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和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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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和解協議是指侵權案件發生後,當事人在訴訟程式以外,基於雙方的協商、合意決定侵權損害賠償問題併進而解決糾紛的協議,其性質屬於民法上的和解。
1.侵權和解協議是雙務、有償合同。侵權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互相讓步即互相拋棄權利,互相承認義務以終止侵權糾紛而發生的協議。侵權和解協議因“互相讓步”使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互相讓步”使一方當事人通過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而給對方一定的利益,對方要得到該利益必須為此支付相應的代價。正如王澤鑒先生所言,和解因當事人“互相讓步”故具有償、雙務契約的性質。
2.侵權和解協議為諾成合同。侵權和解協議的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為對方當事人同意即能產生法律效果。此合同的特點在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不以交付行為作為合同的成立要件。
3.侵權和解協議為要式合同,應以書面形式為之。侵權和解協議涉及到當事人權利的拋棄、義務的承認,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影響重大,應採取書面形式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此,法國、義大利等國民法典亦有類似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2044條第2款規定:“此種契約應以書面形式寫成。”
4.侵權和鰓協議應為有名合同。自法國民法典以來,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民法均將和解合同規定為典型合同。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在債編的第二章的各種之債下,設第二十三節“和解”,將和解合同與買賣等有名合同併列。目前,我國現有民事法律對和解合同尚未確定一定的名稱與規則,應視為無名合同。當發生和解合同糾紛時,應當依照《合同法》第124條“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適用法律。和解合同有其自身的特點與規則,為規範和解合同,發揮其有效化解民事糾紛的作用,在制定我國民法典時,應將和解合同上升為有名合同。
(一)對法院裁判基礎的影響
當事人因侵權和解協議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後,法院應該依照侵權和解協議確定的合同關係為基礎,還是應該按照侵權和解前的原侵權損害賠償關係為基礎進行審理和裁判,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問題。對此,法學界存在著和解的創設效力與認定效力之爭。和解的創設效力,是指當事人因和解所產生的新法律關係代替和解前的法律關係,如果債務人拒不履行和解協議,債權人應當依照和解創設的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對於具有創設效力的和解協議糾紛,法院應當以和解刨設的新法律關係為基礎進行裁判。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37條規定為:“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所謂和解的認定效力,是指和解以原有的法律關係為基礎並確認其繼續存在。法院對於具有認定效力的和解協議糾紛,應以當事人和解前的原法律關係為基礎進行裁判。
(二)對訴訟時效的影響
侵權和解協議對訴訟時效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侵權和解協議的訴訟時效問題。《民法通則》規定了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普通訴訟時效期問為二年。如果當事人之間就人身損害賠償達成了侵權和解協議,該協議的訴訟時效應如何計算?侵權和解協議既然具有合同性質又具創設效力,則其訴訟時效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關於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
二是侵權和解協議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後,當事人以原糾紛起訴的,訴訟時效應自和解協議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的判決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