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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組織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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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企业的组织形式)

目錄

什麼是企業組織形式

  企業組織形式是指企業財產及其社會化大生產的組織狀態,它表明一個企業的財產構成、內部分工協作與外部社會經濟聯繫的方式。

我國幾種主要的企業組織形式

  1.獨資企業

  獨資企業,是一個自然人投資並興辦的企業,其業主享有全部的經營所得,同時對債務負有完全責任。這種企業的規模都較小,其優點是經營者和所有者合一,經營方式靈活,建立和停業程式簡單。這些優點使這種組織形式的企業在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占有相當大的比重(主要是中小型企業)。這類企業的缺點是自身財力所限,抵禦風險的能力較弱。

  2.合伙企業

  合伙企業,是由兩個以上的自然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用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營利性組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規定,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有兩個以上合伙人,並且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2)有書面合伙協議;(3)有各合伙人實際繳付的出資;(4)有合伙企業的名稱;(5)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伙經營的必要條件。

  3.公司企業

  公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由許多投資者共同出資組建,股東以其投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公司的兩種主要形式是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資本分成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企業有如下特點:(1)股東負有有限責任;(2)股份可轉讓,流動性好;(3)可以募集大量資金;(4)公司有獨立的存在期限;(5)管理較科學,效率較高;(6)創辦手續複雜,費用高; (7)保密性差,財務狀況比較透明;(8)政府的限制較多;(9)社會負擔重,要承擔雙重稅賦。

企業組織形式的決定及選擇

  1.決定企業組織形式的主要因素

  企業組織形式反映了企業的性質、地位、作用和行為方式;規範了企業與出資人、企業與債權人、企業與政府、企業與企業、企業與職工等內外部的關係。毫無疑問,它必須和我國的社會制度相適應,和我國的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同時要充分考慮到企業的行業特點。企業只有選擇了合理的組織形式,才有可能充分地調動各個方面的積極性,使之充滿生機和活力。在決定企業的組織形式時,要考慮的因素很多,但主要是以下幾方面:

  (1)稅收。在西方發達國家,企業創辦人首先考慮的因素是稅收。在美國公司法中,也將這一因素稱為決定性因素。以我國為例,我國對公司企業和合伙企業實行不同的納稅規定。國家對公司營業利潤在企業環節上課征公司稅,稅後利潤作為股息分配給投資者,個人投資者還需要繳納一次個人所得稅。而合伙企業則不然,營業利潤不徵公司稅,只征收合伙人分得收益的個人所得稅。再對比合伙企業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業要優於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合伙企業只徵一次個人所得稅,而股份有限公司還要再徵一次企業所得稅;如果綜合考慮企業的稅基稅率、優惠政策等多種因素的存在,股份有限公司也有有利的一面,因為,國家的稅收優惠政策一般都是只為股份有限公司所適用。例如,國稅發(1997)198號文規定,股份制企業,股東個人所獲資本公積轉增股東所得,不徵個人所得稅,這一點合伙制企業就不能享受;其次,在測算兩種性質企業的稅後整體利益時,不能只看名義稅率,還要看整體稅率,由於股份有限公司施行“整體化”措施,消除了重疊課征,稅收便會消除一部分,這樣一般情況下要優於合伙制企業。如果合伙人中既有本國居民,又有外國居民,就出現了合伙企業的跨國稅收現象,由於國籍的不同,稅收將出現差異。一般情況下,規模較大企業應選擇股份有限公司,規模不大的企業,採用合伙企業比較合適。因為,規模較大的企業需要資金多,籌資難度大,管理較為複雜,如採用合伙制形式運轉比較困難。

  (2)利潤和虧損的承擔方式。獨資企業,業主無需和他人分享利潤,但其要一人承擔企業的虧損。合伙企業,如果合伙協議沒有特別規定,利潤和虧損由每個合伙人按相等的份額分享和承擔。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公司的利潤是按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和股份種類分享的。對公司的虧損,股東個人不承擔投資額以外的責任。

  (3)資本和信用的需求程度。通常,投資人有一定的資本,但尚不足,又不想使事業的規模太大,或者擴大規模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更適宜採用合伙或有限公司的形式;如果所需資金巨大,並希望經營的事業規模巨集大,適宜採用股份制;如果開辦人願意以個人信用企業信用的基礎,且不准備擴展企業的規模,適宜採用獨資的方式。

  此外,企業的存續期限,投資人的權利轉讓,投資人的責任範圍,企業的控制和管理方式等這些因素都會對投資人在選擇企業組織形式時形成影響,必須對各項因素進行綜合分析。

  2.我國企業組織形式應尋求多元化發展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力的發展水平是多層次的,由此形成了三類基本的企業組織形式,即獨資企業、合伙制企業和公司制企業(以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為主)。這三種企業都屬於現代企業的範疇,體現了不同層次的生產力發展水平和行業的特點,但企業形式的法定性不是一成不變,不能變通的。我國企業組織形式應呈現多元化發展的趨勢,可以在法定的形式外尋求並借鑒一些國家的企業形式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比如,我國公司法是不承認設立時的“一人公司”,但是,對於設立後,公司存續其間,其股東變動不足法定人數時如何,法律沒有進一步規定如何處理,似乎可以認為我國公司法並不禁止存續中的一人公司。承認或者拒絕一人公司各有利弊,但總體平衡起來考慮,承認一人公司的好處要大於禁止一人公司的好處。首先,有利於降低投資者的經營風險。許多投資者,往往既想一人投資,又想利用公司這種形式的特權,尤其是想享受有限責任的特權。如果,法律對這種普遍的社會心理加以承認,有助於社會財富的增加。其次,有利於維持企業,保護交易安全。如果一個企業因為股權轉讓,股東死亡導致股東人數不符法定要求而被強行要求解散,既是現存企業的重大損失,也導致交易無安全保障可言。最後,有利於減少糾紛,降低交易成本。比如,在設立公司時或者在公司運行時,為了滿足法律上關於股東人數的要求,通常會找一些親朋好友來掛名,贏利或者負債時若引起糾紛,需要調集證據解決,可能導致持久的訴訟,對於當事人也增加了交易成本。由此可見,只要在承認一人公司的同時對一人公司所存在的弊病加以防範,或者因勢利導,其對社會經濟的積極效果可能會遠遠大於負面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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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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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5.125.* 在 2010年6月8日 22:17 發表

好 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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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10.110.* 在 2013年3月16日 15:23 發表

很好,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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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思 (討論 | 貢獻) 在 2014年7月8日 10:57 發表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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