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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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是指对于诉讼标的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或可能被提起诉讼。间接的利害关系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当事人一方的败诉可能使自己遭受不利后果时,可以参加到诉讼中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本文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法社会学的视角重新认识和界定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构筑起“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定标准。
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可“客观化”为以下几种情形:
相邻权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
这是产生利害关系人的主要情形。如:经许可设立的加工型生产企业、资源开发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噪音、污水、废气、粉尘,对邻人的生产、生活环境带来直接影响。
竞争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
某些行政许可依法律、法规或惯例规定有明确数量限制(如旧机动车回收,按照国务院规定一个县只设立一家。),如果实施许可突破了原有的数量规定,那么势必会影响已经获得许可的经营者的利益,因而构成利害关系人。
知识产权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
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对他人知识产权完整性、独占性产生侵害的,如企业名称核准中,与他人商标、专利上使用的名称重复,易让公众产生误认误导的,构成重大利害关系。
契约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
契约一方当事人为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将改变其契约关系,则他方当事人为利害关系人。如村民公约有明确的规定,在本村范围内不得兴办某类企业,某村民欲取得该类企业的营业许可,则其他村民为利害关系人。
人格权、身份权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
如工商广告登记审查中,对可能涉及侵害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影响企业商誉的许可事项,可能受侵害者应视为利害关系人。
《行政许可法》是第一次将利害关系人第一法律概念见之于行政法律,并从各方面确立了它在行政许可法律中的法律地位。体现了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开始重视并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
利害关系人作为行政主体在对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已有法律存在,就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虽然主观上并未指向,但客观上已经存在,或虽然不能预见侵害关系的存在,但事实已经存在。因而,它的存在是与申请人具有相互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许可活动在考虑申请人的要求的同时,行政机关有义务要平等地对待利害关系人,同样有责任要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受侵犯,使其真正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许可法》赋予利害关系人法律救济途径
1.陈述申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涉及侵害自己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行为可以在事前主动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表明这一行政许可行为,可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造成侵害,请求行政机关不作出或限制条件作出行政许可,以免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视情况就申辩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2.听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前认为涉及申请人与他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将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同意行政许可的决定。
3.请求撤销行政许可。对行政机关无法预见或故意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视而不见,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撤销该项行政许可,只要符合5个条件(见《行政许可法》六十九条第一款(一)至(五)项)行政机关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但是,如果该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而未能撤销,那么行政机关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所遭受的损害程度予以相应补偿。
4.诉讼。由于《行政许可法》从法律上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因而当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事实,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5.赔偿。当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