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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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建單位是指目前我國大多數地方採用的,指針對政府投資超過一定比例的項目,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一般為發改委)組織,採用招標或委托的方式確定。
代建單位以控制項目投資額、保證項目工期及質量為建設目標,在投資人、使用單位、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下負責項目的建設實施,竣工驗收後移交給使用單位。代建制的實施一般採用合同管理方式,要求代建單位在難以達成建設目標時承擔相應經濟責任。
根據代建內容不同,可分為全過程代建和兩階段代建兩種方式。根據北京市的劃分,第一階段為招標確定項目前期工作代理單位——由中標的項目前期工作代理單位負責根據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對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勘察直至初步設計實行階段代理;第二階段為招標確定建設實施代建單位——由中標的建設實施代建單位負責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概算,對項目施工圖編製、施工、監理直至竣工驗收實行階段代理。
競爭選擇代建單位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門設立基本的準入條件,採用招標方式通過市場競爭擇優選定代建單位,並實行合同管理。這種模式的優點是在政府工程建設領域內引入市場競爭機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優秀建設管理隊伍,有助於提高工程建設專業化水平及工程建設效率。同時由於代建單位是獨立承擔經濟責任的實體,可以以契約方式將責任落實到位,形成有效控制投資的剛性約束機制。但該模式市場化運作的特點也要求政府監管部門具備較高的專業能力,具有完善的監管制度約束代建單位行為。此外,代建單位市場的活躍將更有助於競爭機制的發揮,達到控制“三超”的目的。要培育形成充分競爭的代建單位市場,引導鼓勵具有建設工程項目管理經驗的企業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管理。按代建合同所約定的責任主體的不同,該模式又可劃分為:代建單位向使用單位負責的制度模式和代建單位向投資人負責的制度模式。
- 代建單位向使用單位負責的兩方合同主體模式
在該模式下,代建合同主體為代建單位和使用單位,代建單位向使用單位負責,使用單位為項目法人。上海、海南以及廣州、深圳等地採用該模式。
- 代建單位向投資人負責的三方合同主體模式
在該模式下,代建合同的主體為投資人、代建單位和使用單位,代建單位向投資人負責。北京、浙江、雲南、寧夏以及青島、鄭州和奧運項目採用該類模式。在代建單位向使用單位負責的模式下,使用單位為項目法人,項目操作的主導權在使用單位一方。一般由使用單位負責建設工程項目資金的籌措、還貸與管理,代建單位的管理酬金由使用單位支付,並且代建單位所提交的履約保函的受益人為使用單位。這種模式的實質是交鑰匙工程,代建單位難以承擔超投資、超工期的經濟責任。
在這一模式下,雖然代建單位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確,但其為事實上的項目法人,代建單位承擔投資、工期、質量三方面的經濟責任。在建設資金的管理上,由財政按計劃直接撥付給代建單位,由其按規定使用。這種模式對代建單位的權利和責任界定比較清楚,易發揮三方積極性,相互制約。但發改委作為投資主管部門,從法律角度講是行政法和財政法的主體,不適宜參與代建合同簽署,而且發改委主要職責是進行政策制定與巨集觀管理,不宜作為合同主體牽涉進日常操作性事務中去。可行的方式是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代建制管理機構,由其履行投資人職責。
- 指定代建單位模式
在該模式下,政府成立專業代建管理機構,按行政或事業單位管理,由其對所有政府投資項目實行代理建設。這種模式的優點是方便協調建設中的各種問題,政府易於管理。缺點是代建單位由政府設立,難以承擔獨立經濟責任,難以通過合同管理方式對其行為進行制約,一旦出現“三超”問題,無法通過處罰代建單位輓回損失。由於業務處於相對壟斷地位,且人員工資出自財政,代建單位將會缺乏提供優質管理服務的壓力及動力,不利於代建事業的長久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