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估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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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評估機構是依法成立並對其從業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和經濟賠償責任具有公證性的社會中介眼務機構。
首先,商標評估活動應遵循客觀性原則,它要求評估人員對評估對象進行全面調查、取證,評估結論要建立在真實反映商標收益狀況的會計資料的基礎上,而不是評估人員想當然的主觀臆斷。
其次,商標評估機構應遵循公正性原則,這是由商標評估機構作為社會中介組織的性質決定的。它要求評估機構在簽訂評估委托合同前主動出示本機構全部評估師及參與評估工作輔助人員名單,提醒委托方有請求人員迴避的權利;評估費計價方法要採用國際慣例,按評估工作量以評估工作日為單價,使評估收費與評估值之間不發生對應關係,防止為多收費而提高評估值;議價收費要公開進行,並把金額與付款方式明確寫入合同,不得答應或承諾委托方任何不正當要求。
第三,商標評估機構應遵循獨立性原則,這是由商標評估機構作為社會中介組織的性質決定的。獨立性原則意味著評估人員在開展評估活動時要按照其自身的內在邏輯要求獨立進行,不受當事人、政府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干擾。中立性原則是評估結論客觀公正、真實可靠的重要保證。對這一原則的任何背離,不僅會有損於有關當事人的利益,而且還會造成欺騙公眾、擾亂市場的不良後果。
第四,商標評估活動還應遵循科學性原則。這主要是針對評估方法而言的。儘管商標價值的評估可以採用多種不同方法,但對於每一個具體商標來說,必定有其相對而言最適當可靠的評估方法,這要求評估人員在選擇評估方法時要本著對當事人負責。對社會負責的嚴謹作風和科學態度,而不是哪種方法簡便、省時省力就採用哪種方法,只為自己著想,敷衍了事。
商標評估機構設立的條件[1]
申請設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2)有十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3)具備高、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財務會計、經濟管理及工程技術(建築工程、機電設備等)專職人員各不少於兩人;
(4)具備商標評估資格的專職人員不少於三人。
商標評估人員資格經考核產生。具備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從事商標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員,本人提出申請,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考核合格的,由商標局頒發“商標評估人員資格證書”。
申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應當提交的文件為:(1)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2)加蓋登記主管機關印章的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3)評估人員名單及其商標評估人員資格證書複印件、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複印件。
對商標評估機構的管理[1]
商標評估機構的管理機關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機構,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評定具備資格的,方可開展商標評估業務。對屬於國有資產的商標進行評估的,還應當取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頒發的資產評估資格證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商標評估機構資格評定委員會,負責商標評估機構資格的評定事宜。
商標評估機構設立的審批程式為:申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的,應當將申請書件報送所在地的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簽署意見,並轉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簽署意見,並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完備的申請書件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商標評估機構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書件並說明理由。
商標評估機構的權利和義務[2]
商標評估機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不受行業和區域的限制。在開展評估業務時,商標評估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及政策,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以及為委托人保密的原則。
商標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辦理有關手續後一個月內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1)變更名稱;(2)變更住所;(3)變更法定代表人;(4)終止。取得“商標評估機構資格證書”的機構,因人員變動等原因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商標評估業務。
商標評估機構接受委托人委托進行商標評估的,應當簽訂商標評估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評估的商標、評估的目的、評估的期限、違約責任等。
商標評估機構應當在每件商標評估終結後一個月內,將商標評估報告按規定的格式報送其所在地及委托人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商標評估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商標評估機構名稱、委托人名稱、評估的商標、評估的目的、評估的方法、評估的結論等。同時,商標評估報告應當由具備商標評估資格的評估人及法定代表人簽名,並加蓋商標評估機構印章。商標評估機構應當保證其出具的商標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及合法性。
商標評估機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不受行業和區域的限制。
商標評估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及政策,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及為委托人保密的原則。
商標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辦理有關手續後1個月內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
(四)終止。
取得《商標評估機構資格證書》的機構,因人員變動等原因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商標評估業務。停止或者恢復商標評估業務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商標評估機構接受委托人委托進行商標評估的,應當簽訂商標評估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評估的商標、評估的目的、評估的期限、違約責任等。
商標評估機構應當在每件商標評估終結後1個月內,將商標評估報告按規定的格式報送其所在地及委托人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商標評估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商標評估機構名稱、委托人名稱、評估的商標、評估的目的、評估的方法、評估的結論等。商標評估報告應當由具備商標評估資格的評估人及法定代表人簽名,並加蓋商標評估機構印章。
商標評估機構應當保證其出具的商標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及合法性。
商標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外,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申請開展商標評估業務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
(三)玩忽職守,使評估結果嚴重失實的;
(四)接受委托人委托,進行以廣告宣傳為目的的 商標評估的;
(五)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六)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