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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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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

  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又稱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的物權變動模式。它是指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變動時,當事人間除有債權合意外,尚需踐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也就是說,在原則上儘管要求以交付或登記行為作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表徵,但並不承認所謂物權合意的存在,認為債權合同就是所有權移轉的內在動力和根本原因。可見,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生,井非法律行為這一單一民事法律事實的作用,而是以債權合同這一法律行為與交付或登記這一事實行為的相互結合為根據。

  債權形式主義是一種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的物權變動模式,在原則上要求以登記行為或交付行為作為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表徵,認為債權合同就是所有權轉移的內在動力和根本原因。此時,登記或交付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物權關係欲發生變動,當事人間除有債權合意外,尚需踐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形式,但登記與交付是法定的事實行為,並沒有包含當事人間的任何合意。該模式不承認在債權合同以外獨立存在著物權行為,也即物權合意,認為債權合同就是物權變動的內在動力,即債權合同的有效成立是發生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這種物權變動模式以《奧地利民法典》為代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的核心內容可以簡單概括如下:債權行為(包含債權合意的轉讓合同)+登記或交付→物權變動

  《奧地利民法典》堪稱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代表。儘管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產生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前,但一般都將其認為是前述兩種物權變動模式的折衷形態。採這種模式還有拉美一些國家。

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優點

  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在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上,與意思主義非常接近。它都強調當事人的合意即可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或者說當事人意思是物權變動的動力。但不同的是,在債權形式主義下,當事人的債的合意還需外在的形式——交付和登記;而意思主義,僅憑單純的意思即可轉移物權。債權形式主義,既具有債權意思主義與物權形式主義之優點,也剋服了他們的缺點。詳言之,債權形式主義既有使物權交易獲得便捷,當事人意思受到尊重的優點,同時也有使物權變動之當事人間的內部關係與對第三人的外部關係統一起來,而切實保障物權交易之安全的優點。它可以達到物權形式主義的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同時又避免了物權形式上義的煩瑣、抽象、深奧。因此,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它是一種值得遵循的規則。

中國的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

  目前我國《物權法》採納了以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為主,例外地適用新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在一般情況下,不動產物權的變動需要當事人債權合意加上登記這一行為方可成立或生效;而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地役權僅須當事人債權合意即可取得,只是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什麼要在同一物權體系下採用兩種截然不同的模式呢?從體系一致的角度來講,是有待商榷的。這是由於我國農村登記制度落後的現狀所造成的。中國農村是個熟人社會,村民和村民之間都很熟悉,而且《物權法》第59 條規定,確定農民的承包方案並訂立承包合同的時候,要召開村民大會,召開村民大會本身就起到了物權公示的作用,所以法律規定這種權利可以依據合同而生效。對於地役權來講,該項物權一般情況下不會針對第三人,因此在地役權的設立制度中,不必要過多考慮物權排他性以及保護第三人的規則,一般情況下可以不納入登記而生效。

  我們在制定一部法律時,的確應考慮客觀現實,但絕不應向落後妥協。目前我國農村城市化的進程速度正在加快,隨著社會的發展,不論城市和農村,不動產交易會愈發頻繁,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也會逐漸增多。理論可以指導實踐,只有具備完整、統一、先進的理論,在實踐中才能向更好的方向發展。在農村不建立比較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恐怕難以滿足市場經濟發展的長遠需要。因此,日後我國不動產登記應採用統一模式。物權變動的問題必須在物權法中解決,而不能僅僅依靠合同關係來解決,通過一個合同來同時達到物權變動和債權變動的生效這樣一種立法觀念是應該得到糾正的。物權法不應當僅僅對城市土地建立一種物權化的利用關係,對農村土地亦應如此,這也是物權法“一體保護”的應有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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