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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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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保险合同的成立)

目錄

什麼是保險合同訂立

  保險合同訂立是指投保人保險人之間基於意思一致而進行的法律行為。

  《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成立,須經過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和保險人同意承保兩個階段,也就是合同實踐中的要約承諾階段,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請書,保險人同意後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合同與其他合同一樣,其訂立過程往往是一個反覆要約(協商)的過程,最終達成協議,即一方(通常是保險人)作出承諾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應及時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合同的訂立的條件[1]

  保險合同的訂立必須具備以下四項條件。

  (一)要約與承諾

  1.要約

  要約就是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希望相對人予以承諾的意思表示。在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中,一般先由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約,即投保申請。投保人首先對自己面臨的風險以及所需要的風險保障進行全面的評估,然後通過咨詢或保險業務人員的宣傳,結合自身的財務計劃安排明確所要投保的保險險種,並以填寫投保單的方式向保險人或保險代理人提出投保的申請。

  2.承諾

  承諾是指受約人在收到要約後,對要約的全部內容表示同意並作出願意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請後,保險人通過對投保單的審核、對保險標的的查勘以及對投保人的詢問,確定承保的具體條件,對投保人作出承保承諾保險合同正式成立。保險人作出承諾的表示方式有以下幾種:

  (1)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章。

  (2)保險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險費收據。

  (3)保險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憑證

  (4)保險人以其他書面形式表示同意承保。

  判斷保險人的承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關鍵是看保險人的承諾內容是否包括了保險合同的實質內容,如保險標的、保險金額、保險險種等,並且雙方就這些內容完全協商一致。

  (二)合法有效的對價

  對價是指合同一方作為交換給予另一方的有價值物品、服務或承諾。換言之,對價是指雙方承擔的義務是對等的。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投保人的對價是支付保費和同意遵守合同的規定;保險人的對價是承諾當被保險人發生承保損失時按合同規定履行賠償或給付義務。

  (三)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定資格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必須有訂立合同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對投保人來說,法人一般都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中的成年人大多數有民事行為能力,但精神病患者、醉酒的人,通常不具有訂約的法定資格,未成年人一般也沒有訂約的法定資格。保險人一般是法人,都有訂立合同的法定資格。

  (四)合法的目的

  保險合同的合法性是指保險合同必須涉及合法的保險標的。例如,承保非法獲得或違禁走私物品的保險合同無效;承保責任明顯違反公共利益保險合同無效;可能產生鼓勵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錯誤行為後果的保險合同也無效。

保險合同的訂立的原則[2]

  (1)公平互利原則

  公平互利原則是指保險合同的訂立,應當使合同雙方當事人都有利。它要求雙方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對等,不應存在保險合同只為一方享有權利而另一方只承擔義務的現象。

  (2)協商一致原則

  協商一致原則是指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礎上,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充分協商,在充分表達各自意願的前提下達成協議,任何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願強加給對方。

  (3)自願訂立原則

  自願訂立的原則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意志是獨立的,不受他人意志的干涉與強迫。當事人有權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和方式內自主決定保險合同的訂立,任何在威脅、強迫、欺詐等不自願的情況下簽訂的保險合同都是無效的。

保險合同訂立的形式 [3]

  對保險合同應採取何種形式這一問題,我國《保險法》並未作出直接規定,既沒有明確 規定必須採取書面形式,也沒有禁止1:3頭形式。在保險實務中,為了便於當事人雙方履行合同,特別是在保險事故或事件發生後,能夠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索賠和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提供法律依據,避免日後發生糾紛,也為了便於舉證,如無特殊情況,保險合同通常採用書面形式。書面形式的保險合同包括保險單、保險憑證暫保單等。

  1)保險單

  保險單也稱要保書或稱“大保單”,是指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向投保人(被保險人) 簽發的正式書面憑證。保險單由保險人製作,經簽章後交付給投保人。根據《保險法》第十 三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保險 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應載明合同內容。保險單具有證明保險合同的成立、確立保險合同內容、 明確當事人雙方履行保險合同的依據及保險證券等作用。

  2)保險憑證

  保險憑證也稱“小保單”,是指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證明保險合同已經成立的書面憑 證,是一種簡化了的保險單。保險憑證的法律效力與保險單相同,只是內容較為簡單,實踐 中只在少數幾種保險業務,如貨物運輸保險、汽車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使用。另外,在團 體保險中也使用保險憑證,即在主保險單之外,對參加團體保險的個人再分別簽發保險 憑證。

  3)暫保單

  暫保單也稱臨時保險單,是指由保險人在簽發正式保險單之前出立的臨時保險憑證。暫保單的內容比較簡單,一般只載明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金額、保險險種等重要事項, 以及保險單以外的特別保險條件。有關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都以保險單的規定為 準。暫保單的有效期一般為30天。

  出立暫保單並不是訂立保險合同的必經程式,通常在以下四種情況下才會存在。

  ①保險代理人在招攬到保險業務但還未向保險人辦妥正式保險單時,可先出立暫保單,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證明。

  ②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在接受投保人的要約後,尚需獲得上級保險公司或者保險總公司的批准,在未獲得批准前,可先出立暫保單,證明保險合同的成立。

  ③保險人和投保人在洽談或續訂保險合同時,訂約雙方當事人已就主要條款達成協議,但還有些需要進一步商討,在沒有完全談妥之前,先出立暫保單,作為合同成立的證明。

  ④出口貿易結匯時,保險單是必備的文件之一,在保險人尚未出具保險單或保險憑證 之前,先出立暫保單,以證明出口貨物已經辦理保險。暫保單是結匯憑證之一。

  4)投保單

  投保單也稱要保書,是指投保人像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投保單一般由保險人按照事先統一格式印製,通常為表格形式。投保單所列項目因險種不同而有所區別, 投保人應按照表格所列項目逐一填寫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有關保險標的的情況和事實。投保 單一經保險人接受並簽章,即成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

  5)批單

  批單也稱背書,是指保險雙方當事人協商修改和變更保險單內容的一種單證,也是保險 合同變更時最常用的書面單證。批單實際上是對已簽訂的保險合同進行修改、補充或增減內 容的批註,一般由保險人出具。批單列明變更條款內容事項,須由保險人簽章,一般附貼在 原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上。批單的法律效力優於原保險單的同類款目。凡經批單改過的內容均 以批單為準;多次批改,應以最後批改為準。批單也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

  6)其他書面形式

除了以上印刷的書面形式外,保險合同也可以採取其他書面協議形式,如保險協議書、 電報、電傳等形式。《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採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保險協議書也是重要的書面形式。當保險標的較為特殊或投保人的要求較為特殊,不能採用標準化的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時,可以採用保險協議書的形式。保險協議書是投保人與保 險人經協商一致後共同擬定的書面協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在協議書中載明,並由當事人雙 方蓋章或簽字。

  上述保險合同的書面形式只是保險合同最重要的組成部分,而不是保險合同的全部。在 訂立和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和書面材料都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不僅包括 保險單、保險憑證等,而且還包括投保單,投保人的說明、保證,關於保險標的風險程度的 證明、圖表、鑒定報告(如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的體檢報告),保險費收據,變更保險合同 的申請,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索賠申請、損失清單、損失鑒定等,都可以作為保險合同關 系的證明。

保險合同的訂立的程式[4]

  訂立保險合同,一般應遵循下列程式:

  1.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請。投保申請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書面申請多為填具投保單。通常財產保險合同的訂立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單作為必要申請條件。投保申請為保險合同之要約,投保人為訂立保險合同的要約人。

  2.投保人與保險人商定支付保險費辦法。商定保險費的過程實際上是要約合同的詢價過程。一般情況下,投保人只要確定了險種,也即確定了保險費率;只有一些特殊險種才需要雙方當事人具體協商所適用的保險費率。雙方商定保險費率並不意味著投保人須立即交付保險費,要約之成立以對交付保險費意願和方法達成一致即可。

  3.保險人審核並同意承保。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雙方就保險費率及保險費支付辦法達成一致,投保人將填具的投保單交給保險人後,保險人根據告知情況對投保單進行審核,如確認符合條件的,即表示同意承保。同意方式一般是在投保單上簽字蓋章,以此作為承諾行為。承諾生效,保險合同隨即成立。

  4.保險人根據已成立的保險合同向投保人出具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通常保險單本身載明瞭保險合同的內容。投保人有權獲得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並以此作為被保險人受益人享有保險賠償權利和將來進行索賠的依據。以上是保險合同訂立的一般程式,也有一些保險活動可採用簡易程式。例如,航空運輸旅客意外傷害保險就採取較靈活的形式,投保人一手支付保險費,一手領取保險單,即所謂“買保單”。

參考文獻

  1. 施建祥.保險學.浙江大學出版社,2009.02
  2. 劉志剛,付榮輝,沈清濤,夏秀芬.簡明保險教程.清華大學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
  3. 楊忠海.保險學原理.北京交通大學出版社,2008.5.
  4. 範健,王建文.商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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