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生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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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併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由這兩個條文可以看出,保險合同屬於諾成性合同,即只要締約雙方就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不以投保人繳付保險費為生效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投保人繳費與否是不影響保險合同成立的。保險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沒有及時繳付保險費,保險合同依然成立;投保人繳付了保險費,但保險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險合同仍然不成立。保險費的繳付與保險合同的成立與否是沒有必然聯繫的。
保險合同的成立是一個事實問題,而其生效卻是個法律問題。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開始發生效力,當事人開始受該合同條款的約束。
關於合同的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關於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由此可見,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合同關係存續狀態的重要界點。
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合同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條同時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效力可以附生效條件或期限,如果合同附有生效的條件或期限,那麼生效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合同成立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生效,在合同附有生效的條件或期限時,合同的生效就會滯後於合同的成立。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後,其效力也具有上述的兩種狀態,即立即生效或附有條件、期限而效力待定,所以保險合同是否自成立時生效與其是否附有生效條件或期限有關。
1、要件構成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併在保險單或其他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議同意,也可以採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從上述法律規定來看,保險合同成立與否取決於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是否就合同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意思。顯而易見,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即保險合同因承諾生效而成立,雖然保險人的承諾包括了保險人的簽章、保險人出具保險費收據、保險人出具保險單等多種書面形式的保險憑證,但此只能屬於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的行為。只要保險單經保險人簽發即為承諾,承諾生效,保險合同即成立。
由此也體現了保險合同的附合合同與格式合同的特點。所謂附合合同是一方當事人實際上只限於服從、接受或拒絕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條件而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說附合合同是由當事人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條款,而另一方只能作出“取與舍”的決定的合同,一般沒有商量的餘地。保險人上述承諾的多種書面形式,說明保險合同屬於定型化合同。
但是合同的定型化與要式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所謂要式合同,指以履行一定方式為合同成立的要件,至於合同是否為要式,則取決於法律有無關於書面或其他特別形式為合同成立要件的規定。也就是說,要式合同是以法律要求的書面或者其他特殊形式為成立要件的合同。我國《保險法》並沒要求保險合同必須以特定的要式作為成立的要件,對此從《保險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中可以明確反映出來。保險合同之所以為格式合同,主要是為了滿足保險業發展的需要,正因為保險合同具有附合或格式的特點,所以《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是判斷保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這些規定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而就保險合同而言,由於保險人只能是經國家批准專門從事保險業的法人,《民法通則》有關“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規定就主要是針對投保人而言。
它具有雙重含義,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此保險利益原則應貫穿保險合同中保險期限的整個階段。對此,不僅要求簽訂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有保險利益,而且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不存在喪失保險利益的情形,否則保險合同失效。
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有行為能力。按照《民法通則》“意思表示要真實”的規定,由於保險合同具有射幸不等價的特性,故要求保險關係人雙方應以最大善意和誠信來訂立合同。保險合同這種誠實性,有別於其他合同,它要求在訂立合同時雙方均負有告知義務,尤其要求投保人實行如實告知、危險增加的告知和道德危險不保等3項法定製度。對此《保險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之……”《民法通則》有關“行為內容要合法”,則要求雙方當事人只有依法訂立的保險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對此,《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作出了明確規定。
一般而言,在理論上保險合同生效具有下列幾種情形。
1.法律對保險合同的生效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2.法律沒有規定而保險合同有約定的,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辦理;
3.法律沒有規定,保險合同也沒有約定,保險合同在保險合同成立時生效。
從保險原理來講,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是以投保人事先交付保險費作為基礎的,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是保險合同對投保人主要義務的規定,是合同生效後才對投保人產生約束的主要條款。我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由此可見,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是否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往往取決於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合同責任的開始時間與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可能同時,也可能不同時,但保險責任的開始不是保險合同生效的標誌,相反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正是保險合同效力的體現。保險合同生效的標誌應以保險合同中保險期限的起始時間為界限。
2、法律效果不同
保險合同的成立僅僅是反映簽約當事人即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的意志,如雙方合意,符合國家的意志,將被賦予法律約束力;否則不僅不能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而且還要產生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
保險合同的生效是強調保險合同對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的約束力,即國家法律對合同成立的一種法律認可,體現了國家對合同關係的干預。保險合同不成立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未達成一致意見,而非系合同內容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保險合同簽訂後,可能會因為法定原因或約定原因,導致保險合同自始不產生法律效力,因而不能把不成立的保險合同當作無效合同來處理。合同不成立只能產生民事責任而不能產生其他法律責任。但對於無效合同來講則不同,因為它不僅會產生民事責任,而且有可能帶來其他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