及時、完整地向保險公司進行披露。第七,被保險人與具有關聯關係的主體之間貿易項下發生的損失,即使保險公司已經出具了買方信用限額額度及承保通知書,仍有可能依據最大誠信原則認定被保險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拒賠。第八,被保險人沒有履行及時、如實申報,及時繳納保險費等保險合同條款中對其規定的其他各項義務。
(4)除買方外的任何其他方的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違約、欺詐或其它違法行為引起的損失。(5)通常可由其它財產保險承保的損失,因不可抗力導致的損失。
1、有些信保保險條款中除外責任包括“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與具有關聯關係的主體之間貿易項下發生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條款中對“關聯關係”規定了非常廣泛的主體範圍與內容含義。如果被保險人的上游供應商與被保險人的下游買方存在關聯關係,對被保險人與上述下游買方的交易引起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關聯關係”包括“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而銀行《信用保險國內保理合同》要求賣方作出的特別陳述和保證中僅包括賣方與買方之間不存在任何關聯關係,關聯關係僅包括控制或管理。兩種條款不僅存在差別,而且信保條款的規定明顯更加苛刻與嚴格。
2、有些信保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將貨物交給買方必須是實體貨物交付,且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時必須提供其與上游供應商交易的相關貿易和物流憑證,以及與下游買方間的貿易和物流憑證,若被保險人的交付僅為所有權憑證交給買方,而無實體貨物交付,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而銀行《信用保險國內保理合同》僅要求賣方承諾貿易合同項下交付的貨物符合合同約定。信保條款的規定同樣嚴謹而又嚴格,可能形成賣方達到銀行規定卻達不到信保公司的賠付標準的糾紛狀況。
國內貿易信用保險風險的防範措施[1]
(一)防範制度風險
1、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的保險法律關係,以及銀行和賣方即被保險人之間的融資法律關係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法律關係,彼此不作為對方合同關係產生的必要條件或充分條件。保險行為和融資行為彼此獨立,信用保險不是銀行提供融資的先決條件,也不是銀行貸款的擔保措施。銀行在給予賣方信保項下保理業務授信額度時不應依據信保公司的最高賠償限額,而應依據銀行內部的《額度授信管理辦法》、《流動資金貸款管理辦法》等制度,按照風險與收益相平衡的原則,對賣方的融資申請做出獨立的判斷和決定,合理確定授信額度、不能過度授信;待賣方的資信與實力不斷增強之後,再考慮增加授信額度。
2、銀行在給賣方辦理融資時,要牢記保險公司的責任僅以最高賠償限額和特定買方信用限額乘以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比例為限,給予賣方的融資餘額合計決不可超過保險公司向賣方出具的保險合同中列示的“最高賠償限額”,不能簡單依據信保公司的《承保情況通知書》逐筆為賣方辦理融資、造成超限額融資。
3、銀行在受讓賣方應收賬款為其提供保理預付款融資時,不能以《承保情況通知書》為依據,而應嚴格按照銀行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確保應收賬款債權無瑕疵。
4、向銀行申請國內保理業務的賣方應與銀行建立了長期良好的業務關係,對銀行的各項操作能夠無條件積極配合。銀行提供保理預付款後在相應應收賬款到期未及時收款時,應立即通知信保公司,並督促賣方即被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和賠款轉讓協議有關規定申報損失、提起索賠,避免出現因被保險人或信保公司的不作為導致銀行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5、保險合同中對於共同投保的約定對於銀行實現保險權益非常不利,應考慮不予接受此類條款。
6、銀行內部可以接受的等待期不應超過4—5個月,如果等待期過長,應考慮不接受此類條款。
7、因國內服務貿易不規範之處較多、相關貿易單證易造假等原因,目前銀行不宜對運輸、倉儲等服務貿易提供保理預付款融資。
(二)防範拒賠風險
1、嚴格審查貿易背景、買賣雙方資質及貿易合同履行等情況
雖然國內貿易信用保險為賣方企業提供的保險服務使得銀行在很大程度上規避了來自買方企業的信用風險,但作為融資對象的賣方企業的信用風險以及包括貿易真實性及貿易爭議等貿易過程中的其他風險依然存在,銀行應作出全面的分析判斷、逐一進行審查,對投保動機主要是融資需求的賣方尤其要加大審查力度。
2、督促並審查賣方對於保險合同履約情況
保險合同由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最新版)、批單、信用限額申請表及其附表、申報單、信用限額審批單及其它相關單證組成,均採取書面形式。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增加的批註也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一般會提出一些比統一保險條款更為嚴格、更為清楚的要求,但也同樣適用於所有被保險人。如上述信保條款要求“關聯關係包括被保險人的上游供應商與被保險人的下游買方存在關聯關係”、“實體貨物交付”的條款,就出現在銀行某客戶第三次續轉的保險單的批註中,但也適用於其他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為了藉助信用保險提高銀行防範風險能力,銀行應當認真閱讀保險合同的相關單證、仔細研究國內貿易信用保險條款、詳細積累保險公司的各類批註等特殊要求,充分瞭解信保公司的保險範圍和免責範圍,註意防範保險權益風險,確保銀行辦理的保理業務完全符合保險條款中的適保範圍並從中得到風險保障。保險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在出險之前保險人不做任何實質性審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必須遵守申請承保時做出的聲明與保證、全面履行保險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就是說賣方必須是一個誠實守信的企業,保險公司才能承擔保險責任。銀行不能忽視對賣方誠實守信方面的審查,同時要督促賣方嚴格履行保險合同的各項約定與義務,並對賣方是否全面履行了這些義務進行認真核實。
(三)完善銀行合同條款
雖然二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繫,但對於信報公司保險條款比銀行《信用保險國內保理合同》條款嚴格苛刻之處,建議在銀行保理合同中進行完善,將賣方符合信保保險條款中有關關聯關係、實體貨物交付等要求作為對銀行的承諾與保證。
如果賣方不符合保險公司的這些嚴格要求,視為賣方對銀行違約,以此督促賣方即被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各項約定,提高信保公司賠付可能性。
總之,信用保險項下國內保理業務的授信對象是賣方,國內貿易信用保險僅僅是對賣方的貿易安全有一定的保障作用,對賣方的主觀信用沒有任何增強作用,也不是獨立的第二還款來源。賣方必須講信用、守法守約、完全符合貿易合同與保險合同的規定、其貿易對手資質等條件也不欠缺,他的貿易往來以及銀行對其的融資才能受到信用保險的保障。因此商業銀行應當正確認識信用保險的作用、防患於未然,審查該項業務的標準不能有絲毫降低,以便信用保險能夠真正起到防範銀行信貸業務風險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