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和解协议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
侵权和解协议是指侵权案件发生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以外,基于双方的协商、合意决定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并进而解决纠纷的协议,其性质属于民法上的和解。
1.侵权和解协议是双务、有偿合同。侵权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互相让步即互相抛弃权利,互相承认义务以终止侵权纠纷而发生的协议。侵权和解协议因“互相让步”使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因“互相让步”使一方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一定的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的代价。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和解因当事人“互相让步”故具有偿、双务契约的性质。
2.侵权和解协议为诺成合同。侵权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为对方当事人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此合同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不以交付行为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3.侵权和解协议为要式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为之。侵权和解协议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抛弃、义务的承认,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应采取书面形式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法国、意大利等国民法典亦有类似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第2款规定:“此种契约应以书面形式写成。”
4.侵权和鳃协议应为有名合同。自法国民法典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均将和解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债编的第二章的各种之债下,设第二十三节“和解”,将和解合同与买卖等有名合同并列。目前,我国现有民事法律对和解合同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应视为无名合同。当发生和解合同纠纷时,应当依照《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适用法律。和解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与规则,为规范和解合同,发挥其有效化解民事纠纷的作用,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应将和解合同上升为有名合同。
(一)对法院裁判基础的影响
当事人因侵权和解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应该依照侵权和解协议确定的合同关系为基础,还是应该按照侵权和解前的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为基础进行审理和裁判,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对此,法学界存在着和解的创设效力与认定效力之争。和解的创设效力,是指当事人因和解所产生的新法律关系代替和解前的法律关系,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应当依照和解创设的新法律关系请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关系请求给付。对于具有创设效力的和解协议纠纷,法院应当以和解刨设的新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裁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37条规定为:“和解有使当事人所弃之权利消灭及使当事人取得和解契约所订明权利之效力。”所谓和解的认定效力,是指和解以原有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并确认其继续存在。法院对于具有认定效力的和解协议纠纷,应以当事人和解前的原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裁判。
(二)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侵权和解协议对诉讼时效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侵权和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问为二年。如果当事人之间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侵权和解协议,该协议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侵权和解协议既然具有合同性质又具创设效力,则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是侵权和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应自和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