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方利益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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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利益險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業務中的一種特殊的獨立險別,依照此種險別,在買方拒收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賣方的利益承擔責任,賠償保險單載明承保險別的條款責任範圍內的貨物損失。
可保利益原則是保險的基原則之一,依此原則,被保險須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害關係-一可保利益,才能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得到保險人的賠償。在賣方利益險下,作為被保險人的賣方對貨物也必須具有可保利益。
由於涉及海上運輸的買賣合同貨物風險自貨物在裝貨港越過船舷之時起就已移轉買方,因此通常情況下賣方對處於海上運輸階段中的貨物的滅失和損壞並不具有利害關係,但在買方拒付貨款條件下,賣方對於海上航程中貨物的安危就有了切實的利害關係,具有了可保利益。可見,賣方利益險下被保險人對貨物的可保利益的存在是附有條件的,當買方拒付貨款這一條件成立時,賣方對貨物才具有真實的利害關係,保險人才會對其損失予以賠付。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將這種附條件的可保利益稱為"或利益",其含義為"在投保之時可期待的保險標的的利益,當特定的某一可能事件(contingency)發生時,被保險人將因此對保險標的具有實際的利益。"
賣方利益險的適用與買賣雙方在買賣合同中所規定的支付結算方式有著直接關係,同時也取決於雙方所採用的價格條件。
托收:
在托收支付方式下,由於托收屬於商業信用,銀行僅作為托收委托人賣方的代理人行事,不承擔付款責任,賣方能否取得貨款完全取決於買方信用。如果買方不付款贖單,賣方可能貨款兩空,風險很大,因此賣方在貨物裝船後直到買方付清貨款前,都要關註貨物安全。
CIF:
在托收付款方式下,如果貨物以CIF價格條件成交,賣方負責辦理貨物保險,在取得保險單後,賣方以背書方式將其轉讓給買方,這種轉讓通常和作為貨物物權憑證的提單的轉讓一起進行。在買方拒絕付款贖單時,依照《托收統一規則》(URC522)的規定,銀行應將包括保險單和提單在內的托收單據退還賣方,保險單不發生轉讓,賣方仍是貨物的被保險人。賣方此時一方面可聯繫船公司,通過行使貨物中途停運權截留貨物,防止貨款兩空,另一方面在貨物遭遇承保風險出現損失時可憑退回的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償,其權益仍能得到保障,因此不必另行辦理賣方利益險。
可是,如果托收付款方式下買賣雙方以FOB或CFR價格條件成交,當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損失而買方又拒付時,賣方就將處於極為被動的境地,因為在這兩種價格條件下,貨物的保險由買方辦理,而在買方拒付時,他對這批貨物已不感興趣,不一定另行支付保險費為貨物辦理保險,即便買方已辦理保險,其保險金額和險別也可能和合同規定有很大出入。退一步說,縱然買方按買賣合同所規定的金額和險別辦理了保險,在貨物受損和買方拒付的情況下,保險單在買方手中,以提單為代表的貨運單據則為賣方或托收銀行所掌握,要向保險公司索賠,除非是買賣雙方協議由買方將保險單交還賣方或者賣方將貨運單據轉讓買方由其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求償後再將保險賠償金撥付賣方,可是買賣雙方在保險索賠問題上的這種合作,往往會因買方拒收而引起的緊張關係而成為疑問。
特別是在FOB價格條件下,由於是買方租船訂艙,賣方能否順利和船公司接洽,船公司是否願意聽從賣方指令,使賣方的貨物中途停運權得到有效行使都會成為問題,這些都極大增加了賣方的風險。所以在以FOB或CFR價格成交的情況下,為防範可能出現的貨款兩空風險,賣方亟須一種險別,使自己在買方拒收時的利益能夠得到有效保障,而賣方利益險恰好適應了賣方的這一要求。
信用證:
在信用證付款方式下,依據信用證業務遵循的"抽象獨立性"原則,信用證一經開出,即成為獨立於買賣合同之外的另一合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第3條,依此合同,開證行對受益人賣方負第一性付款責任。由於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方處理的只是單據而非貨物(UCP500第4條),在受益人賣方提交的單據滿足"單證一致,單單一致"的要求即與信用證規定嚴格相符的情況下,即使貨物實際遭受承保風險發生了滅失或損壞,開證行作為第一性付款人仍應對受益人賣方付款,開證申請人買方無法因市價下跌或因貨物在運輸途中出現貨損而對受益人賣方拒付貨款,只要發運的貨物與合同規定相符,賣方的利益通過開證行的銀行信用可以得到充分保障,賣方毋須另行投保賣方利益險。
應當指出,信用證付款方式下賣方若交單相符則不必另行投保賣方利益險這一結論並不是絕對的,它以賣方交付貨物未嚴重不符合同為前提條件。在英國Kwei Tek Chaov.British Tradersand Shippers Ltd[1954]這一著名先例中,Devlin法官明確提出在CIF交易或以信用證付款方式進行的其他單據交易中,買方享有兩種不同的拒收權:
其一,是拒收不符合同的貨物的權利;
其二,是拒收不符合同或信用證的單據的權利.
買方不因接受貨物而喪失拒收單據的權利,也不因接受單據而喪失拒收貨物的權利,買方對貨物的拒收權和對單據的拒收權相互獨立,這一權威論斷在英國後期判例中(如Panchaud Freresv.General Grain Co.)得到普遍支持併成為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公認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