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解除勞動合同(Dissolve A Labor Contract)
目錄 |
解除勞動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履行,結束雙方的勞動權利和義務關係。對於企業勞動合同的解除,多數國家都有自己的立法規定,並有各自嚴格的限制條件和程式。
一.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條件
(1)當勞動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直接解除勞動合同,不需向勞動者預告:
①使用不合格,即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③給企業造成損害,即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④承擔刑事責任,即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當勞動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要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預告勞動者本人:
①勞動者患病或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②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③企業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此協議的。
(3)用人單位還可以通過裁員的形式解除企業勞動合同,但必須符合這樣的條件:
①企業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確需裁員;
②企業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員。
但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天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並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二.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條件
(1)一般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預告用人單位;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①在試用期內的;
②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③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1.合同解除的前置環節。很多國家的勞動立法規定,用人單位在向勞動者發出解除合同關係以前,要經過一些必要的環節:
(1)對勞動者進行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或解除警告等;
(2)征求工會或有關職工的意見;向主管部門或行政當局報告並經批准;
2.簽訂合同解除的協議或發出合同解除的通知。合同的解除一般要由雙方當事人就解除的日期和法律後果等依法簽訂書面協議;一方決定的解除也要由決定方向對方發出書面通知;
3.合同解除的後置環節。合同當事人就合同解除簽訂協議或發出通知後,依法還要經過以下的特定環節:
①工會出面。工會有權對有關合同的解除發表自己的意見,合同解除方尤其是企業管理者應當認真研究和對待工會的意見;
②爭議處理。若因合同解決出現爭議,還需經過調節、仲裁、訴訟或其他的辦法來加以處理;
③備案。合同的基礎還要由企業報主管部門或行政當局備案。
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
給予勞動者補償的情形大體有以下幾種情況:
1.由於用人單位自身原因導致的經濟補償
這種情形可分為二個方面:一是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故意剋扣和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或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在落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足額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報酬時,用人單位還應對勞動者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二是用人單位無故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或因經濟性裁員而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或是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等,用人單位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若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觀原因完全在勞動者一方,並且屬於勞動者故意的主觀故意行為,如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無須給予經濟補償。
2.由於勞動者自身非主觀原因導致的經濟補償
如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儘管這類原因不屬於勞動者的主觀原因導致的,用人單位也應當給予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
3.由於客觀原因導致的經濟補償
即《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雖然是客觀原因造成的,由於勞動者是弱者,用人單位也要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4.勞動合同期滿時的經濟補償
凡屬國有企業職工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二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用人單位應落實支付其經濟補償金的規定。除此之外,以勞動合同約定為準,若勞動合同無約定,勞動者不能獲得經濟補償。對於那些一會兒是國企,一會兒是合資性質的企業,應在企業改製時,按規定及時給予勞動者身份、經濟上補償。
《勞動法》第31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3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324號)
按照《勞動法》第31條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但由於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關約定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由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違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定,而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 ↑ 許興橋.談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核心期刊中國勞動CHINA LABOUR 2001年第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