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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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托人(trust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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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托人又稱“財產受托管理人”、“信托管理人”、“受托人”。信托關係中依信托意圖管理被授與的信托財產並承擔受托義務的當事人。受托人可以是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受托經營能力的法人,可以為1人,也可以為數人,但某些國家的法律,對受托人人數設有限制。受托人有普通受托人、司法受托人和公職受托人之分。其中基於財產授與人委任而產生的受托人為普通受托人,基於法院指定而產生的受托人為司法受托人,依政府委派而取得受托人地位的公職人員為公職受托人。受托人可以辭退委任;也可以基於全體受益人的合意或法院判決而被撤職。按照英美法觀念,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即由信托條款所明確授與的,以及那些雖未明確授與但為實現信托意圖所必須的財產支配權。
(1)守信義務。受托人必須依據信托意圖和信托條款行使財產權,否則將構成濫用權利,承擔違約背信責任;
(2)善管義務和忠實義務。受托須以善良管理人的註意,從事信托義務,其信托管理應僅服從受益人利益;
(3)信托利益給付義務。受托人有義務依信托條款將信托利益給付受益人;
(4)信托業務公開義務。受托人須將信托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分開管理,並負有向受益人公開業務,接受監督的義務;
(5)財產返還義務。在信托關係終止或信托關係消滅時,受托人負有將全部財產返還受益人和委托人的義務。
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應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和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受托人不得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並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本合同約定權益以外的利益;受托人必須保存處理信托事務的完整記錄;受托人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終止時以信托財產為限向信托受益人返還信托財產。
隨著現代商事信托的發展,受托人被賦予了極大的財產管理權力。相對於無管理能力的委托人和消極的受益人,受托人因多是擁有雄厚資金和專業管理人才的專業機構,如信托公司和信托銀行,其優勢地位尤顯突出。為平衡受托人與其他信托當事人的權利,各國信托法也紛紛建構信托平衡機制以達到對受托人權力監控的目的。為規範受托人的管理行為,保障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各國都從法律上確定了受托人的權力範圍,而且法律對信托文件改變或超越受托人法定權利的規定或約定,也予以承認以滿足特定信托的需要。
以英國為例,受托人權利主要規定於《1925年受托法》中。隨著信托目的的日益多樣化,為了規範受托人的投資行為,特別是適當地擴大受托人的投資權,以順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英國議會制定了《1981年受托人投資法》,使受托人就信托財產享有的投資範圍進一步擴大。然而我國對受托人應享有的權利規定得較為原則,缺乏對受托人權利的具體界定。《信托法》第4章第2節共有19個條文專門規定受托人問題,而其中規定受托人權利的條文卻只有3條。這與世界範圍內受托人權利擴張之趨勢相悖。因此,我國應通過立法擴張受托人之權利。
受托人享有更為寬泛的財產管理權,同時也就應承擔相應的義務,以限制受托人不斷擴張的權力,保障處於劣勢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對受托人的義務監控主要表現為要求其恪守信義義務(fiduciary duty) ,即忠實義務與謹慎義務。忠實義務之實質是受托人“忠實於受益人”之義務。具體而言,受托人不應採取任何使自己處於與受益人利益相衝突地位的行動。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財產或處理信托事務時,既不能為自己也不能為第三人謀取利益;他只能忠實於受益人,為受益人謀取利益。
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法制對受托人權利界定和義務監控設計都是從積極方面實現對受托人自由權利限制的。若受托人超越其權利範圍,違背其義務而損害了受益人利益時“衡平法不允許存在錯誤而沒有救濟”,信托法則命令其承擔一定的財產責任。這屬於對受益人利益的事後救濟。在許多情況下,受托人可能以不同的方式違反信托,但從內容上看,無非有兩類:一是違反支付信托利益的義務,二是違反信托財產管理處分的義務。
因此,違反信托的責任也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對受益人的責任,二是對信托財產的責任。前者是指受托人未按信托條款指示將信托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於受益人而應承擔的財產責任。受托人應本著為受益人謀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並依信托協議將信托利益交付於受益人。倘若受托人因管理不善致使信托財產或信托利益遭受損失,無法依約交付全部信托財產或信托利益,受托人應以個人財產承擔賠償責任。後者是指受托人在從事信托事務時,因處理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毀滅的,受托人應承擔恢覆信托財產的責任。
代理人和信托受托人在英美法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從概念上看,代理人為別人而實施行為,信托受托人則為別人掌管財產。
2、信托受托人對其掌管的金錢或財產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權,而受益人對此種金錢或財產享有衡平法上的權利,受益人權利的實現是對物進行的,而不是對人進行的。因此,信托受托人根本不具備代理的功能。而代理人一般不為其本人掌管金錢或財產。
3、信托受托人通常不受受益人的控制,受益人也不能撤銷信托。而代理人受本人的控制,本人一般都有權撤銷自己的授權。
4、明示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往往由各種形式的成文法規範去調整;而代理人的作用在不同領域表現不一,因此無法由一般的成文法規進行調整。
5、本人和代理人的關係雖然並不必然源於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但是,更多的是源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即使是法律自動構成的代理,也涉及一方當事人的同意。而信托關係的形成則不需要受益人或信托受托人當中任何一方的同意。
6、代理人負有服從本人的義務。信托受托人只負有遵守信托條款的義務,而沒有義務服從受益人。當然,受益人有權申請法院強制信托受托人履行信托條款規定的義務。
7、根據《美國信托法重述》的規定,信托受托人無權通過合同或其它法律行為拘束受益人,儘管他能夠使信托財產成為侵權之債、合同之債和返還義務請求權的客體。而代理人可以因其代理行為而直接拘束本人。
8、代理關係可以因本人或代理人的一方意思表示,或者其中一方的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終止。但是在信托關係中,除非信托條款另有規定,信托關係並不因信托人、受益人和信托受托人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終止。
9、代理人代表本人,能夠創設本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係。而信托受托人根本不是受益人的代表人,因此,也不可能使受益人本人對信托受托人的契約之債或侵權之債承擔責任。
10、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訴訟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但是,受益人對信托受托人就欺詐、欺詐性違反信托,或返還信托財產而提起訴訟時,則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但是衡平法上的懈怠法理可以擊敗受益人的請求權。當然,在這一方面,代理人與信托受托人之間的區別懸殊不大。
代理人和信托受托人既有很多區別,也存在著許多相同點和緊密聯繫:
1、代理人和信托受托人都是為了他人的利益而行事。
2、儘管代理在本質上是普通法上的一個概念,但代理法的多數內容是從信托法派生而來,或者與信托法密切相連。
3、信托受托人在某些情形下擁有代理權,代理人也可像信托受托人那樣掌管金錢。
4、代理人負有信任義務。如果代理人從本人那裡獲得了不當錢財,根據推定信托的原理,此種錢財就應盡視為本人的財產。
5、信托和代理雖然概念上區別較大,但實踐中很難區分。
6、在買主出於善意、不知存在信托關係,而且支付對價的情況下,信托受托人向買主讓渡的法律權利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受受益人利益的影響。同樣,代理人在把本人的財產讓渡給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代理人也可以抗辯本人對被讓渡財產的請求權。
7、代理人對本人所負的義務與信托受托人對受益人所負的某些義務極為相似。換言之,就像信托受托人對受益人所負的義務一樣,不得使自己對本人所負的義務與代理人的個人利益發生衝突。二者一旦發生衝突,代理人的個人利益必須讓位於對本人所負的義務。
8、如同受益人對於信托受托人所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救濟權利,本人也可以就其代理人支配下的財產享有衡平法上的救濟。例如,代理人利用代理關係而私自謀取利益時,在衡平法上必須把這種利益交付本人,就像信托受托人在信托關係中私自謀取利益的情形一樣。
在信托受托人的論述當中多次提到英美法系。我想問的是,難道信托受托人只存在與英美法系中,還是同時存在於英美法系中和大陸法系中,只是二者有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