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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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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軍令狀

  軍令狀是指一些用人單位為了倒逼或激勵員工完成某項工作任務,要求或引導員工做出的以離職降薪等權益減損為“罰責”的保證[1]。源於我國古代接受軍令後寫的保證書,表示如果不能完成任務,願依軍法治罪。

  當然,職場“軍令狀”往往並不以“軍令狀”的直接形式出現,而是穿著員工“申請書”“保證書”等外衣。“軍令狀”做為一種激勵手段,確實能夠起到調動員工工作積極性等作用。但“軍令狀”的使用是有法律底線的。

  法官指出,用人單位這種做法並不少見,如果真按如此“軍法”辭退勞動者,可能涉嫌 違法,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並且提醒靠立“軍令狀”約束勞動者不可取,勞動者也不應輕 易簽署書面文件,避免潛在風險。

軍令狀的合法性[2]

  軍令狀約定看似合情合理,但不合法

  “軍令狀”是員工自願簽訂的,對於“不成功便離職”的條款也認可,但並非其真實意思的表達,而是該投資公司為激發員工的積極性,單方發起的“軍令狀”,作為勞資博弈中弱勢的一方,勞動者不得不簽下這份“軍令狀”。顯而易見,這份包含“未完成保底業績值予以淘汰”條款的“軍令狀”,就像某些商家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霸王條款”,是擅自增加的一種損害勞動者權益的規定,勞動者要想入職某個企業或晉升某個職位,就必須承諾完成約定的保底業績。錶面上看,這種約定合情合理,但實際上並不合法。

  《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按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賠償金。該案承辦法官解釋道,“軍令狀”對於保底業績值的淘汰約定,明顯有悖於法律規定。勞動合同是不允許勞資雙方隨意、簡單、自行約定的,也不存在所謂附條件解除的勞動合同,即便勞動者簽下了該“軍令狀”,但仍不屬於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換言之,該“軍令狀”只是企業管理的一種內部規定,其中“未完成保底業績值予以淘汰”並沒有法律依據,企業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軍令狀的應對[2]

  現實生活中,人們對商家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霸王條款”關註較多,但對企業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霸王條款”關註不夠,所以某些用人單位才以“職場軍令狀”“末位淘汰制”等形式,隨意約定“未完成保底業績值予以淘汰”等條件。對此,不能完全寄希望企業的自覺,還需要用關部門和各級工會加強對用人單位的管理監督,對各式“業績軍令狀”進行檢查、甄別,對各種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霸王條款”進行清理、整治。當然,勞動者也要增強法律意識,勇敢拿起法律武器向這種“霸王條款”說不,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軍令狀的案例[1]

  2004年,劉某入職以經營家電連鎖賣場為主的某電器公司。2020年6月5日,某電器公司向劉某發出《催辦離職(交接)手續的通知函》,稱公司於2020年4月20日收到劉某提交的《辭職申請書》,經公司領導審批,同意劉某的離職申請,並以此主張劉某系自行辭職,無需向其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

  劉某確認《辭職申請書》系其本人書寫,但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而是公司為了提升銷售業績,提前準備並強迫各門店店長簽署的“軍令狀”。 劉某離職前擔任廣州市黃埔分店店長一職。

  在接到公司催辦離職的通知後,劉某繼續打卡上班到6月29日,直至打卡權被公司取消。離職後,劉某提出勞動仲裁,要求電器公司支付補償金。仲裁委以劉某系自行辭職為由駁回其經濟賠償金的請求。

  劉某不服仲裁結果,向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電器公司屬於單方違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其工作年限15.5年,向其支付經濟賠償金27萬餘元(15.5個月工資的兩倍)。

  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某電器公司一次性向劉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23690元及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資5739.83元,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電器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軍令狀離職有違常理

  法院指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辭職申請書》是否為黃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法院認為,該辭職申請書並非劉某真實意思表示,某電器公司主張劉某屬於自行離職不能成立。

  首先,劉某作為工作近16年的老員工,時年已接近50歲,在新冠肺炎疫情較為嚴峻時期提出辭職有違常理;其次,其在接到公司相關通知後,拒不配合交接工作,且繼續打卡上班的行為與《辭職申請書》表露的離職意願相悖;再次,劉某曾因工作突出被公司表彰,公司曾稱其為“合格的,敢打仗、會打仗的優秀店長”,其辭職理由“無法勝任本職工作”存疑;最後,電器公司另一分店店長黃某出庭作證稱:2020年4月20日,公司召開了廣州地區店長每周例會,其本人及劉某均有參加,開會時,公司領導為了提升業績,讓大家表決心,要求全部店長必須簽署《辭職申請書》。劉某的辭職申請實際上是電器公司為提升銷售業績讓各個與會店長簽下的“軍令狀”。

  法院同時認為,該份《辭職申請書》確系劉某本人親筆書寫並簽名落款。因此,在劉某與電器公司均無法充分證明離職原因的情況下,更宜視為電器公司提出且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在這種情形下,電器公司僅須按劉某15.5個月的工資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無需按照前述金額的2倍支付經濟賠償金

  按“軍法”辭退勞動者涉嫌違法

  經辦法官表示,用人單位為了提升業績讓勞動者簽下“軍令狀”的做法並不少見。對於這類“軍令狀”,如果用人單位後續果真按“軍法”處理辭退勞動者,則可能涉及違法解除,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部分用人單位採取更加隱蔽的手段來實現約束激勵勞動者的目的。本案中,劉某簽下的《辭職申請書》從錶面來看稀鬆平常,只有綜合全案證據才會發現該《辭職申請書》有很大可能就是電器公司讓其簽下的變相“軍令狀”。勞動者相較於用人單位普遍處於弱勢地位,也很難對這類“軍令狀”說不。

  法官提醒,用人單位靠立“軍令狀”不可取。勞動者不應輕易簽署書面文件,避免潛在風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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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任鹅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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