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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出固定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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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租出固定資產

  租出固定資產指經批准以經營性租賃的方式出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固定資產

租出固定資產的處理

  企業租出固定資產,應通過“固定資產”、“其他業務支出”、“其他業務收入”等賬戶進行核算。

  固定資產租出時,將其由不需用固定資產轉為租出固定資產,

  借記“固定資產──租出固定資產”賬戶,

    貸記“固定資產──不需用固定資產”賬戶;

  按月提出折舊費與大修理費用時,

  借記“其他業務支出──固定資產租出”賬戶,

    貸記“累計折舊”、“預提費用”等賬戶;

  收到租出固定資產的租金時,

  借記“銀行存款”賬戶,

    貸記“其他業務收入──固定資產租出”賬戶。

出租固定資產會計處理

  一、與出租固定資產相關的會計規定[1]

  《企業會計準則第4 號——固定資產》第三條規定(以下簡稱固定資產準則):固定資產,是指同時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資產:“(一)為生產商品、提供勞務、出租或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壽命超過一個會計年度”。從定義中看出,出租的固定資產和自用的固定資產均作為企業的固定資產來管理。

  固定資產準則第八條規定:外購固定資產的成本,包括購買價款、相關稅費、使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可歸屬於該項資產的運輸費裝卸費、安裝費和專業人員服務費等;而相關稅費主要指企業支付的增值稅進項稅進口關稅運雜費等。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取消了購買固定資產不得抵扣進項稅金的規定。企業購買生產用機器設備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支付的進項稅金可抵扣當期銷項稅金,因此外購專項生產用機器設備的成本不含繳納的增值稅進項稅金。外購專項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如固定資產出租業務)、免徵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購買的機器設備,支付的增值稅進項稅金包含在固定資產的成本中。

  在生產經營中,企業常將已經使用過的閑置的生產設備對外出租,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1 號——租賃》規定該種情況屬於經營租賃,同時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經營租賃資產中的固定資產,出租人應當採用類似資產的折舊政策計提折舊。《企業會計準則2006》附錄——會計科目和主要賬務處理的相關規定,固定資產出租取得的收入在其他業務收入科目核算,根據出租固定資產賬面原值計提的折舊費用則計入其他業務成本。這種“根據出租固定資產賬面原值計提的折舊費用計入其他業務成本”的做法,在舊的增值稅環境下是恰當的,因為無論自用還是出租都不涉及原購買設備繳納的並計入設備成本的增值稅進項稅問題,即不涉及出租對象——固定資產原值的再確認問題。但是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後,先自用再出租固定資產業務需要解決出租對象原支付的增值稅進項稅金轉出引起的固定資產原值的再確認問題以及如何計提折舊以及計提的折舊是否可以追溯調整問題。到目前為止,這些問題還未見相應的會計政策出台。

  二、與出租固定資產的相關增值稅規定[1]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這與固定資產準則中出租固定資產的內涵是一致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由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提供建築、安裝、服務業等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不動產在建工程。因此該款規定可以認為是針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所做的規定。也就是說,用於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但是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發生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免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除外),應當將該項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從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這一排他性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內容相衝突。

  應該說上位法法條第十條在語義上已經非常明確、正確,無需畫蛇添足作出與之相反的解釋。隨後發佈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 號)文件對該問題作出了更正,該通知第五條規定:“納稅人已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發生條例第十條(一)至(三)項所列情形的,應在當月按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固定資產凈值× 適用稅率,本通知所稱固定資產凈值,是指納稅人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計提折舊後計算的固定資產凈值。”因此出租固定資產的增值稅政策已經明確,出租前已經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適用財稅〔2008〕170 號文件規定;反之,則不適用。

  三、與出租固定資產相關的企業所得稅規定[2]

  《企業會計準則第18 號———所得稅》規定:資產的計稅基礎,是指企業收回資產賬麵價值過程中,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以自應稅經濟利益中抵扣的金額,即某一項資產在未來期間計稅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以稅前扣除的金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外購的固定資產,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以及直接歸屬於使該資產達到預定用途發生的其他支出為計稅基礎。在通常情況下,資產在初始確認時,其計稅基礎一般為取得成本,即企業為取得某項資產支付的成本在未來期間准予稅前扣除。在資產持續持有的過程中,其計稅基礎是指資產的取得成本減去以前期間按照稅法規定已經稅前扣除的折舊、攤銷、餘額。如固定資產在某一資產負債表日的計稅基礎是指其成本扣除按照稅法規定已在以前期間稅前扣除的累計折舊額或累計攤銷額後的金額。因此,該出租的原自用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就是該固定資產的原入賬成本減去按照稅法規定已在以前期間稅前扣除的累計折舊額後的金額。如果該項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折舊政策會計與稅法一致的話,在出租開始日,該出租的原自用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就是該固定資產的原賬麵價值。會計上,由前述可知,該出租的原自用固定資產的賬麵價值包含由於使用方式的變動而計算出的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這樣造成該項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和其賬麵價值產生差異。由於該項出租固定資產的賬麵價值大於其計稅基礎,兩者之間的差額將會於未來期間產生應稅金額,增加未來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應交所得稅,對企業形成經濟利益流出的義務,應確認為遞延所得稅負債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1.0 1.1 劉振芳.出租固定資產會計處理的探討[J].新會計.2011-02-28
  2. 薑義忠.出租固定資產涉稅事項的財稅處理探討[J].商業會計.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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