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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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動產優先權[1]
動產優先權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雖然沒有就債務人的特定動產設定質權的協議,但法律為保護某些特殊的債權關係,而賦予債權人對債務人特定的動產享有類似於質權人才可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例如:旅客隨身攜帶的行李物品,可以推定為向旅店主人設定質押,在其欠交住宿費用時,旅店主人對旅客攜帶的物品享有優先受償權。
從各國或地區的立法規定看,動產優先權的主要種類有:
(1)基於當事入有默示設定質權的理由而規定的優先權。如不動產出租人的優先權、營業主人的優先權等。
(2)基於債權人的財物加入債務人財產而增值或者增加的理由而規定的優先權。
(3)基於存在費用的理由而規定的優先權。
(4)基於正義的理由而規定的優先權。我國現行法上規定的船舶抵押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等也均屬於動產優先權。
動產優先權的效力[2]
1.動產優先權人與善意第三人的關係
在債務人的動產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取得後,對該動產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是否享有追及權?從法國法的規定來看,是持否定態度的。如《法國民法典》第2102條第(4)項規定:“如買賣系以現金交易,只要出賣的動產物品仍為債務人占有,出賣人甚至得請求追還該物品,並且只要此種追還請求在交付物品後8天之內提出,且該物品仍然處於交付時的原狀時,出賣人得阻止債務人專賣該物品。”換言之,如果該動產已脫離債務人的占有,而為第三人善意取得,則優先權人將不得追回該物品。
如果說,法國法對動產優先權人的追及權的否定表述還需要推定的話,日本法對動產優先權人的追及權的否定表述則是十分清晰的《日本民法典》第333條規定:“先取特權,於債務人將其動產交付於第三人後,不得就該動產行使。”
2.同一動產上數個優先權競合的效力
同一動產上發生數個優先權競合的情況是不可避免的,由於法國法和日本法規定的一般優先權和特別優先權的標的物均可以是動產,因此,在同一動產上競合的優先權分為三種情況:
(1)一般優先權之間的竟合效力。
(2)一般優先權與動產特別優先權之間的競合效力。
(3)動產特別優先權之間的競合效力。
3.動產優先權與其他動產擔保物權競合的效力。
動產優先權的適用範圍[2]
在承認優先權為獨立擔保物權的法、日等國,優先權依其適用的對象不同而被分為兩類:在債務人總財產上成立的一般優先權和在債務人特定財產上成立的特別優先權。特別優先權中,有些只能在債務人的特定不動產上成立,稱為不動產特別優先權,有些只能在債務人的特定動產上成立,稱為動產特別優先權。
依照《法國民法典》第2101條和第2104條的規定,可以在債務人的總財產上成立的一般優先權包括:1.訴訟費用;2.勞動工資報酬。喪葬費用、醫葯費用和家庭成員生活補貼費用雖屬一般優先權,但只能在債務人的一般動產上成立。
依照《日本民法典》第306條的規定,可以在債務人總財產上成立的一般優先權包括:1.共益費用;2.雇員的工資;3.喪葬費用;4.家庭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用。與法國法不同的是,上述債權可以在債務人的任何財產上成立,而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
依照《法國民法典》第2102條的規定,可以在債務人特定動產上成立的特別優先權包括:1.房屋與土地(不動產)的租賃費用;2.種苗、肥料的供給以及改良土壤、購買農器具所拖欠的費用;3.質押擔保的債權;4.物品保管費用;5.動產買賣中買方拖欠的價金;6.旅館服務費用;7.公務員的職務侵權或瀆職行為產生的賠償費用;8.責任保險賠償費用;9.家庭從事來料加工,受雇人的工資費用。
依照《日本民法典》第311條的規定,可以在債務人特定動產上成立的動產優先權包括:1.不動產的租賃費用;2.旅店的宿泊費用;3.旅客或貨物的運送費用;4.公職人員職務上的過失而產生的賠償費用;5.動產的保存費用;6.動產的買賣價金;7.種苗或肥料的供給而拖欠的費用;8.從事短期工農業勞役,應支付的工資酬金。
動產優先權之間的衝突[3]
1、一般優先權之間的衝突。
2、特別優先權之間的衝突。
3、一般優先權與特別優先權之間的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