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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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是指對於訴訟標的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的人。直接利害關係人有權向法院起訴或可能被提起訴訟。間接的利害關係人對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但當事人一方的敗訴可能使自己遭受不利後果時,可以參加到訴訟中輔助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
“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與行政行為之間存在的一種因果關係,所以,從合法權益、行政行為及其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這三個維度來探討“法律上利害關係”的構成是較合乎邏輯的研究進路。本文試圖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礎上,從法社會學的視角重新認識和界定合法權益、行政行為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構築起“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判定標準。
行政許可利害關係人可“客觀化”為以下幾種情形:
相鄰權關係中的利害關係人
這是產生利害關係人的主要情形。如:經許可設立的加工型生產企業、資源開髮型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在經營活動中可能產生噪音、污水、廢氣、粉塵,對鄰人的生產、生活環境帶來直接影響。
競爭關係中的利害關係人
某些行政許可依法律、法規或慣例規定有明確數量限制(如舊機動車回收,按照國務院規定一個縣只設立一家。),如果實施許可突破了原有的數量規定,那麼勢必會影響已經獲得許可的經營者的利益,因而構成利害關係人。
知識產權關係中的利害關係人
行政許可事項可能對他人知識產權完整性、獨占性產生侵害的,如企業名稱核准中,與他人商標、專利上使用的名稱重覆,易讓公眾產生誤認誤導的,構成重大利害關係。
契約關係中的利害關係人
契約一方當事人為行政許可申請人,行政許可將改變其契約關係,則他方當事人為利害關係人。如村民公約有明確的規定,在本村範圍內不得興辦某類企業,某村民欲取得該類企業的營業許可,則其他村民為利害關係人。
人格權、身份權關係中的利害關係人
如工商廣告登記審查中,對可能涉及侵害他人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和影響企業商譽的許可事項,可能受侵害者應視為利害關係人。
《行政許可法》是第一次將利害關係人第一法律概念見之於行政法律,並從各方面確立了它在行政許可法律中的法律地位。體現了我國行政法律制度開始重視並保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
《行政許可法》確立了利害關係人的法律地位
利害關係人作為行政主體在對申請人實施行政許可活動中已有法律存在,就是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許可中雖然主觀上並未指向,但客觀上已經存在,或雖然不能預見侵害關係的存在,但事實已經存在。因而,它的存在是與申請人具有相互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許可活動在考慮申請人的要求的同時,行政機關有義務要平等地對待利害關係人,同樣有責任要保護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受侵犯,使其真正成為行政法律關係主體。
《行政許可法》賦予利害關係人法律救濟途徑
1.陳述申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涉及侵害自己利益關係的行政許可行為可以在事前主動向作出行政許可的機關進行陳述申辯,表明這一行政許可行為,可能對自己的權利、義務造成侵害,請求行政機關不作出或限制條件作出行政許可,以免自身合法權益受損。行政機關應當認真聽取,並視情況就申辯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
2.聽證。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行為前認為涉及申請人與他人存在利害關係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行政機關將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是否同意行政許可的決定。
3.請求撤銷行政許可。對行政機關無法預見或故意對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視而不見,已經作出的行政許可,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行政機關撤銷該項行政許可,只要符合5個條件(見《行政許可法》六十九條第一款(一)至(五)項)行政機關應當撤銷該行政許可。但是,如果該許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相對人的個人利益而未能撤銷,那麼行政機關應當對利害關係人所遭受的損害程度予以相應補償。
4.訴訟。由於《行政許可法》從法律上明確了利害關係人的法律地位,因而當行政機關存在違法行政許可行為事實,作為利害關係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5.賠償。當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