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兼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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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職是指公務員在擔任本職工作外,還兼任其他職務工作的情形。如前所述,由於公務員兼職違背了一人一職的原則,因此,《公務員法》第42條規定:“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機關批准,並不得領取兼職報酬。”禁止公務員兼職,是多數實行現代公務員制度的國家的共同規定(如德國《公務員法》第65條規定,政府不得批准下列兼職工作:兼職的種類和範圍需要占用公務員大量精力,以至妨礙了公務員正常履行公務;兼職會與公務員的義務發生矛盾;兼職從事的工作是公務員所屬的行政機關處理或將會處理的事務;兼職會影響到公務員的公正性或不偏不倚;兼職會嚴重限制將來對公務員的任用;兼職會損害公共行政管理的形象等等),但這些規定一般並不禁止公務員從事學術性、公益性的兼職,但嚴格禁止公務員在營利性組織中擔任兼職。[1]
公務員兼職的條件[2]
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機關批准,並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職位的設置是否科學、合理,直接關係到國家機關工作效率的高低。判斷職位設置是否科學、合理,主要從三個方面進行。一是該職位是否有存在的必要,職責和任務是否明確。二是該職位的工作與其他職位工作是否有交叉、重覆。三是該職位的工作量是否適當。如果一個職位的工作量超過一個正常人所能承受的負荷,說明該職位的工作任務太重。反之,說明該職位工作不飽滿。所以,合理的職位安排,將使在某一職位上的公務員,要在工作時間內高效率高質量的完成任務,應是滿負荷的。
因此,對於公務員,原則上是要求一人一職。一人一職,保證公務員能集中精力乾好本職工作。一人多職就會出現多重職務關係和多重身份,容易造成管理上的矛盾和紊亂。當然,原則上要求一人一職,並不完全排除公務員兼職的情況。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經批准,可以允許公務員兼職。
在機關外兼職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本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兼職;二是在本機關外的非國家機關兼職。在非國家機關中兼職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在一些學校、科研單位兼職;二是在一些企業和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職。
對在企業和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職的情形,我國《公務員法》是明確予以禁止的。我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規定:“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活動: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公務員兼職需要符合兩個條件:第一,得到有關機關批准。這裡的有關機關主要是指公務員的主管稚門和任免機關。實踐中,有的公務員兼職是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有的公務員兼職是由任免機關批准。第二,不得領取兼職報酬。這裡對兼職報酬可以作廣義的理解。
公務員兼職的具體規定[1]
我國《公務員法》肯定了公務員的有些兼職是客觀需要的,如常設機構的領導職務擔任非常設機構的領導職務(如總理擔任全國防汛抗早總指揮部的負責人);有些兼職是自身職務派生出來的職務[如財政局的副局長兼任發展與改革委員會的委員;組織部副部長兼任人事廳(局)長等]。在逐步推進政府體制改革、理順政企關係的過程中,由於一些特殊原因,個別公務員在企事業單位兼任職務的情況還會存在。但是,對於公務員在機關外的兼職,《公務員法》的規定也是十分慎重的,即一般不允許兼職,對特殊情況需要兼職的應該經有關機關批准,以加強對公務員兼職的監督,而且要求兼職的公務員不得領取兼職報酬,從而促進機關廉政建設。
這裡需要指出《公務員法》對公務員在機關內部兼職未做限制。主要考慮可能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目前機關中高一級非領導職務兼任低一級領導職務的現象大量存在,從實踐效果來看,這是在領導職數有限的情況下解決幹部待遇問題,激勵幹部努力工作的一種有效手段,各方面都應給予認可。二是制定《公務員法》確立了分類管理的思路,按照各類公務員的職位設計,將出現行政執法類職位、專業技術類職位兼任領導職務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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