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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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建单位是指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采用的,指针对政府投资超过一定比例的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一般为发改委)组织,采用招标或委托的方式确定。
代建单位以控制项目投资额、保证项目工期及质量为建设目标,在投资人、使用单位、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下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代建制的实施一般采用合同管理方式,要求代建单位在难以达成建设目标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根据代建内容不同,可分为全过程代建和两阶段代建两种方式。根据北京市的划分,第一阶段为招标确定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由中标的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直至初步设计实行阶段代理;第二阶段为招标确定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由中标的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对项目施工图编制、施工、监理直至竣工验收实行阶段代理。
竞争选择代建单位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设立基本的准入条件,采用招标方式通过市场竞争择优选定代建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在政府工程建设领域内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优秀建设管理队伍,有助于提高工程建设专业化水平及工程建设效率。同时由于代建单位是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实体,可以以契约方式将责任落实到位,形成有效控制投资的刚性约束机制。但该模式市场化运作的特点也要求政府监管部门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具有完善的监管制度约束代建单位行为。此外,代建单位市场的活跃将更有助于竞争机制的发挥,达到控制“三超”的目的。要培育形成充分竞争的代建单位市场,引导鼓励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经验的企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按代建合同所约定的责任主体的不同,该模式又可划分为:代建单位向使用单位负责的制度模式和代建单位向投资人负责的制度模式。
- 代建单位向使用单位负责的两方合同主体模式
在该模式下,代建合同主体为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向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为项目法人。上海、海南以及广州、深圳等地采用该模式。
- 代建单位向投资人负责的三方合同主体模式
在该模式下,代建合同的主体为投资人、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向投资人负责。北京、浙江、云南、宁夏以及青岛、郑州和奥运项目采用该类模式。在代建单位向使用单位负责的模式下,使用单位为项目法人,项目操作的主导权在使用单位一方。一般由使用单位负责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的筹措、还贷与管理,代建单位的管理酬金由使用单位支付,并且代建单位所提交的履约保函的受益人为使用单位。这种模式的实质是交钥匙工程,代建单位难以承担超投资、超工期的经济责任。
在这一模式下,虽然代建单位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但其为事实上的项目法人,代建单位承担投资、工期、质量三方面的经济责任。在建设资金的管理上,由财政按计划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由其按规定使用。这种模式对代建单位的权利和责任界定比较清楚,易发挥三方积极性,相互制约。但发改委作为投资主管部门,从法律角度讲是行政法和财政法的主体,不适宜参与代建合同签署,而且发改委主要职责是进行政策制定与宏观管理,不宜作为合同主体牵涉进日常操作性事务中去。可行的方式是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代建制管理机构,由其履行投资人职责。
- 指定代建单位模式
在该模式下,政府成立专业代建管理机构,按行政或事业单位管理,由其对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理建设。这种模式的优点是方便协调建设中的各种问题,政府易于管理。缺点是代建单位由政府设立,难以承担独立经济责任,难以通过合同管理方式对其行为进行制约,一旦出现“三超”问题,无法通过处罚代建单位挽回损失。由于业务处于相对垄断地位,且人员工资出自财政,代建单位将会缺乏提供优质管理服务的压力及动力,不利于代建事业的长久发展。